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056號
聲 請 人 陳宇堂
上列聲請人對本院101年度交聲字第327號裁定聲請更正,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陳宇堂前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 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民國101年4月27日所為之裁決處 分(處分案號:嘉監裁字第裁70-Z2B014154號,下稱原處分 )聲明異議,於101年7月31日經本院101年度交聲字第327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原處分撤銷。」、「陳宇堂汽車駕 駛人,行駛於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處 罰鍰新臺幣參仟伍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吊扣駕駛執照 壹年。」。聲請人聲請將原裁定主文之「吊扣駕駛執照壹年 。」更正為「吊扣小型車駕駛執照壹年。」。
二、
㈠行政訴訟法業於100年11月間經修正,且已於101年9月6日施 行。按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稱修正行政訴訟法者,指中華民國 100年11月1日修正後,公布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稱舊法者, 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觀之行政訴訟法施 行法第1條規定甚明。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 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 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100年11月4日 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 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所為原裁定係於101年7月31 日前繫屬本院而作成,自應適用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又以下所稱之「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均指100年11月4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合先敘明。
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 辦理,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9條定有明文。次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 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者,亦同。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如正 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裁定之正本送達;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裁定依民事訴訟法 第239條準用同法第232條之規定。次按,刑事判決文字,顯 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 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亦有司法院
釋字第43號解釋可考。是基於上開法理,刑事裁定自亦比照 刑事判決更正之規定,而準用刑事訴訟程序之交通事件之裁 定,自亦應比照刑事裁定之程序處理。
㈢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 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詳。次按,汽車駕駛人有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 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明確。又按,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 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 類之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 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 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 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甚明。再按,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 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 車類之車輛;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含 雙節式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 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自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起 以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2年以上之經歷申請考驗取得聯結車 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大客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 ;原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普通駕 駛執照資格滿3個月者,得換領同級車類之職業駕駛執照, 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明確 。
㈣按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係已於99年5月5 日增定,並於99年9月1日施行。其立法理由為:「鑑於本條 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 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 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 旨下,增訂第二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 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是以依上開 立法理由,可知為維護交通安全並保障駕駛人之工作權及符 合比例原則,立法者本次採取修法之方式,視汽車駕駛人違 規之行為輕重,責以輕重不同之處罰,就領有汽車駕駛執照 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小型車輛,違反本 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
,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 」方式,以維護駕駛人之工作權。但有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 、或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駛執 照行為之慣犯情形者,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 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三、參酌上開說明,原裁定主文之「吊扣駕駛執照壹年。」,經 核符合法律規定,且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 ,聲請人所請顯已非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是聲 請人上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胡修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