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和謙
上列上訴人等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0
1 年8月13日101年度嘉簡字第12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1 年度
偵字第446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江和謙於民國100 年11月27日晚間,在嘉義市東區興安街「 順興宮」前,擔任外燴廚師,因舉辦外燴之糾紛與楊清松發 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手中持有之不鏽鋼 保溫瓶毆打楊清松頭部一下,致楊清松受有右頭頂部挫傷腫 脹之傷害。
二、案經楊清松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醫師法第12條第1項 規定,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應製作病歷,該項病歷資料係屬 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依法所必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每一醫 療行為雖屬可分,但因其接續看診行為而構成整體性之醫療 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 之治療,惟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 應依法製作病歷。從而依據該病歷資料而製成之診斷證明書 與通常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均屬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第2款所稱之紀錄文書,依上述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告訴人楊清松所提出之江啟生診所診斷證明書,係從事醫療 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且上開診所與告訴人 並無親朋、好友關係,僅係一般病患、醫院關係,且與被告 亦無仇隙,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上開診斷證 明書有證據能力。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係 在一般診所開立,而非大醫院,並無公信力,該診斷證明書 有造假的可能云云。惟診斷證明書是否具有公信力,並非以 醫療機構之規模大小作區分,醫師僅須依醫師法領有醫師證
書並向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而領有執業執照,依醫師法規 定所製作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皆屬合法有效,被告未具體 說明何以告訴人所提出江啟生診所診斷證明書並無公信力之 理由,復無任何事證顯示該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 事,是被告之主張,尚不足採。
㈡被告否認告訴人楊清松於偵查中之陳述,及證人余麗蘭於偵 查中之陳述證據能力的部分,本院以下列之事證,即足以證 明其本案犯罪事實,就所爭執的部分,並未引之作為本案論 罪科刑之證據,自無庸再論及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江和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拿武 器,伊被楊清松的哥哥即楊清林打了之後就暈了,隨手將手 上的保溫瓶丟出去,伊沒有打楊清松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清松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當天伊辦外燴,請江和謙擔任廚師,伊已將錢付清,外燴 人員在收拾時將新的、沒有食用的菜餚倒在桌上,有人來跟 伊講,伊便找廚師江和謙理論,後來江和謙就拿保溫瓶打伊 後方頭部,伊當時有喝醉,後來楊清林把伊拉開,打江和謙 一個耳光等語(本院卷第40頁反面),核與證人余麗蘭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當天順興宮辦外燴,伊負責收取信徒捐 獻之香油錢,並將辦外燴的費用給付外燴人員。外燴人員將 未食用完之菜餚倒在桌上,伊去跟楊清松反應,後來楊清松 就去找江和謙理論,伊看到江和謙手上拿一個亮亮的東西, 應該是個瓶子,並往上一揮,伊就看到楊清松頭上流血,就 趕快將楊清松扶進去擦藥止血等語(本院卷第44頁及第44頁 反面)大致相符。參以證人余麗蘭與告訴人、被告間俱無親 仇恩怨,當無故意偏袒一方之必要。再者由證人余麗蘭證述 告訴人受傷過程,亦僅止於所見被告手揮動手中狀似瓶子之 物品,告訴人頭部就流血乙情,亦非惡意指涉被告對告訴人 施暴之手段,足認證人余麗蘭並無故意誣陷被告之虞,其證 言堪可採信。又告訴人因而受有右頭頂部挫傷腫脹之傷害, 則有告訴人提出江啟生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嘉義 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865號卷第3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亦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手持保溫瓶乙節(本院卷第51頁反 面),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害確為被告上開行為所致。 ㈡又證人何清圳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 年11月27日伊幫江 和謙載運煮東西的器具到嘉義市興安街的順興宮,伊在收拾 東西掉到地上,旁邊有人看到很不高興,衝過來要打伊,被 伊擋開,江和謙過來問發生何事,有一個留長鬍鬚的人走過 來以左下勾拳打江和謙的鼻子;對方沒有人受傷,還過來叫 囂等語(本院卷第48頁反面、第49頁反面),然證人何清圳
所述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清松、證人余麗蘭之證述內容顯有不 同,渠所目擊事件之衝突時、地是否與本案相同已有疑問。 而告訴人之兄楊清林毆打被告之犯行,經本院以101 年度嘉 簡字第670 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 宗核閱無訛。是證人何清圳所目擊之衝突固認屬實,亦應係 指楊清林徒手毆打被告另案情節,而與本案無關。況證人何 清圳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你對被告所供稱過去看你發 生什麼衝突時,見到對方來了很多人,有用保溫瓶丟擲出去 ,有無此事?)我沒有看到他丟保溫瓶……(就你所稱上開 打架過程,何人受傷?)只有被告因為被打而流鼻血;(如 果只有被告受傷還是被對方的人打,為何他們要嗆聲說可以 調監視器來看?)對方說有被被告以保溫瓶打到這件事我沒 有看到。」(本院卷第49頁、第49頁反面)其亦不否認證人 楊清松、余麗蘭證述當場有人反應告訴人遭被告毆打乙事, 而可呼應證人余麗蘭之證詞非虛。是證人何清圳之證述雖能 證明被告被打等情,然對於被告被打之情由,及本案告訴人 被打之歷程既未見聞,而被告出手傷害告訴人之情形,業經 前述證人即告訴人楊清松、證人余麗蘭證述明確,已可認定 ,即難以證人何清圳之證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認被告 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7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情狀,就被告 之犯行,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 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檢察官雖循告訴人之請求 ,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惟按,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著有判例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原審判決已就 有關科刑審酌本件有關之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加以考量 而判處被告拘役50日,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 案情節,罰當其罪,並未失之過輕或過重。從而,檢察官上 訴意旨猶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難認有理由。另一上訴人即被 告以原審認定事實顯有出入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 訴。惟被告前開犯行,業已認定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亦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葉南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美娟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