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1年度,116號
CYDM,101,簡上,116,2012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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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智勇
      吳世超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振煌
      陳思琪
上列上訴人等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
度嘉簡字第75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98、1903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智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吳世超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呂振煌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思琪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劉智勇係址設嘉義市○區○○○街00號「鑫隆電子遊戲場」 負責人,吳世超(店長)、陳思琪(開分員)為受雇之店員 。劉智勇領有嘉義市政府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劉智勇吳世超均自民國100年6月、呂振煌自100 年10月、陳思琪自101年2月起,竟共同基於賭博財物及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在劉智勇 經營之公眾得出入之「鑫隆電子遊戲場」(吳世超協助經營 ),擺設如附表一所列各型號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含「 神燈777」機台等27台)及供計算積分並列印用之7PK電玩機 台連線主機1台、7PK電玩機台印表機1台,供人賭博財物之



用,其賭博方法為,在選定之機台開分後,隨意下注押分, 依各該機台之遊戲規則,均可得下注不等倍數之分數,押中 者分數歸賭客所有,反之,下注分數則悉歸店家所有。賭客 不續玩時,可示意陳思琪洗分,陳思琪視機台上分數,以1 比10比例兌換積分卡後,再撥打電話門號(05)0000000號 ,聯繫呂振煌兌換回現金,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 嗣於101年2月15日晚間6時40分許,林建志(另為緩起訴處 分)在上址賭玩「神燈777」機台,贏得50積分後,經陳思 琪洗分並兌換取得500分積分卡後,經以上開方式聯繫呂振 煌至上開「鑫隆電子遊戲場」門口旁見面,林建志隨即以上 開500分積分卡向呂振煌兌換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後, 為警當場查獲,並在「鑫隆電子遊戲場」扣得如附表一、二 、三所示之物,在呂振煌身上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 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當事人均對之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字卷第78頁至81頁),亦未於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 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 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 基礎,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智勇吳世超呂振煌陳思琪 均坦承不諱(見簡上字卷第78、81、111、115頁),並有證 人林建志之證述(見偵字第1389號卷第19至20、42至44頁; 嘉市警一偵字第756號卷〈下稱警756卷〉第13至15、17至19 頁),並有嘉義市政府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鑫隆電子 遊戲場」現場示意圖、蒐證照片在卷可參(見警756卷第57 至58頁、第60至68頁),復有搜索同意書、本院搜索票、扣 押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扣押物品清單存卷可考(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87號卷〈下稱 警1187卷〉第17至20頁;警756卷第29、32至43頁;偵字第 1903號卷第5頁;偵字第1389號卷第9至13頁;嘉簡字卷第4 至5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一、二、三、四、五之物扣案可



憑(其中電玩機台積分表2張,見警756卷第47至49頁),足 認被告等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等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
㈠查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非僅「單純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為 已足,舉凡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現場之管理及供顧客兌換代 幣或開分把玩等均應屬經營行為之內。又電子遊戲機之程式 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粹 射倖性,此從經營者必須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遊戲機台,並 供給場所擺放而仍能獲利可明,是該等以擺設電子遊戲機聚 眾賭博或提供該賭博場所之行為,亦同時具有營利之意圖(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 研討結果參見)。查扣案本件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多達27台 ,堪認被告劉智勇出資非少,且尚需支薪雇用被告吳世超陳思琪,是依上開說明,堪認被告劉智勇吳世超呂振煌陳思琪彼此間具聚眾賭博及提供該賭博場所之營利意圖之 犯意聯絡。核被告劉智勇吳世超陳思琪呂振煌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同 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4686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劉智勇吳世超、呂 振煌、陳思琪上開所犯之罪,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則其 在同一時期內多次、反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在公眾得出入 場所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之行為,各應屬集合犯,而各論以一罪。被告劉智勇、吳世 超、呂振煌陳思琪所犯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一行為觸犯三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被告劉智勇吳世超呂振煌陳思琪4人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4人不思正途取財,意圖營利為賭博犯行,規模 非小,被告劉智勇為「鑫隆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且為出資 者,被告吳世超本件更擔任店長為經營管理之職,被告呂振



煌、陳思琪均僅係受僱而受指示為本件犯行而情節較輕,被 告劉智勇呂振煌陳思琪,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吳世超前曾犯有圖利聚眾賭博罪之素行 ,有被告4人各自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及 被告劉智勇國中畢業,現務農為業,被告吳世超高中肄業, 現待業中,被告呂振煌大學畢業,現以從事居家服務為業, 被告陳思琪國中畢業,待業中及其等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㈢又被告劉智勇呂振煌陳思琪,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劉智勇呂振煌陳思琪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參諸上開說明,及被告 劉智勇呂振煌陳思琪犯後坦承犯行,已表悔悟,經此偵 查、審判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被告劉智勇出資為本件犯行 ,情節較重,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被告劉 智勇緩刑3年、被告呂振煌陳思琪均緩刑2年。並依前述, 因被告劉智勇情節較重,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命被 告劉智勇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之義 務勞務80小時,用以改善其行為。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劉智勇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 被告劉智勇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 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 求,妥為指定。另被告劉智勇如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 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 宣告,均併予敘明。
㈣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其中7PK電 玩機台連線主機係用於計算積分之用),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三 所示之物,係被告劉智勇所有,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係 被告呂振煌所有,業分別據被告劉智勇呂振煌供明在卷( 見簡上字卷第112頁),且均係用以為本件賭博犯行之物, 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另在「鑫隆電子遊戲場 」扣得附表五所示之物、在嘉義市○區○○○街00○0號扣 得被告吳世超所管領之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在被告呂振煌



上扣得附表六所示之物,依被告劉智勇吳世超呂振煌之 供述(見簡上字卷第112頁)及卷內事證,認均非用以為本 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八所示 之物,已非本件被告4人所有之物,亦不宣告沒收。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劉 智勇、吳世超呂振煌陳思琪,均於本院訊問中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因認原審量刑似為過重,另原審就如附表五、 七所示之物非供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亦為沒收,並誤載扣 案電子遊戲機台數量載為30台,且就開洗分帳冊1本、電玩 機台積分表2張,引用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為沒收,原 判決應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五、被告陳思琪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有卷附對其 住、居所之開庭通知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簡上字卷第104 至105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葉南君
法 官 胡修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27台(「神燈777」3台、「黃金賽



馬」5台、「豹Ⅱ」1台、「捷豹」1台、「龍21」1台、 「海洋雙星」6台、「HUGA野蠻世界」3台、「超悟空」 2台、「北斗之拳」2台、「粉紅玫瑰」1台、「滿貫大 亨」1台、「鑫象皇」1台)、7PK電玩機台連線主機1台 、遊戲機台IC片28塊(非拆自扣案電子遊戲機台「偷天 換日」1台、「新舞台」1台)、積分卡(100分)20張 、積分卡(500分)9張、積分卡(1000分)23張、積分 卡(5000分)14張、代幣(遊戲代幣)3,937枚、附表二:1,000元新臺幣紙鈔23張、100元新臺幣紙鈔6張、10元 新臺幣硬幣250個。
附表三:室內電話機(00-0000000)1台、7PK電玩機台印表機1 台、開洗分帳冊1本、電玩機台積分表2張。
附表四:積分卡(500分)1張。
附表五:監視器鏡頭9個、電子遊戲機台「偷天換日」1台、「新 舞台」1台、遊戲機台IC片2塊(拆自上開電子遊戲機台 「偷天換日」1台、「新舞台」1台)。
附表六:HTC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行動電話門號00000 00000號)、1,000元新臺幣鈔票45張、500元新臺幣鈔 票8張、100元新臺幣鈔票33張、商店商品交接明細表2 張。
附表七:電腦設備(監視器主機)1台、電腦設備(監視器螢幕 )1 台。
附表八:500元新臺幣紙鈔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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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