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朴簡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琮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琮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本件被告陳琮彥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 觀察、勒戒紀錄,又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 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 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 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 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育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宏偉
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