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緝字第14號
101年度易緝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李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119
、6005號)及追加起訴(101年度偵字第556號),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本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859號
),然審理後,認本件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撤銷原裁定,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李毅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69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緣陳國雄(綽號大老闆、康哥、國哥,擔任集團首腦,所涉 詐欺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前經營酒店,因經 營不善苦思轉型,恰林煜凱(綽號阿凱、負責與大陸共犯聯 繫、亦係股東,所涉詐欺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 月)曾從事CALL客電話詐騙勾當,表示可以介紹大陸地區福 建省之CALL客秘書臺(下稱CALL客秘書臺)與之合作。陳國 雄除邀集林煜凱擔任股東,允諾可自贓款中分紅外,並召募 莊李毅(綽號阿草,擔任臺北店即潘朵拉酒店之少爺領班及 圍事)、楊家豪(擔任集團安全維護,所涉詐欺部分,業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曾麗安(綽號亞米、負責集團 財務相關事務,所涉詐欺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曾雅靚(綽號小會、擔任會計,所涉詐欺部分,業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賴新介(綽號文宇、亞 特、擔任新竹店即首爾時尚會館之店長、董事長特助、臺北 店即潘朵拉酒店及高雄店即風格酒店之總店長,所涉詐欺部 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陳陽明(綽號文星 、陽明、擔任新竹店控臺及100年6月1日前之臺北店之店長 ,所涉詐欺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謝智勇 (綽號文華、擔任新竹店控臺及高雄店之店長,所涉詐欺部 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張昌紋(綽號玄樂、 擔任臺北店控臺及100年6月1日起之臺北店店長,所涉詐欺 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莊怡如(綽號伶靜 、想想、擔任臺北店公關經理,所涉詐欺部分,業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8月)、張昌明(綽號玄月、擔任臺北店之少爺 及副控臺,所涉詐欺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
陳國豊(綽號金鋼、擔任臺北店少爺,所涉詐欺部分,業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張明弘(綽號恐龍、擔任臺北店 少爺,所涉詐欺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王于 誠(綽號文豪、擔任高雄店少爺,所涉詐欺部分,業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張鎧維(綽號文勝、擔任高 雄店少爺,所涉詐欺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 刑4年)及公關許瑋雁(綽號可可、擔任新竹店及臺北店之 公關,所涉詐欺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蔡佳 彣(綽號希希、擔任新竹店及臺北店之公關,所涉詐欺部分 ,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許幼琳(綽號琳琳、 擔任臺北店之公關,所涉詐欺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莊廷芳(綽號莎莎、擔任臺北店之公關,所涉詐欺 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文宥心(綽號優優、 擔任臺北店之公關,所涉詐欺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5月)、蔡佩純(綽號嫚嫚、娜娜、擔任臺北店之公關,所 涉詐欺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王品懿( 綽號亮亮、擔任高雄店之公關,所涉詐欺部分,業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7月)、樊懿靜(綽號菲菲、擔任高雄店之公關 ,所涉詐欺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等人,共同 組成CALL客電話詐騙集團。對外以首爾時尚會館(址設新竹 市○○路000號地下一樓)、潘朵拉酒店(址設臺北市○○ ○路00巷00號)及風格酒店(址設高雄市○○○路00號10樓 之2)為幌子,實際上並未依循一般正當經營酒店之模式, 而係與CALL客秘書臺合作,採用詐騙手法誘騙顧客上門付款 。詎莊李毅明知附表一編號2至7、10、11、14至16、22、26 、31、35、37至39、43、46、47、50、51、53至56、59、61 、63、67所示各被害人均遭CALL客秘書以虛捏話術而誘騙上 鉤,猶與陳國雄等人及CALL客秘書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工由CALL客秘書先以虛擬身分撥打電話 予在臺灣地區如附表一編號2至7、10、11、14至16、22、26 、31、35、37至39、43、46、47、50、51、53至56、59、61 、63、67所示之被害人等,佯以有意交往而積極與被害人攀 談並逐步培養男女感情,致各被害人主觀上誤認其與電話中 之CALL客秘書佯裝之虛擬身分已成為男女朋友或未婚夫妻之 親密關係。再由各該CALL客秘書假稱有不得已因素在酒店上 班,並以附表一編號2至7、10、11、14至16、22、26、31、 35、37至39、43、46、47、50、51、53至56、59、61、63、 67所示剝皮詐騙話術等理由搏取各該被害人同情,要求各該 被害人前往前揭風格酒店或高雄地區之特定地點見面。被害 人應允後,旋由該CALL客秘書聯繫總店接單,再由總店長賴
新介或各店控臺下單並填寫訂桌單,詳細敘述各被害人之姓 名、對應CALL客秘書於電話中所使用虛擬身分之化名、秘書 臺代號、各該被害人將到場(或指定地點)之時間、下單金 額、本次採用之詐術(即誘使其付款之理由),再由總店長 賴新介、高雄店店長謝智勇或各店控臺陳陽明等安排公關小 姐許瑋雁等人冒充CALL客秘書所假稱虛擬身分之女子或其委 派之親友,與附表一編號2至7、10、11、14至16、22、26、 31、35、37至39、43、46、47、50、51、53至56、59、61、 63、67所示被害人等在指定地點碰面,少爺莊李毅等則在前 揭地點監控、把風。因公關許瑋雁等人事先熟記CALL客秘書 於電話中所交待各被害人之背景資料及所勾串施用之詐術, 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分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至7、 10、11、14至16、22、26、31、35、37至39、43、46、47、 50、51、53至56、59、61、63、67所示之金額與公關或會計 莊怡如等(各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方式、金額均如附表一 編號2至7、10、11、14至16、22、26、31、35、37至39、43 、46、47、50、51、53至56、59、61 、63、67 所示)。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嘉義縣警察局調查 後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檢察官於101年2月1日就被告莊李毅等涉犯被害人洪振芳等 14名被害人詐欺取財部分追加起訴,有該署101年度偵字第 556號追加起訴書1份附卷可稽(附於本院101年度易字第82 號卷),此部分犯行,與本案業經起訴其他犯行,係一人犯 數罪或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追加起訴自屬合法,本 院應併予審理。
二、次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 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追加起訴部分,其中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5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賴 俊達及編號5被害人張中力被詐騙部分,均經檢察官於本院 辯論終結前撤回此部分起訴,有撤回起訴書1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82號卷三第65至68頁),上開追加起 訴部分既經撤回,訴訟關係業已失其繫屬,本院自無庸予以 審理。
三、本件係經被告莊李毅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或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認 不諱,並有如附表三所示證據清單之證據及附表四所示扣押 物品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7、10、11、14至16、22、26、31、 35、37至39、43、46、47、50、51、53至56、59、61、63、 6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附表一 編號38所示被害人蔡泉利於100年4月19日下午3時25分許, 在嘉義縣太保市臺灣高鐵站停車場內,甫交款與共犯蔡佩純 (蔡佩純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386號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隨即經警逮捕而未遂部分,係犯 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共犯等 人各向如附表一編號2至7、10、11、14至16、22、26、31、 35、37至39、43、46、47、50、51、53至56、59、61、63、 67所示被害人各別所為之詐騙行為,均係其等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內,持續在同一地點經營酒店時所為,而被告與共犯等 人於著手實施該行為當時,即預以藉由各該被害人接獲CALL 客電話後,對可以在酒店內與電話中小姐見面產生錯誤認知 ,而前往酒店消費或在指定地點約見付款,嗣再由各店公關 扮演與客人通電話之小姐或姊妹、友人,接續以「希望幫忙 購買節數」、「希望幫忙清償債務」等虛構理由,引誘客人 同意繼續前往消費、購買節數,或另外付款替小姐「清償債 務」等。換言之,被告與共犯等人只要鎖定特定男客,即以 預定之劇本持續詐騙至該名男客不再繼續消費、付款為止, 足認被告與共犯等人分別詐騙如附表一編號2至7、10、11、 14至16、22、26、31、35、37至39、43、46、47、50、51、 53至56、59、61、63、67所示之同一名被害人,係於密接時 、地,先後多次向同一被害人施行詐騙,所侵害均係財產法 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數次詐欺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顯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離,對該被害人而言,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 ,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並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最高法 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莊李毅擔任以陳國雄為首之詐欺犯罪集團轄下分店少爺 領班及圍事之職務,受總店長賴新介調度,配合公關與被害 人接觸或同行外出取款,就其工作性質參與分工,而貫串於
整體犯罪集團行為之全部,依其角色與內容無從分割,自應 就其任職期間之全部犯罪共同負責,僅得因其介入情節之深 淺與角色輕重、所得多寡而供為量刑輕重之參考。次按共同 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0年4月1日進入陳國雄 詐騙集團臺北店任職,對於其到職前已遭所屬詐騙集團其他 成員詐害,並持續詐騙行為至其任職以後之同一被害人所為 各次犯行間,難謂非在其與共犯間合同詐騙意思範圍內,自 併應共同負責。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7、10、11、14至16 、22、26、31、35、37至39、43、46、47、50、51、53至56 、59、61、63、67所示各次犯行,各與該列如「參與詐騙之 共犯」欄所載共犯及各CALL客秘書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各自就所犯如附表二所示 各次詐欺取財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 併罰。至附表一除編號15、30、33、37、47、53、57、60、 61以外,所列各被害人遭詐害期間或被害金額經限縮、擴張 部分,應由本院就該起訴及追加起訴同一性之範圍內,審酌 全案事證,依職權自由認定事實,附此敘明。
㈢量刑部分:
1.本件之詐欺取財犯罪,屬於通常俗稱「剝皮酒店」,其犯罪 均係利用被害人感情上之弱點,以美色為餌,巧言令色為手 段,隨機使用種種藉口,博取被害人之同情與幻想,使一般 心身寂寞男子,陷入溫柔與謊言交織之陷阱不可自拔,致所 損害者不僅是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通常均伴隨心靈與情感 上之傷害,不僅嚴重破壞法秩序,且使人性中最基本之信賴 與同情心俱皆瓦解,造成社會道德與羞恥觀念全面崩毀,並 衍生社會問題,是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惡性自非輕微。考量 被告擔任臺北店少爺領班及圍事之職,其參與犯罪之角色分 工、情節,尚非舉足輕重之重要地位及於各別犯罪事實中, 所造成各被害人損失之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參酌被 害人等意見,按其參與之程度處以適當之刑。
2.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即明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而審酌被告所犯 各次犯行,係密集從100年4月起至同年7月7日被查獲止,以 相同手法反覆實施,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 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
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 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 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 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合併 之總刑期以下範圍內,定被告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其 所犯各罪,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依法得易科罰 金,是應由本院就上開被告所犯各罪及所定應執行刑,分別 諭知如附表二及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公訴人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等除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外,對如附 表二「不另為無罪諭知」欄所列被害人等被害部分,另涉犯 詐欺取財罪嫌云云,固非無據。惟按共同正犯之所應對其他 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 之聯絡者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 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 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係100年4月1日始加入陳國雄詐騙集團 ,擔任臺北店少爺領班、圍事之工作,已如前述,對於其加 入前,所屬詐騙集團已就特定被害人完成詐騙行為者;就任 職臺北店其他分店,亦無參與詐騙分工之機會,均顯難預見 該部分犯罪計畫,就該部分即無與其他共犯同論詐欺取財罪 責之理。是被告既無從得知其所屬詐騙集團如何詐騙如附表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欄所列被害人等及如何獲取、獲得若 干贓款各節,即此部分已超越其所知計畫範圍,並為其所難 預見。參酌上開判例意旨,被告僅得就其加入詐騙集團後仍 陸續施詐之被害人或曾接觸之詐欺犯行,與其他共同正犯有 犯意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應負擔詐欺取財 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涉犯如附 表二「不另為無罪諭知」欄所列被害人等之詐欺犯行,原應 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均有集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四、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犯人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 雖屬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有,但本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 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仍應就全體共同正犯科刑主文中諭 知沒收。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除違禁物必須沒收外,其 餘均採取得科主義,是法院對於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與否 ,本可自由裁量。本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69所示物品, 為共犯陳國雄、曾麗安等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依共犯 責任共通原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其餘扣案物品尚難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亦非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
新臺幣壹仟元紙鈔2,552張(詳附表四編號70),業據共犯 陳國雄供稱係詐騙被害人所得乙情(見本院100年度嘉簡字 第1859號卷101年6月7日訊問筆錄第4頁反面),即非共犯陳 國雄等人所有,應由執行檢察官以適當方式分配、發還予被 害人,亦不得逕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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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間│酒店│詐騙電話 │call│參與詐騙之共犯 │剝皮詐騙│被害人│正確金額│取款地點│被告有無│備註 │
│號│(年│名稱│ │客秘│ │話術( │姓 名│(新臺幣│ │涉案 │ │
│ │/月 │ │ │書化│ │扼要摘記│ │) │ │ │ │
│ │) │ │ │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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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0/│風格│0000000000│藝星│王于誠、張鎧維、│補業績、│吳竹龍│38萬 │高雄巿漢│無 │ │
│(│04- │ │0000000000│ │賴新介、曾麗安、│考照報名│ │7,000元 │神百貨公│ │ │
│已│100/│ │ │ │林煜凱、楊家豪、│費、贖身│ │ │司、高雄│ │ │
│修│07 │ │ │ │陳國雄、馬偉凱、│、弄傷客│ │ │女中附近│ │ │
│正│ │ │ │ │樊懿靜、謝宛伶、│人賠醫藥│ │ │ │ │ │
│)│ │ │ │ │張昌紋、謝智勇、│費等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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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099/│首爾│0000000000│貝兒│賴新介、曾麗安、│補業績、│徐進興│120萬元 │臺北巿某│有 │被害人分別於100年4│
│(│06- │ │ │ │林煜凱、陳國雄、│還經紀人│ │ │處 │ │月18日交付60萬元給│
│修│100/│ │ │ │許幼琳、陳陽明、│錢、車禍│ │ │ │ │蔡佳彣及5月3日交付│
│正│05 │ │ │ │蔡佳彣、謝智勇、│、整容等│ │ │ │ │60萬元給許幼琳(見│
│)│ │ │ │ │莊怡如、張昌明、│ │ │ │ │ │偵6005號卷,卷7, │
│ │ │ │ │ │陳國豊、張明弘、│ │ │ │ │ │第49頁背面、第300 │
│ │ │ │ │ │曾雅靚、張昌紋。│ │ │ │ │ │頁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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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0.│首爾│0000000000│小意│賴新介、曾麗安、│繳房租、│邱仕全│27萬2千 │新竹火車│有 │依扣案筆記本至少有│
│(│3.12│、潘│ │ │林煜凱、陳國雄、│補業績、│ │元 │站、銅鑼│ │兩筆款項給許瑋雁(│
│已│、 │朵拉│ │ │楊家豪、許瑋雁、│手續費等│ │ │火車站 │ │見偵6005號卷,卷7 │
│修│100.│ │ │ │陳陽明、謝智勇、│ │ │ │ │ │,第269頁背面、第 │
│正│5.13│ │ │ │張昌明、曾雅靚、│ │ │ │ │ │279頁背面)。至超 │
│)│ │ │ │ │陳國豊、張明弘、│ │ │ │ │ │過部分,尚難認與該│
│ │ │ │ │ │張昌紋。 │ │ │ │ │ │集團有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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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099/│首爾│不詳 │藍天│賴新介、曾麗安、│補業績、│許昌濬│46萬 │臺北巿長│有 │依扣案筆記,最後一│
│(│10- │、潘│ │ │林煜凱、陳國雄、│父親開刀│ │7,000元 │安東路、│ │筆付款日為100年4月│
│已│100/│朵拉│ │ │楊家豪、張昌明、│醫療費、│ │ │林森北路│ │間(見偵6005號卷,│
│修│4.16│ │ │ │莊怡如、張昌明、│母親賭債│ │ │附近某酒│ │卷7,第217頁背面)│
│正│ │ │ │ │陳國豊、曾雅靚、│ │ │ │店、新竹│ │。 │
│)│ │ │ │ │陳陽明、蔡佩純、│ │ │ │巿美華泰│ │ │
│ │ │ │ │ │張昌紋、謝智勇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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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0/│首爾│不詳 │琳恩│賴新介、曾麗安、│補業績、│鄭潮發│15萬元 │臺北巿林│有 │被害人到庭證述被害│
│(│02- │、潘│ │ │林煜凱、楊家豪、│生病手術│ │ │森北路與│ │金額為15萬元,事後│
│修│100/│朵拉│ │ │陳國雄、陳陽明、│、贖身等│ │ │長安東路│ │以8萬2千元與共犯陳│
│正│4.23│ │ │ │曾雅靚、謝智勇、│ │ │ │交岔路口│ │國雄等人達成和解。│
│)│ │ │ │ │蔡佩純、張昌紋、│ │ │ │之公園 │ │ │
│ │ │ │ │ │張昌明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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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0.│首爾│0000000000│晴兒│許幼琳、賴新介、│補業績、│陳兆宇│40-50萬 │潘朵拉 │有 │被害人雖未到庭說明│
│(│03- │、潘│0000000000│ │曾麗安、林煜凱、│離職、所│ │元 │PUB、臺 │ │,然其指認交款地點│
│已│100/│朵拉│0000000000│ │楊家豪、陳國雄、│得稅等 │ │ │北巿林森│ │均與被告等供承之外│
│修│4.23│、風│0000000000│ │文宥心、張昌明、│ │ │ │北路某基│ │約點相符,堪可採信│
│正│ │格 │ │ │陳國豊、張昌紋、│ │ │ │督教堂及│ │(被詐騙時間,被害│
│)│ │ │ │ │陳陽明、曾雅靚、│ │ │ │天主教堂│ │人非無誤認可能)。│
│ │ │ │ │ │謝智勇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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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099/│首爾│0000000000│藍欣│賴新介、曾麗安、│補業績、│陳信榮│50萬元 │首爾時尚│有 │被害人到庭證述每次│
│(│07- │、潘│0000000000│ │林煜凱、楊家豪、│遭公司罰│ │ │會館、潘│ │交款前均當面與被告│
│已│100/│朵拉│0000000000│ │陳國雄張昌明、張│錢、離職│ │ │朵拉PUB │ │蔡佩純確認後始交款│
│修│4.6 │ │ │ │昌紋、許瑋雁、陳│賠償金、│ │ │、臺北巿│ │,並明確交代付款地│
│正│ │ │ │ │陽明、曾雅靚、蔡│贖身等 │ │ │民權東路│ │點無誤。 │
│)│ │ │ │ │佳彣、謝智勇、蔡│ │ │ │與建國北│ │ │
│ │ │ │ │ │佩純 │ │ │ │路交岔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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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0/│風格│0000000000│可可│王于誠、張鎧維、│與客人口│何顯祥│10萬元 │高雄巿青│無 │ │
│(│03- │ │ │ │賴新介、曾麗安、│角衝突賠│ │ │年路之海│ │ │
│已│100.│ │ │ │林煜凱、楊家豪、│償金、還│ │ │產店、高│ │ │
│修│6.27│ │ │ │陳國雄、馬偉凱、│錢莊錢、│ │ │雄巿三多│ │ │
│正│ │ │ │ │謝宛伶、王品懿、│父親開刀│ │ │路之三多│ │ │
│)│ │ │ │ │樊懿靜、張昌紋、│醫療費、│ │ │大飯店等│ │ │
│ │ │ │ │ │謝智勇、 │贖身等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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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0 │首爾│0000000000│嘉嘉│賴新介、曾麗安、│補業績、│單仁甫│5萬元 │新竹巿城│無 │ │
│(│年1 │ │ │ │林煜凱、楊家豪、│贖身、母│ │ │隍廟旁、│ │ │
│已│月間│ │ │ │陳國雄、陳陽明、│親開刀等│ │ │臺北巿某│ │ │
│修│ │ │ │ │謝智勇、許瑋雁、│ │ │ │處、北巿│ │ │
│正│ │ │ │ │ │ │ │ │松山區之│ │ │
│)│ │ │ │ │ │ │ │ │摩斯漢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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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0 │潘朵│0000000000│小藝│賴新介、曾麗安、│補業績、│黃仕魁│1萬1,000│臺北巿某│有 │ │
│(│年 │拉 │ │ │林煜凱、楊家豪、│離開酒店│ │元 │處 │ │ │
│修│4月 │ │ │ │陳國雄、莊怡如、│贖身、還│ │ │ │ │ │
│正│22日│ │ │ │張昌明、陳國豊、│錢等 │ │ │ │ │ │
│)│左右│ │ │ │張昌紋、陳陽明、│ │ │ │ │ │ │
│ │ │ │ │ │曾雅靚、文宥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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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0/│潘朵│0000000000│晨晨│賴新介、曾麗安、│幫姊妹離│王祥煙│349萬元 │潘朵拉 │有 │ │
│(│03- │拉、│ │ │林煜凱、楊家豪、│職、贖身│ │ │PUB、臺 │ │ │
│已│100/│首爾│ │ │陳國雄、莊怡如、│解約金等│ │ │北巿林森│ │ │
│修│06 │ │ │ │張昌明、陳國豊、│ │ │ │北路與長│ │ │
│正│ │ │ │ │張明弘、張昌紋、│ │ │ │安東路交│ │ │
│)│ │ │ │ │陳陽明、曾雅靚、│ │ │ │岔路口之│ │ │
│ │ │ │ │ │謝智勇、蔡佳彣、│ │ │ │天主教堂│ │ │
│ │ │ │ │ │蔡佩純、 │ │ │ │、臺北巿│ │ │
│ │ │ │ │ │ │ │ │ │巿民大道│ │ │
│ │ │ │ │ │ │ │ │ │與林森北│ │ │
│ │ │ │ │ │ │ │ │ │路交岔路│ │ │
│ │ │ │ │ │ │ │ │ │口之華山│ │ │
│ │ │ │ │ │ │ │ │ │公園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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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0 │首爾│不詳 │米琪│賴新介、曾麗安、│補業績、│劉威奇│7萬元 │首爾酒店│無 │ │
│(│年 │ │ │ │陳國雄、林煜凱、│贖身、母│ │ │ │ │ │
│修│1月 │ │ │ │楊家豪 │親開刀等│ │ │ │ │ │
│正│間 │ │ │ │許瑋雁、謝智勇、│ │ │ │ │ │ │
│)│ │ │ │ │陳陽明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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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99/│首爾│0000000000│米琪│賴新介、曾麗安、│補業績、│謝文和│3萬1,000│首爾時尚│無 │ │
│(│07- │ │ │ │林煜凱、陳國雄、│贖身、回│ │元 │會館、新│ │ │
│修│100/│ │ │ │楊家豪、許瑋雁、│大陸等 │ │ │竹巿中正│ │ │
│正│01 │ │ │ │陳陽明、謝智勇、│ │ │ │路之美華│ │ │
│)│ │ │ │ │蔡佩純 │ │ │ │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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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99/│首爾│0000000000│羽羽│賴新介、曾麗安、│生日、補│顏安家│207萬 │首爾生活│有 │ │
│(│07- │、潘│0000000000│ │林煜凱、楊家豪、│業績、離│ │1,000元 │會館、臺│ │ │
│已│100/│朵拉│0000000000│ │陳國雄、陳陽明、│職還錢、│ │ │北巿林森│ │ │
│修│06 │ │0000000000│ │曾雅靚、謝智勇、│清償置裝│ │ │北路與長│ │ │
│正│ │ │0000000000│ │蔡佩純、蔡佳彣、│費、清償│ │ │安東路交│ │ │
│)│ │ │ │ │許瑋雁、莊怡如、│酒店稅金│ │ │岔路口等│ │ │
│ │ │ │ │ │張昌明、陳國豊、│、祖母往│ │ │ │ │ │
│ │ │ │ │ │張明弘、張昌紋、│生喪葬費│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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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99/│首爾│0000000000│小青│賴新介、曾麗安、│補業績、│陳家豪│33萬元 │首爾時尚│有 │ │
│ │07- │、潘│ │ │林煜凱、楊家豪、│生活費、│ │ │會館、潘│ │ │
│ │100/│朵拉│ │ │陳國雄、蔡佳彣、│房租、報│ │ │朵拉PUB │ │ │
│ │05 │ │ │ │許瑋雁、蔡佩純、│名費、稅│ │ │、臺北巿│ │ │
│ │ │ │ │ │莊怡如、張昌明、│金等 │ │ │長春站 │ │ │
│ │ │ │ │ │陳國豊、張明弘、│ │ │ │ │ │ │
│ │ │ │ │ │張昌紋、陳陽明、│ │ │ │ │ │ │
│ │ │ │ │ │曾雅靚、謝智勇、│ │ │ │ │ │ │
│ │ │ │ │ │莊廷芳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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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099/│首爾│0000000000│雨桐│賴新介、曾麗安、│母親生病│簡弘育│162萬元 │新竹巿中│有 │被害人交款與「小雨│
│( │07- │、潘│0000000000│ │林煜凱、楊家豪、│、開刀、│ │ │正路曼黛│ │」者,介於蔡佳彣前│
│已│100/│朵拉│0000000000│ │陳國雄、莊怡如、│母親喪葬│ │ │瑪蓮店前│ │後7次取款之間,尚 │
│修│05 │ │ │ │張昌明、陳國豊、│費、還公│ │ │、臺北巿│ │難認非屬陳國雄集團│
│正│ │ │ │ │張明弘、張昌紋、│司錢、還│ │ │巿民大道│ │與大陸共犯之犯罪計│
│)│ │ │ │ │陳陽明、曾雅靚、│債、繳保│ │ │與林森北│ │畫內。 │
│ │ │ │ │ │謝智勇、蔡佳彣 │證金、取│ │ │路交岔路│ │ │
│ │ │ │ │ │ │消婚約等│ │ │口之華山│ │ │
│ │ │ │ │ │ │ │ │ │公園籃球│ │ │
│ │ │ │ │ │ │ │ │ │場旁、臺│ │ │
│ │ │ │ │ │ │ │ │ │北巿林森│ │ │
│ │ │ │ │ │ │ │ │ │北路之天│ │ │
│ │ │ │ │ │ │ │ │ │主教堂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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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00/│風格│0000000000│心如│王于誠、張鎧維、│4/18姐妹│楊方茂│24萬元 │高雄巿大│無 │ │
│(│4.18│ │ │ │賴新介、曾麗安、│代(楊惠│ │ │遠百地下│ │ │
│已│-100│ │ │ │林煜凱、楊家豪、│如、子依│ │ │街 │ │ │
│修│06 │ │ │ │陳國雄、馬偉凱、│)24萬元│ │ │ │ │ │
│正│ │ │ │ │謝宛伶、王品懿 │ │ │ │ │ │ │
│ │ │ │ │ │謝智勇、張昌紋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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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00/│風格│0000000000│思涵│樊懿靜、王于誠、│補業績、│黃文芳│22萬 │高雄巿漢│無 │ │
│(│04- │ │ │ │張鎧維、賴新介、│打傷客人│ │4,000元 │神百貨公│ │ │
│已│100/│ │ │ │曾麗安、林煜凱、│賠錢、生│ │ │司旁之珠│ │ │
│修│07 │ │ │ │楊家豪、陳國雄、│活費、車│ │ │寶行、高│ │ │
│正│ │ │ │ │馬偉凱、謝宛伶、│禍、父親│ │ │雄巿自強│ │ │
│)│ │ │ │ │陳陽明、謝智勇、│過世等 │ │ │三路勞力│ │ │
│ │ │ │ │ │張昌紋 │ │ │ │士鐘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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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099/│首爾│不詳 │晶晶│賴新介、曾麗安、│補業績、│邱吉餘│60萬元 │首爾酒店│無 │ │
│(│08- │ │ │ │林煜凱、陳國雄、│缺錢、醫│ │ │等處 │ │ │
│修│100/│ │ │ │楊家豪、陳陽明、│藥費、補│ │ │ │ │ │
│正│01 │ │ │ │蔡佳彣、謝智勇、│業績等 │ │ │ │ │ │
│)│ │ │ │ │蔡佩純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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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9/│首爾│0000000000│心情│賴新介、曾麗安、│補業績、│許漢田│12萬 │首爾酒店│無 │ │
│(│12- │ │0000000000│ │林煜凱、陳國雄、│贖身等 │ │5,000元 │ │ │ │
│修│100/│ │0000000000│ │楊家豪、陳陽明、│ │ │ │ │ │ │
│正│02 │ │ │ │謝智勇、蔡佳彣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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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99/ │首爾│0000000000│楊梅│賴新介、曾麗安、│繳學費、│朱鳳龍│38萬 │新竹巿政│無 │ │
│(│09- │ │0000000000│ │林煜凱、楊家豪、│醫藥費、│ │4,000元 │府旁、首│ │ │
│修│100/│ │ │ │陳國雄、陳陽明、│賠錢等 │ │ │爾酒店、│ │ │
│正│03 │ │ │ │謝智勇、蔡佳彣、│ │ │ │ │ │ │
│)│ │ │ │ │張昌紋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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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99/│首爾│0000000000│琳達│賴新介、曾麗安、│補業績、│白棟隆│31萬 │首爾酒店│有 │ │
│(│09- │、潘│ │ │林煜凱、楊家豪、│被公司罰│ │2,000元 │、潘朵拉│ │ │
│已│100/│朵拉│ │ │陳國雄、莊怡如、│錢、胃出│ │ │酒店 │ │ │
│修│06 │ │ │ │張昌明、張明弘、│血、繳所│ │ │ │ │ │
│正│ │ │ │ │張昌紋、陳陽明、│得稅、離│ │ │ │ │ │
│)│ │ │ │ │曾雅靚、謝智勇、│職、服裝│ │ │ │ │ │
│ │ │ │ │ │陳國豊、蔡佳彣、│費、技術│ │ │ │ │ │
│ │ │ │ │ │蔡佩純 │指導費等│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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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099/│首爾│不詳 │不詳│賴新介、曾麗安、│補業績、│邱乾真│8萬 │首爾酒店│無 │ │
│(│10- │ │ │ │林煜凱、陳國雄、│被騙至日│ │9,000元 │ │ │ │
│修│099/│ │ │ │楊家豪、陳陽明、│本等 │ │ │ │ │ │
│正│12 │ │ │ │蔡佩純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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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099/│首爾│不詳 │米棋│賴新介、曾麗安、│補業績、│許木火│46萬 │首爾酒店│無 │ │
│(│07- │ │ │ │林煜凱、楊家豪、│贖身、父│ │6,000元 │ │ │ │
│修│100/│ │ │ │陳國雄、陳陽明、│親生病、│ │ │ │ │ │
│正│03 │ │ │ │蔡佳彣、謝智勇 │欠酒店錢│ │ │ │ │ │
│)│ │ │ │ │ │等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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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099/│首爾│0000000000│小橦│賴新介、曾麗安、│補業績、│陳善柔│136萬 │首爾酒店│無 │ │
│(│08- │ │0000000000│ │林煜凱、楊家豪、│賠償勞士│ │ │ │ │ │
│修│100/│ │0000000000│ │陳國雄 │錶、父親│ │ │ │ │ │
│正│03 │ │0000000000│ │陳陽明、謝智勇、│賭債、奶│ │ │ │ │ │
│)│ │ │0000000000│ │蔡佩純、蔡佳彣、│奶換腎醫│ │ │ │ │ │
│ │ │ │0000000000│ │張昌紋 │藥費等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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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099/│首爾│0000000000│乖乖│賴新介、曾麗安、│還債、罰│謝貞德│50萬元 │臺北捷運│有 │ │
│(│10- │、潘│0000000000│ │林煜凱、楊家豪、│錢、母親│ │ │忠孝敦化│ │ │
│修│100/│朵拉│0000000000│ │陳國雄、莊怡如、│醫療費、│ │ │站旁之彰│ │ │
│正│05 │ │ │ │張昌明、陳國豊、│補業績、│ │ │化銀行 │ │ │
│)│ │ │ │ │張明弘、張昌紋、│離職等 │ │ │ │ │ │
│ │ │ │ │ │陳陽明、曾雅靚、│ │ │ │ │ │ │
│ │ │ │ │ │蔡佳彣、謝智勇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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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100/│風格│0000000000│希希│樊懿靜、王品懿、│贖身、替│黃石村│23萬 │高雄市大│無 │ │
│(│04- │ │ │ │王于誠、張鎧維、│父親還賭│ │1,000元 │遠百 │ │ │
│已│100/│ │ │ │賴新介、曾麗安、│債、付錢│ │ │ │ │ │
│修│06 │ │ │ │林煜凱、楊家豪、│莊利息、│ │ │ │ │ │
│正│ │ │ │ │陳國雄、馬偉凱、│替父親還│ │ │ │ │ │
│)│ │ │ │ │謝宛伶、謝智勇、│地下錢莊│ │ │ │ │ │
│ │ │ │ │ │張昌紋 │債務等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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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099/│首爾│不詳 │招財│賴新介、曾麗安、│補業績(│陳文福│5萬4980 │首爾時尚│無 │ │
│(│12- │、潘│ │ │林煜凱、楊家豪、│4次新竹 │ │元 │會館、臺│ │ │
│修│100/│朵拉│ │ │陳國雄 │店、1次 │ │ │北市某處│ │ │
│正│2.28│ │ │ │陳陽明、謝智勇、│在台北街│ │ │ │ │ │
│)│ │ │ │ │蔡佳彣 │道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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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099/│首爾│0000000000│米琪│賴新介、曾麗安、│房租、補│池棋豐│119萬 │首爾時尚│無 │ │
│(│12- │、潘│ │ │林煜凱、陳國雄、│業績、生│ │510元 │會館 │ │ │
│修│100/│朵拉│ │ │楊家豪、許瑋雁、│活費、醫│ │ │ │ │ │
│正│02 │ │ │ │陳陽明、蔡佳彣、│藥費、報│ │ │ │ │ │
│)│ │ │ │ │謝智勇、蔡佩純 │告費等 │ │ │ │ │ │
├─┼──┼──┼─────┼──┼────────┼────┼───┼────┼────┼────┼─────────┤
│30│099/│首爾│0000000000│幼琳│賴新介、曾麗安、│補業績、│黃龍勇│12萬 │新竹交流│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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