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666號
CYDM,101,易,666,2012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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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克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4416號),經本院嘉義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101年度嘉簡字第138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克被訴公然侮辱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文克與告訴人杜 鎮江與蔡佳惠同為文化國際村社區住戶,詎陳文克因細故與 杜鎮江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1年5月26日 下午6時55分許,在嘉義縣朴子市○○○路0號之社區警衛室 前之不特定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場所,對杜鎮江謾罵「 幹X娘」等語,足以貶損一般人對杜鎮江之社會評價。蔡佳 惠聞聲而報警處理,並前往警衛室前勸解杜鎮江離開現場, 陳文克復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相同地點再對蔡佳惠謾 罵「幹X娘」等語,足以貶損一般人對蔡佳惠之社會評價。 嗣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將陳文克杜鎮江蔡佳惠及 同在現場之申砡菱帶回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雙溪派出所製 作筆錄,陳文克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1年5月26日晚上7 時至8時許,在雙溪派出所內,對杜鎮江蔡佳惠恫稱「回 去要打你們」等語,使杜鎮江蔡佳惠因擔憂自己及家人之 身體及安全受威脅而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 九條公然侮辱罪、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二、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 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九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文克被訴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業經檢察官於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 有撤回起訴書附卷可參,自無庸審理。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陳文克因公然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認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三百十 四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杜鎮江蔡佳惠於本院審 理中,聲請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二紙附 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經言詞辯論後,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 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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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