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良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3268、4154號)及移送併辦(101年度偵字第6389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良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政良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具有屬人性,為身 份上、交易上之重要憑信文件,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 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 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上午 11時27分許,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以己名義開設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 並於同日某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某陸橋下,以新臺幣(下 同) 5000元之代價,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進而由犯罪集團以不詳 方法取得使用,幫助該犯罪集團恐嚇取財。嗣該犯罪集團成 年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利 用林政良所提供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分別為下列恐 嚇取財行為:
1.於100年11月2日前之某時,先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竊取黃宏裕飼養之賽鴿1隻後,再於100年11月2日某時許, 以未顯示號碼之電話,撥打該賽鴿腳環上所載黃宏裕所持用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黃宏裕恫稱:鴿子在伊手 中,需匯款到指定帳戶,賽鴿方可獲釋等語,致黃宏裕因此 心生畏懼,並依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58分許,將3500元匯入 林政良上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嗣於翌日(即3日) 黃 宏裕發現前開遭竊賽鴿並未釋回,始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 悉上情。
2.於100年11月2日前之某時,先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竊取莊美瑤飼養之賽鴿1隻後,再於100年11月2日某時許, 以未顯示號碼之電話,撥打該賽鴿腳環上所載莊美瑤所持用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 ,向莊美瑤恫稱:鴿子在伊手中,需匯款到指定帳戶,賽鴿
方可獲釋等語,致莊美瑤因此心生畏懼,並依指示於同日下 午2時許,將2050元匯入林政良上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內。嗣莊美瑤發現前開遭竊賽鴿並未釋回,報警處理後,為 警循線查悉上情。
3.於100年11月2日前之某時,先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竊取王清香飼養之賽鴿1隻後,再於100年11月2日下午2時50 分許,以未顯示號碼之電話,傳送簡訊至該賽鴿腳環上所載 由王清香之夫鄭文斌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向王清香恫稱:鴿子在伊手中,需匯款到指定帳戶,賽鴿方 可獲釋等語,致王清香因此心生畏懼,並依指示於同日下午 3時4分許,至彰化縣花壇鄉農會信用部,將3000元匯入林政 良上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嗣王清香發現前開遭竊賽 鴿已獲釋飛回鴿舍,隨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黃宏裕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莊美瑤訴由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王清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二、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林政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政良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 下列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黃宏裕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其所提出之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影本1紙、簡訊照片影本1紙附卷 可稽。
(三)告訴人即被害人莊美瑤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指述明確,並有有 其所提出之桃園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單影本1紙在卷可佐 。
(四)告訴人即被害人王清香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其所提出之 彰化縣花壇鄉農會匯款執據影本1紙在卷可考。(五)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於101年5月23日以101民雄字第 99號號函檢送戶名林政良、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印鑑卡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參 。
(六)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間接故意與有認 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 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 生。衡諸常情,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乙 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 之屬人性,且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 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則依一般人之 社會經驗,若遇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使用,反而使用 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理應知他人要求提供帳戶, 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 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應可預 見其將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顯具 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查被告提供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 密碼) 予他人供財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財產 犯罪之行為,或有與本件犯罪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 告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 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二)本件被告將其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含密碼) ,交予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犯罪
集團使用,其所幫助之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 屬犯罪集團,先後向3名被害人恐嚇取財,而被告提供金融 帳戶予該犯罪集團,對於該犯罪集團將為財產犯罪行為難謂 無認識,而被告以一個幫助恐嚇取財犯行,同時幫助侵害3 個同種類之財產法益,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 應論以一罪。
(三)被告所幫助之該犯罪集團成員就所為上述恐嚇取財犯行固具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 ,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 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70廳刑一 字第1104號函參照),附此敘明。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五)又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具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書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六)爰審酌被告:(1) 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恐嚇取財之匯款帳戶 ,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不肖之徒因 而爭相仿效藉此手段詐財,以致犯罪集團犯案日益猖獗,致 使受害民眾不斷增加,若不針對提供人頭帳戶者,予以適度 之刑罰,顯然無法抑制該類型犯罪之發生;(2) 被告本身並 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3) 犯罪 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4)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不 佳之經濟狀況(參本院101年10月15日審判筆錄第4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七)至被告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 ,雖係被告所有,然業據被告交付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且未 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附錄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