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1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TINAH
被 告 康金田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
第5978號),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SATINAH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康金田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SATINAH(中文名字康蒂娜)係印尼國籍女子, 並無與我國男子康金田結婚之真意,惟因經濟困窘,未能順 利入境臺灣工作賺取高額薪資,遂亦與無結婚真意之康金田 及人力仲介薛志成、楊秀英夫婦(薛志成係高億人力仲介有 限公司之負責人,楊秀英為其配偶,2人綜理高億人力仲介 公司引進印尼女子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工作事宜,2人於本案 犯行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薛志成、楊秀英夫婦安排康金田 前往印尼國與SATINAH辦理結婚事宜,且於民國93年4月13 日在印尼國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取得印尼西爪哇省帕卡西 縣戶政與民事註冊署長所核發之結婚呈報證明書,並經我國 駐印尼臺北經貿代表處認證。俟康金田取得結婚呈報證明及 認證資料返國後,再由康金田於94年1月3日,至嘉義縣大林 鎮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使該所僅為形式審查之承 辦公務員將康金田及SATINAH辦理結婚之事宜登載於職務所 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及國民身份證等公文書上,足生 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復由康金田檢具前開 虛偽不實之結婚呈報證明書、認證資料及戶籍謄本,以外籍 配偶來台依親名義向外交部申請簽證而行使,經具外交部公 務員實質審查後,核發中華民國簽證與SATINAH,許可其入 境,SATINAH於94年1月10日持上開簽證來臺後,康金田及SA TINAH又持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向臺北縣警察局外事課辦
理外僑居留證而行使,經臺北縣警察局外事課實質審查後, 核發外僑居留證。然SATINAH取得居留證後並未與康金田同 住,亦無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即由薛志成介紹前往郭土水住 處幫傭,薛志成並從SATINAH工作薪資中抽取佣金。嗣於95 年8月25日康金田、SATINAH向嘉義縣大林鎮戶政事務所辦理 離婚登記。
二、證據增列被告SATINAH及被告康金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其他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三、按行為後法律修正,致行為時與裁判時之法律規定不同,而 有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變更情形者,應比較新舊法, 依「從舊從輕」之法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所 稱「法律變更」應係指刑罰法律變更,即犯罪構成要件或處 罰之內容變更,或「罪」「刑」雖未變更,但因法條修正結 果,使刑罰之實質內容發生變動而輕重之別者而言。查刑法 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 施行,被告SATINAH及被告康金田係刑法修正前所犯,其應 適用之新、舊法比較如下:
(一)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因 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中華 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 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 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刑法第214條自 72年6月26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 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為「五百元」(貨幣單位為「銀元 」),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 高10倍為「銀元五千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臺幣條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1萬5千元」;又於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施行日(即95年7月1日)後,刑法所定罰金之貨幣 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30倍,亦為「新臺 幣1萬5千元」,是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罰金刑貨幣 單位雖有「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 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 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應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
(二)刑法第28條「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規定,修正公布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 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 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若共同實行犯罪
,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應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 69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有關累犯 就故意犯罪部分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意旨均可供參),揆諸 上開說明,本案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之原則,適用現行裁判時法。
(三)刑法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 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 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 有變更;本件被告2人所犯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則多次行 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係基於概括犯意,為連續犯,僅 論以1罪,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則係數罪,經比較結果, 被告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規定。
(四)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1元以上」規定,修正公布 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故法定本 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 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95年第8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2人 ,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規定。
(五)又刑法「罰金刑加減」之規定,將舊法「僅加減其最高度 」之規定(刑法第68條),改為「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刑法第67條),罰金法定刑之加減範圍變更,因屬刑罰 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必要,經 比較結果,於有減輕事由時,新法最低度刑同減之,對被告 較為有利;而於有加重事由時,舊法最低度刑未同加,對被 告較為有利,應適用行為時法。本件被告2人所犯若適用修 正前之規定,則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係基於概 括犯意,為連續犯,屬加重其刑之規定,則被告2人應適用 舊法即行為時法規定較為有利。
(六)本件涉及法律變更部分,綜合上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 舊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舊 法即行為時法規定。
(七)至「易刑處分」因與法定刑無涉,非屬一體適用原則範疇 ,是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新 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自得分別適用新舊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5125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
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規定,修正公布為「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 段(現已廢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 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 百元折算為1日。經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2人,應適 用舊法即行為時法規定,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2人於94年1月3日使戶政機關將不實結婚登記登載於 公文書,嗣後持該戶籍謄本以外籍配偶來臺依親名義向外交 部申請簽證及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辦理外僑居留證而 行使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罪。被告2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上開 犯行,與另案被告薛志成及另案被告楊秀英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 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 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按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 ,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 庭,行準備程序時,可為下列事項之處理:一、起訴效力所 及之範圍與有無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亦為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此乃法院訴訟指揮 及闡明權之行使之規定。是倘檢察官起訴書或其依裁定補正 之犯罪事實,尚未明晰,法院非不得依上開規定予以闡明, 期能釐清其審理之對象及訴訟之範圍;而起訴效力所及範圍 ,亦應以法院之判斷為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5號 判決要旨、法務部93年05月12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法律 問題座談會審查意見參照)。查本案公訴人於準備程序中認 被告康金田及被告SATINAH於95年8月25日向嘉義縣大林鎮戶 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然觀之起訴書就此部分 未有關於行使不實公文書構成要件之事實記載,而僅係單純 事實陳述,自應認不在起訴效力範圍當中,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亦在起訴效力範圍內,容有誤會,併此敘明。五、爰審酌被告SATINAH及被告康金田前均無同類型案件之前科 ,素行均尚可,有彼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被告康金田為達使被告SATINAH入境居留工作,以假結 婚之方式並進而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戶籍登記,復申辦簽證
及外僑居留證,對戶政機關及外交部均造成資料管控正確性 之損害,並兼衡被告2人與另案被告薛志成及另案被告楊秀 英之行為分工、被告SATINAH及被告康金田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2人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合於中華民國96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均併諭知減得之 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 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第216條、第28條 、第56條(94年1月7日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94 年 1月7日修正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其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101年度偵字第5987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