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1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6471
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1 年度易字第713 號),本院
裁定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威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威良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以100 年度投刑簡字第433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 1 年5 月24日執行完畢。其仍不知悔改,於101 年10月2 日 上午10時30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000 號前,見王月 貞所有停放該處之GIANT 廠牌銀色腳踏車1 輛(車身烙碼G3 8M1247,價值新臺幣2,000 元)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徒手竊取該腳踏車供己使用。嗣經警於101 年10月2 日下午11時50分許,在嘉義市西區仁愛路與蘭井街前,發現 陳威良持有上開腳踏車而將其攔下,其旋於職司追查犯罪之 公務員查知其涉犯上開竊盜罪行前,主動向當日處理之員警 自首上開竊盜犯罪事實而願意接受裁判,為警當場扣得上開 腳踏車1 輛(已於101 年10月3 日發還王月貞領回),復由 警詢問王月貞確認其上開腳踏車失竊情節無誤,而悉上情。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威良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月貞於警詢中指訴其腳踏 車遭竊之情節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 及照片4 張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二)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所載之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又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規定所謂之「發覺」,係指該管公
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 ,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 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 ,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 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 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1號、26 年渝上字第1839號、72年台上字第641 號、75年台上字第 1634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員警於101 年10月2 日下午11 時50分許對被告為攔檢盤查之際,當時被害人王月貞尚未 報案其所有之腳踏車遭竊,亦無至警局製作筆錄,員警自 無從知悉被害人王月貞所有之腳踏車有遭竊之情事,且光 從該腳踏車之外觀,亦無從判斷此非被告所有,然被告經 警詢問,即主動自承該腳踏車為其所竊取等情,有被告10 1 年10月2 日之警詢筆錄、被害人王月貞101 年10月3 日 之警詢筆錄及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稽,顯見警員於101 年 10月2 日逮捕被告前,員警當時對於前開犯罪事實並未知 悉,尚無何確切之根據而對被告產生本件竊盜犯罪之合理 可疑,至多只為單純主觀上懷疑或推測,而被告於職司追 查犯罪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坦承 前揭竊盜之犯罪情節,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 ,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 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見前揭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不知警惕仍再犯本案,其尊 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薄弱,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且其所竊取財物價值非鉅,並已返還被害人王 月貞,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生活狀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62條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