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1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鄭秋桂
黃碧珠
莊原順
侯素霞
陳昆山
張碖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6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鄭秋桂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當場賭博之器具撲克牌肆副、骰子參顆、擲骰碗壹個及賭檯處之財物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捌拾元,均沒收。
黃碧珠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當場賭博之器具撲克牌肆副、骰子參顆、擲骰碗壹個及賭檯處之財物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捌拾元,均沒收。
莊原順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當場賭博之器具撲克牌肆副、骰子參顆、擲骰碗壹個及賭檯處之財物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捌拾元,均沒收。
侯素霞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當場賭博之器具撲克牌肆副、骰子參顆、擲骰碗壹個及賭檯處之財物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捌拾元,均沒收。
陳昆山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當場賭博之器具撲克牌肆副、骰子參顆、擲骰碗壹個及賭檯處之財物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捌拾元,均沒收。
張碖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當場賭博之器具撲克牌肆副、骰子參顆、擲骰碗壹個及賭檯處之財物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捌拾元,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蕭鄭秋桂、黃碧珠、莊原順、侯素霞、陳昆山及張碖等人基 於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1年9月9日晚上9時許起,陸續 前往郭啟田所承租位於嘉義市○區○○街000號不特定人得
進出之公共場所,由郭啟田作莊,其兄郭益源把風過濾賭客 (郭啟田、郭益源所涉賭博罪嫌,另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以撲克牌4副、骰子3顆及擲骰碗1個為賭具,供 蕭鄭桂秋、黃碧珠、莊原順、侯素霞、陳昆山及張碖等人下 注,以俗稱「目十」之方式賭博財物,即莊家先以擲骰子點 數決定發牌順序,發予莊家及賭客各2張撲克牌,再以撲克 牌點數大小互賭輸贏,若莊家點數較高,賭金歸莊家,反之 ,莊家賠償蕭鄭秋桂等賭客所下注之賭金,並於賭客所贏金 額逾新臺幣(下同)400元時,每次抽取贏家10元之抽頭金 。嗣於101年9月10日凌晨0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 ,並扣得撲克牌4副、骰子3粒、擲骰碗1個、抽頭金2,280元 及賭資共25,700元等物。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蕭鄭秋桂、黃碧珠、莊原順、侯素霞、陳昆山、張碖等 人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郭啟田、郭益源警詢之陳述。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現場蒐證照片4張。
㈣、扣案之撲克牌4副、骰子3顆、擲骰碗1個、抽頭金2,280元及 賭資25,700元。
三、核被告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 所賭博財物罪。按賭博乃參與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 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在性質上係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 ,行為者既各有其目的,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 謂犯意之聯絡,是故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 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 案被告蕭鄭秋桂等6人就前揭犯行,各本諸己意與莊家郭啟 田對賭,輸贏各負,互無賭博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非 共同正犯;被告6人與證人郭啟田間,則均係基於對賭之意 思而為上開犯行,性質上乃本於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合致所 成立之「對向犯」,均無從論以共同正犯,亦併敘明。本院 審酌被告6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行為助長投機 僥倖風氣,對社會善良風俗所肇危害;本件賭博犯罪持續時 間不長,賭資金額非鉅;被告6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被告黃碧珠於9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6,000 元確定,嗣減為罰金3,000元,而於96年10月12日繳納罰金 執行完畢,被告張碖則於86年、99年間因3次賭博案件經判 處罪刑確定,最近一次於100年8月24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 行完畢,竟又再犯本次賭博案件,可見先前刑之執行仍未能 督促渠等警惕自身行為,及被告莊原順前有竊盜及公共危險
之犯罪前科,被告陳昆山則有偽造文書及詐欺等前科,均素 行不端,被告蕭鄭秋桂、侯素霞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等情 ,並考量被告6人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6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撲克牌4副、骰子3 顆及擲骰碗1個、賭資25,700元(其中證人郭啟田作莊賭資 13,000元,被告黃碧珠賭資4,800元、莊原順賭資900元、陳 昆山、侯素霞及張碖賭資各200元)及證人郭啟田賺取之抽 頭金2,280元(合計27,980元),均係在賭博現場所查扣當 場賭博之器具、賭臺處之財物,業據被告6人及證人郭啟田 於警詢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 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