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1年度,1584號
CYDM,101,嘉簡,1584,2012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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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1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漢宗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
字第6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漢宗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總表參張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鄭漢宗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 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以嘉義縣民雄鄉○○村 ○○○0○00號鴿舍為賭博場所供賭客下注,自民國101年6 月初某日起至同年9月6日止,在該處經營俗稱「六合彩」賭 局供不特定人下注,其方式為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 號電話供賭客下注,核對香港每星期二、四、六所開之六合 彩號碼,下注金額分為二星(2個號碼)、三星(3個號碼) 、四星(4個號碼),每注分別為新台幣(下同)80元、70 元、70元,而簽中二星每注可得彩金5700元,簽中三星每注 可得5萬7000元,簽中四星,每注可得彩金75萬元,賭客如 未簽中,簽注金額全歸其所有,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而 於上揭期間,分別聚集不特定多數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賭 客,進行對賭。嗣於101年9月7日15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 供經營六合彩用之簽單總表3張。
二、犯罪證據:
⑴被告鄭漢宗之自白。
⑵搜索票1份。
⑶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⑷簽單總表3張(見警卷第10頁至第15頁)。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 前段之賭博罪。另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 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 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 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 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 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被告渠等自100年6月初某日起經營「六合彩」賭博 ,上揭賭博犯行均持續至同年9月6日止,多次為普通賭博、 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其期日 相近,且均在上揭地點供作賭博場所,足見被告接受簽注賭 博之初,本即有反覆、延續為前揭普通賭博、意圖提供場所 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整體概括犯意,每次行為均為客 觀構成要件之合致,是被告於查獲前之各次普通賭博、意圖 營利提供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行為,自其主觀犯意 概括性及行為時、地密接關係觀之,依社會一般通念,應與 集合犯以反覆實施為構成要件行為之特性相符,應各以集合 犯之實質一罪論。被告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68 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謀不法利益,而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賭風 及社會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惟本次查 獲經營期間非長,犯罪後均坦承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簽單總表3張,均 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簽賭香港六合彩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福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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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