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1年度,1555號
CYDM,101,嘉簡,1555,2012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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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1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進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緝字第30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101年度易字第67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侯進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附表之編號1、2、3、6 應予更正,並補充附表編號8,證據欄補充「被告侯進福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陳靜妏於警詢時之證述」、「 陳靜妏之存摺影本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侯進福將行動電話SIM卡交給他人詐欺取財,顯係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行動電話SIM卡予 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 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數人 詐欺取財,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被告幫助他人實 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雖檢察官未就如附表編號8部分提起公訴, 惟此部分與上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如附表編號1-7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判決。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因同意提供行 動電話SIM卡供他人非法使用,幫助他人犯罪,惟其本身未 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告訴人及被害 人等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被害人│ 詐欺方式 │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號│或告訴│ │ │(新臺幣) │ │
│ │人 │ │ │ │ │
├─┼───┼──────┼─────┼─────┼────┤
│1 │劉宥成│99年1月8日14│99年1月8日│合計3,143 │林素如之│
│ │ │時30分許,撥│15時52分、│元 │臺北富邦│
│ │ │打電話佯稱援│16時26分 │ │商業銀行│
│ │ │交需操作自動│ │ │安平分行│
│ │ │櫃員機確認身│ │ │帳戶 │
│ │ │分云云 │ │ │ │
├─┼───┼──────┼─────┼─────┼────┤
│2 │陳金國│99年1月8日15│99年1月8日│9,988元 │同上 │
│ │ │時許,撥打電│16時20分 │ │ │
│ │ │話佯稱陪唱歌│ │ │ │
│ │ │、伴遊需先付│ │ │ │
│ │ │款云云 │ │ │ │
├─┼───┼──────┼─────┼─────┼────┤
│3 │周柏翰│99年1月7日22│99年1月8日│19,983元 │同上 │
│ │ │時許,撥打電│16時34分 │ │ │
│ │ │話佯稱援交需│ │ │ │
│ │ │操作自動櫃員│ │ │ │
│ │ │機確認身分云│ │ │ │




│ │ │云 │ │ │ │
├─┼───┼──────┼─────┼─────┼────┤
│4 │陳家容│98年12月22日│99年1月8日│94,000元 │林素如之│
│ │ │12時許,撥打│0時35分 │ │第一商業│
│ │ │電話佯稱提供│ │ │銀行運河│
│ │ │陪唱歌、吃飯│ │ │分行帳戶│
│ │ │、伴遊服務,│ │ │ │
│ │ │因該名伴唱小│ │ │ │
│ │ │姐遭管制,需│ │ │ │
│ │ │匯款解除管制│ │ │ │
│ │ │云云 │ │ │ │
├─┼───┼──────┼─────┼─────┼────┤
│5 │陳信東│99年1月6日1 │99年1月6日│17,998元 │林靜美之│
│ │ │時20分許,透│某時 │ │臺北富邦│
│ │ │過網路佯稱販│ │ │商業銀行│
│ │ │售電腦螢幕云│ │ │永康分行│
│ │ │云 │ │ │帳戶 │
├─┼───┼──────┼─────┼─────┼────┤
│6 │邱垂勇│99年1月6日15│99年1月6日│29,983元 │同上 │
│ │ │時許,撥打電│16時44分 │ │ │
│ │ │話佯稱援交需│ │ │ │
│ │ │操作自動櫃員│ │ │ │
│ │ │機確認身分云│ │ │ │
│ │ │云 │ │ │ │
├─┼───┼──────┼─────┼─────┼────┤
│7 │鄭景元│99年1月6日20│99年1月6日│29,983元 │羅惠玄之│
│ │ │時30分許,撥│21時1分 │ │臺北富邦│
│ │ │打電話佯稱先│ │ │商業銀行│
│ │ │前網路購物付│ │ │永康分行│
│ │ │款方式設定錯│ │ │帳戶 │
│ │ │誤,需至自動│ │ │ │
│ │ │櫃員機更正云│ │ │ │
│ │ │云 │ │ │ │
├─┼───┼──────┼─────┼─────┼────┤
│8 │陳靜妏│99年1月6日20│99年1月6日│29,989元 │同上 │
│ │ │時50分許,撥│21時26分 │ │ │
│ │ │打電話佯稱先│ │ │ │
│ │ │前網路購物訂│ │ │ │
│ │ │單錯誤,需至│ │ │ │
│ │ │自動櫃員機更│ │ │ │




│ │ │正云云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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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