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1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俊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
偵字第5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俊源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謝俊源因細故而對陳金山心生不 滿」,補充為「謝俊源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年度易字第347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0 月13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因細故而對陳 金山心生不滿」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俊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循,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竟僅 因細故,即動手毆打告訴人陳金山,目無法紀,惟兼衡告訴 人受到頸部及左上肢擦傷等傷害程度,告訴人不願與被告和 解,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