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交簡字第1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取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6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取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 列「詎黃取彬明知 肇事」後應補充「致蔡永泰及其所附載之林灑樺均人車倒地 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查看蔡永泰、林灑樺所 受傷勢,未採取救護及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停留現場待警到 場處理,逕自駕車駛離現場逃逸。」另證據應補充「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民國101 年8 月21日診斷證明 書2 紙、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1 份、撤回告 訴狀2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係於88年刑法修正時,為維護交通安全 ,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 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新條文(刑法第185 條之4 立法理 由參見)。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 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 罪,所著眼者,除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外,亦兼及使被害人 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 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 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03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騎乘機車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被害人 因而人車倒地,極可能受有程度不等傷勢一情,當為具有尋 常智識經驗之被告所能知悉,其騎車肇事後,竟未詢問被害 人是否受傷而需就醫,不僅未停留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 ,反逕行騎車駛離逃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三、爰審酌被告無任何前科犯行,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肇事後未對被害人採取必要救護措 施,逕自離開現場逃逸,漠視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實值 非議,惟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達成和解,賠 償新臺幣36,000元,適度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態度尚可, 惟其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肇事情節尚屬輕微,肇事後與 告訴人蔡永泰、林灑樺達成和解,且獲告訴人宥恕,告訴人
於過失傷害案件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並同意由檢察官對被 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求處緩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偶觸刑章,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此偵 查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檢察官亦 請宣告緩刑、從輕量刑,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 2 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 5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蕭奕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