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6年度,182號
FSEV,106,鳳簡,182,20170622,2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簡字第182號
原   告 𡘙師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勳
訴訟代理人 黃郁雯律師
      吳龍建律師
      黃俊嘉律師
被   告 周永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6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𡘙師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6 月11 日設立,所營事業為罐頭、冷凍、脫水及醃製食品製造業等 事業及其他非法令禁止限制之事業。為將食品銷售予客戶端 及銷售後將貨款保管收回,原告雇有被告從事前開送貨及收 受貨款之業務內容。於105 年9 月9 日,原告公司銷售5 筆 帶皮香雞排等食品予訴外人振熊商行,金額各為新臺幣(下 同)1 萬8600元、22萬5100元、1萬8600 元、20萬2110元、 3 萬1710元,詎料,被告於105 年9 月13日前往上開客戶處 收取前開貨款後,本應將貨款立即保管收回,然被告並未將 上開5 筆中之4 筆款項合計46萬4410元,攜回原告公司,反 而將貨款隨意放置於貨車上,自己則離去前往他處,致上開 4 筆款項失蹤,使原告公司受有前開金錢損失。甚而,據被 告報案時自承,其明知當天貨車車門似無法上鎖,卻於離開 貨車時,僅隨身攜帶其中1 筆亦為當天收取之3 萬1710元款 項,而將也是當天收取的另4 筆款項留置於貨車內,而於返 回原告公司時稱上開4 筆款項遭竊,而僅繳回3 萬1710元。 參照民法第227 條規定,應認為受有報酬之受僱人,對於因 執行職務所保管物品之毀損或滅失,非證明自己於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無所欠缺者,即不能免其賠償責任。查被告前 往客戶處收取上開貨款後,本應將貨款立即保管取回,但被 告並未將該4 筆款項合計46萬4410元攜回原告公司,反而將 貨款隨意置於貨車上,自己則離去前往他處,致款項失蹤, 當非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前開行為使原告公司 受有金錢損失,自應成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據 民法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為訴之聲請並求為判決。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4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繳回的金錢如原告訴狀所載,要讓我完全 負責,對我來講不公平,剛開始應徵當司機,沒有叫我們要 收錢,今天把這個責任給我們司機,整年來我們金錢大筆在 收,我有反應給公司,如果錢不見,我們壓力很大,點錢是 公司的會計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自104 年7 月間起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司機,職務內 容包括送貨、收錢之事實,及被告於105 年9 月13日前往振 熊商行收取貨款5 筆(各為1 萬8600元、22萬5100元、1 萬 8600元、20萬2110元、3 萬1710元)後,僅繳回3 萬1710元 ,並未將上開5 筆中之4 筆款項合計46萬4410元(下稱:系 爭貨款)繳回原告公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銷貨 單5 紙(見本院卷第7 至9 頁)可證,堪信屬實。原告主張 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於保管系爭貨款,致使原告受 有損害,依據民法僱佣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是本案 兩造所爭執為:原告本於僱傭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就其未能送回系爭貨款一事,負損害賠償責任,是 否有據?
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民法第482 條有明文規定 。被告前任原告公司之司機,為原告服勞務,原告並給付薪 資作為報酬,兩造間自有民事上僱傭關係之適用,因受僱人 給付勞務,應服從僱用人之指示,且因其受有報酬,故須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因受僱人之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 於僱用人,仍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是被告於任職於原告 公司期間,應服從原告之指示,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如因故意或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即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 賠償責任,應甚為明確。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亦於本 院審理時稱:「(問:你何時到原告公司任職?)答:104 年7 月,擔任送貨司機,送雞肉及雞肉副食品。」、「(問 :職務的範圍有無變更過?)答:沒有。」、「(問:你從 事過什麼樣的工作?)答:擔任原告公司的司機,及其他公 司擔任司機。」等語,則原告公司所定之司機職務內容包括 向客戶收取貨款一事,乃自被告受雇於原告公司時起,即有 此項職務內容,則被告駕駛貨車運送貨品至振熊商行之同時 ,亦負有收取系爭貨款之責,此顯然屬被告職務上所應執行



之業務,故被告對於系爭貨款應如同車上所裝載之貨物,自 均應善盡保管之責,況參以卷附銷貨單記載之送貨對象地址 均為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 號,該處並非地處偏 遠,亦非距離原告公司路途遙遠之處,難認被告收取系爭貨 款後,立即將貨款送繳回原告公司,有何困難之處,因此, 被告將系爭貨款留置車內,並於途中因細故而自行離開,導 致無從繼續監控、管領系爭貨款,系爭貨款因而脫離被告持 有,致未能將系爭貨款送繳回原告公司,被告對此應屬違反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執行 收取系爭貨款時,違反職務上應盡之注意義務,為有過失, 應屬可採。
㈢末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乃給付無確定期限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受催告時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6 年1 月13日(見本院卷第17頁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被告未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應認有據,則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46萬4410元及自106 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 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1/1頁


參考資料
𡘙師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