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1年度,3號
CYDM,101,交訴,3,2012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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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智
選任辯護人 陳信村律師
被   告 陳孟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
第6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孟顯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陳明智務農,平日兼營家庭式手工餅乾業,以駕駛車輛載運 餅乾送貨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3月 17日下午6時50分許,陳明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送貨途中,沿嘉義縣六腳鄉台19線省道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途經同路段78.9公里處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 ,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駛至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 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適有陳炳宏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 上開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6時49分許,行經 同路段交岔路口時,疏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不慎撞擊由 西向東徒步穿越道路之魏嘉興,因而失控摔倒並躺臥在該路 段內側車道上。詎陳明智竟疏未減速接近及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現陳炳宏倒臥於內側車道 時已煞閃不及,所駕車輛遂直接輾壓陳炳宏頭顱,使陳炳宏 受有粉碎性顱骨鈍力損傷之重創,腦漿當場外溢向左噴濺至 對向內側車道,瞬間死亡。其後駛至該肇事地點之其他不詳 車輛,再將陳炳宏屍體輾過並往前拖行至中央雙黃線處。陳 明智明知已肇事發生交通事故,且其車輛輾壓過人體,極可 能發生死傷情事,竟因心有畏懼,另萌肇事逃逸之犯意,未 下車予以察看援助,反而駕車繼續沿該路段南下車道往朴子 方向逃逸。嗣駕駛車輛北上之林佳錦駛至嘉義縣六腳鄉○○ 村0○00號可麗練歌場前發現陳炳宏橫躺路中,乃停車並即 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肇事路段錄影監視器,清查行經肇事



路段之可疑車輛,陳明智始於案發翌(18)日上午8時許自 行駕駛前開肇事車輛前往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六家派出所 投案,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當事人及被告陳明智之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 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以表示意見, 仍一致表示無意見不予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 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復 具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 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即陳明智部分):
一、被告陳明智於100年3月17日下午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六腳鄉台19線公路南下 78.9公里處交岔路口時,輾壓倒臥在該路段內側車道之被害 人陳炳宏,並於知悉肇事後,逕行駕車逃離現場之事實,業 據被告陳明智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相驗卷第8 至11頁、41頁、229頁反面),並有警方調閱肇事地點、台 19線與嘉166線路口往朴子內車道之監視錄影畫面及依據車 禍現場情形,製成之肇事車輛順序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4 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照片26張等資料可資佐證(相驗卷24至39頁)。被告 陳明智所駕肇事車輛嗣經嘉義縣警察局鑑識課警員勘察採證 結果,在其右前輪擋泥板上發現多點疑似血點,轉印血點之 棉棒經送內政部警政署以Kastle-Meyer血跡反應檢測法檢測 結果,呈陽性反應,經萃取DNA檢測,未檢出DNA-STR型別等 情,則有嘉義縣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被害人所騎機車及行 經肇事路段可疑車輛車體跡證勘察照片49張存卷可按(本院



卷第27至55頁、154頁)。而被告陳明智所駕車輛於當日下 午6時50分10至13秒間行經肇事路段時,車身確有明顯之跳 動起伏一情,另經本院當庭播放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確認無訛 ,核與被告陳明智警詢自承行經肇事路段,感覺車身右前車 輪有明顯跳動等情相符,復有卷附相關之監視錄影器節錄畫 面及勘察報告可參(本院卷第77至91頁、232頁)。又被害 人屍體嗣經解剖鑑定,認受有粉碎性顱骨鈍力損傷、四肢重 度鈍力損傷、胸部鈍力損傷等傷勢,符合小汽車輾壓傷,此 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榮譽法醫石台平於100年3月22日 製作之解剖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相驗卷第83至91頁)。綜 上卷存跡證,被告陳明智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輾 壓被害人身體,導致車身顛簸起伏,被告陳明智已察覺肇事 ,仍駕車逃逸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茲就被告陳明智之駕車輾過行為與本件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具 相當因果關係而有過失及過失程度,論證如下:㈠、被害人騎車不慎撞擊行人魏嘉興而倒地後,迄被告陳明智駕 車駛近其倒臥處時,尚有生命跡象,並未死亡:1 、證人魏嘉興於警詢證述:當時由西向東穿越道路回可麗練歌 場時,突然不知遭何物撞擊等語(相驗卷第6至7頁)。經查 ,案發地點係以雙黃線劃設分向限制線,雙向各二車道之省 道,案發當日下午6時49分16至21秒間,被害人騎乘機車沿 肇事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不慎撞擊正由西向東徒步穿 越道路之魏嘉興,致魏嘉興倒地在南下慢車道附近(血跡分 布在南下慢車道及路面邊線之白實線處、拖鞋亦散落在白實 線外側),被害人則失控摔倒在南下內側車道(血跡分布在 南下內側車道)之事實,有警方調閱肇事時段路口監視器擷 取之畫面、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等 資料可以佐憑(相驗卷第27至39頁、50至51頁,本院卷第 108頁),參以被害人肇事後,第一時間沿同路段同方向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車輛駛至之證人吳木生於警詢亦證:當 時先看見車前有散落物,馬上煞車慢行,開遠燈看車前動態 ,看見一人(按指被害人)橫躺於快車道上等語在卷(本院 卷第184頁),則行人魏嘉興係遭被害人騎車撞擊,被害人 因而倒臥南下內側車道一情,自堪認定。又被害人屍體嗣經 抽血檢測,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114.5mg/dl,換算呼氣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有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 告單1紙在卷可憑(相驗卷第20頁),足徵被害人當係酒後 騎乘機車不慎撞擊行人魏嘉興,先行肇事並倒地在南下內側 車道之事實明確。
2 、被害人屍體嗣經解剖鑑定,其所受主要傷勢在頭部,呈現鈍



傷型態,符合小汽車輾壓傷,為致命死因,該傷勢並非跌落 機車所致一節,業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榮譽法醫即鑑 定證人石台平於本院結證:屍體上有很多傷,最主要的傷在 頭部,法醫上講鈍傷,鈍傷是符合小汽車輾壓,不是機車跌 下所受的傷,四肢、胸部、腹部肝臟骨盆有很多傷,均是輾 壓傷,依照被害人傷勢,其腦腔只剩百分之二十腦組織,腦 漿噴射出去,瞬間當場死亡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31至232頁 )。從而,被害人酒後騎車肇事之初,雖倒臥在南下內側車 道,然當時僅受有跌落地面之輕微傷勢,頭部未受輾壓重創 ,尚有生命徵象,應堪認定。
3 、被害人肇事跌落機車而倒臥在南下內側車道後,沿同路段同 方向駕駛車輛而至之駕駛人,先後依次為吳木生李坤龍陳明智,此經警方調閱肇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查明無誤(相 驗卷第49頁)。其中,證人吳木生於警詢陳稱:當時行駛在 該路段快車道上,見有車禍發生,馬上變換車道,跨越雙黃 線至北上車道閃過車禍現場(本院卷第184頁);證人李坤 龍警詢及偵查時亦稱:當時沒有感覺輪胎壓過何物,我車子 行駛在該路段內側車道,到達事故現場前,只看見機車倒於 右側外車道,當時有踩煞車放慢車速往左側對向車道行駛等 語甚詳(相驗卷第57至63頁)。而證人李坤龍所駕車牌號碼 00-000號車輛經警採證結果,雖於右前輪及右後輪擋泥板上 發現疑似血跡之微量斑跡,然所採集轉印血跡棉棒均未檢出 DNA量,無法與死者陳炳宏比對,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0年5月12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參( 本院卷第135頁)。由上開證人供述及所駕車輛轉印跡證採 驗結果,已難認證人吳木生李坤龍有何駕車輾壓被害人之 情事。況上開證人吳木生李坤龍所駕車輛行經肇事路段, 確均煞車減速向左閃避,車身並無跳動起伏跡象,亦經本院 當庭播放肇事路段監視錄影光碟動態畫面勘驗無誤,並製作 勘驗筆錄在卷,且有擷錄畫面照片可稽(本院卷第81至83頁 ,光碟存放於本院卷末牛皮紙袋白色信封內),益徵渠等所 稱駕車行經肇事路段並無輾壓人體等語為可採。由是,被害 人騎車肇事倒臥南下內側車道時,迄至被告陳明智駕車接近 前,雖有證人吳木生李坤龍所駕車輛先行經過該肇事路段 ,然並無證據顯示證人吳木生李坤龍有何輾壓被害人身體 情事,應認該時被害人僅係倒臥該處,未經車輛輾壓,生命 氣息尚存。
㈡、被告陳明智所駕車輛輾過被害人頭顱,致被害人瞬間當場死 亡:
1 、被害人於本車禍事故後,頭面頸部部位,顏面部有廣大挫裂



傷,左額部14×10公分、左顴部10×10公分。右頰部9×6公 分、鼻部4×4公分。左額頂部頭皮挫裂傷併粉碎骨折16×12 公分。左外頸部挫傷6×2公分、後頸部挫傷4×3公分。兩側 耳道出血。胸部部分,右外胸壁挫傷16×1.5公分、6×1公 分併肋骨骨折。腹部部位,圓鈍,右外腹壁挫傷18×7公分 。背腰臀部部位,左肩胛部挫傷12×4公分、左腰部挫傷10 ×8公分。上肢部位,右上臂前側挫裂傷4×2×1公分併骨折 、右前臂後側挫傷2×1公分、右手背多數擦挫傷及瘀血斑。 左上臂前側挫傷4×1公分、左肘挫傷3×1公分、左前臂後側 挫傷3×1公分、左手背多數擦挫傷及瘀血斑。下肢部位,右 大腿外側挫傷18×7公分、右大腿前側挫傷6×3、2×1公分 、右大腿外側挫傷3×2公分、右膝蓋前側挫傷12×5公分。 右小腿前側挫裂傷6×3×1公分併骨折。左小腿後側大挫裂 傷33×15×2公分併開放骨折。左膝蓋內側挫傷13×5公分、 左腳內踝挫傷4×4公分之事實,業經鑑定人石台平於解剖時 檢視屍體外表,製有前開鑑定書在卷可參(相驗卷第85頁) 。
2 、茲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固受有身體多處程度不一之傷勢,惟仍 可研判其致命傷勢出現在頭部,其餘身體部位傷勢,均是頭 部重創死後形成,此情參之鑑定證人石台平於本院審理時結 證:傷勢的先後要看出血量,因出血之基本條件係心臟跳動 ,心臟若不跳動就不會出血,殘留血僅會慢慢淌出,而本件 死者經解剖後,可看出腹胸腔傷勢嚴重,但沒什麼內出血, 因死者頭部重創瞬間就死亡,所以胸腹腔是死後傷,腳的部 分因為沒有蓄積血液的空間,所以出血量比較少,研判應該 也是死後傷等語甚明(本院卷第233 頁反面),核與前開解 剖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害人胸腔部分肋膜腔無積液或積血、 腹腔部分腹膜腔無積液或積血一情相符(相驗卷第85頁), 堪信鑑定證人所言確有所據,被害人其餘身體傷勢,均係頭 部遭輾當場死亡後形成,自堪認定。
3 、而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本院卷第108 頁、相驗卷第27至39頁),被害人倒地後血跡首次出現在肇 事路段南下內側車道接近而未達雙黃線處,該血跡範圍大片 明顯、有相當厚度,緊接重合處疑有車輛輪胎摩擦地面產生 之黑色印痕,被害人腦漿溢出並沿該大灘瀦留(醫學上指液 體聚積停留之意,參本院卷第234頁)血跡左前(即東南方 向)血痕軌跡噴濺,延伸至對向內側車道散落(相驗卷第32 頁上方照片、第39頁下方照片);被害人腦漿溢出後,繼續 往前在同向內側車道可見連串長達11.4公尺之血跡拖痕、肉 屑散落分布,停止在靠近雙黃線處(相驗卷第32頁下方照片



、證物牛皮紙袋相簿(四)之編號7、11、13照片),血量 不多,類似塗抹痕。比較現場遺留之上開明顯不同之血跡量 、血跡型態、路面黑色輪胎痕產生位置、被害人腦漿噴濺溢 出方位及被害人頭部所受粉碎性骨折,符合小汽車輾壓傷等 客觀跡證,併酌參鑑定證人石台平審理中所證:被害人致命 傷為頭部,頭部受創裂開導致腦漿溢出,瞬間死亡,該時心 臟已無跳動,其餘身體部位亦均死後傷,不致大量出血等情 (本院卷第233頁反面至239頁),當可合理推斷該首次出現 大灘且具相當厚度之瀦留血跡,應係被害人頭部遭相當程度 之小汽車局部輾越擠壓力道瞬間迸裂,大量出血所致,被害 人腦漿並因頭顱迸裂,瞬間往左前方向噴濺而出,斯時被害 人已當場死亡,無生命跡象,灼然明甚。其後,不明車輛駛 至該處,續行輾壓已死亡之被害人屍體,甚而拖行,以致被 害人屍體肉屑、體內殘留血沿該大灘瀦留血跡往前位置延伸 ,在其最後橫躺之雙黃線處終止,此應即肇事路段所見塗抹 血痕夾雜被害人身體肉屑之成因。
4 、茲被告陳明智駕車行經肇事路段前,並無任何車輛輾壓被害 人身體,被告陳明智係首部駕車輾過被害人之駕駛人,而被 害人第一時間遭輾部位即是頭顱,其他身體部位傷勢均係被 害人頭顱遭輾死亡後形成,均如前述,循此推論,被告陳明 智所輾壓被害人之身體部位,應即頭顱甚明,此與被告陳明 智自承輾過被害人時,明顯感覺車身跳動起伏一情,亦無不 合。從而,被害人因被告陳明智駕車輾過其頭部,當場頭顱 迸裂,腦漿溢出死亡之事實,至堪認定。被告陳明智在已知 悉肇事致人死傷之情況下,仍逕自駛離現場,自有肇事逃逸 之犯意甚明。
㈢、被告陳明智與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負過失責任:1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 指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 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陳明智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理應知悉 並注意上述交通安全規則,以防止危險發生,而依卷附之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此經本院當庭勘驗肇事路段監視錄影光碟, 確認該路段路燈已於下午6時17分16秒時亮起,參本院卷第 232頁勘驗結果即明,亦為被告陳明智所不爭執)、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陳明智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 岔路口,未減速接近,貿然以時速約50至60公里之速度(未 逾該路段速限60公里)前進,復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致發現橫倒在內側車道之被害人時已閃避不及 ,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 違反上述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至明。
2 、復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4 條第2 款亦有明文。被害人屍體經抽血檢測,其血液中所 含酒精濃度達114.5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 毫克,已如前述,其違規酒後騎乘機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 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接近,以維道路交通安全,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疏未減速,不慎撞擊 疏未注意左方無來車時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之行人魏嘉興 ,因而倒地橫躺在該路段南下內側車道,阻礙內側車道車輛 之通行,進而衍生後續車輛輾壓之結果,顯然違反上開交通 安全規則,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
3 、另本案經送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陳明智駕駛自小客車,夜 間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有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且 未注意車前狀況,輾壓已先行肇事之陳君之過失;陳炳宏有 飲用酒類超過法定標準值駕駛重機車且夜間行經閃光黃燈號 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肇事導致倒地阻礙交 通,衍生連環事故之過失,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100年5月5日嘉雲鑑0000000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意見書可參(相驗卷第80至82頁)。至該鑑定意見雖認被告 陳明智上開過失為肇事主因,被害人則為肇事次因,然被害 人酒後騎乘機車先行肇事,因而倒臥在南下內側車道,對依 規定行駛在內側車道之後方來車而言,被害人並無路權,而 被告陳明智駕車依規定行駛於內側車道,本有路權,僅因未 減速接近,未注意前方靜止倒臥路面之被害人,致肇本件車 禍事故,就路權歸屬而言,被害人並無優勢地位;另考量被 告陳明智為後方來車,前方視野寬廣,相較於前方已酒醉肇 事倒地之被害人,被告陳明智稍加減速注意,即可避免 本件事故之發生,是應認被告陳明智與被害人應就本件車禍 同負過失責任,上開鑑定意見未斟酌前情,所為肇事主次因 之判定,難謂允洽,為本院所不採。另本件車禍事故,經本 院送覆議結果,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固認: 以肇事時地之視線與陳炳宏人體倒臥內側車道之情形,陳明 智小客車是否能預為發現並判斷其為人體,而於反應距離內



採取有效之安全措施不明?是否僅有陳明智自小客車輾推陳 炳宏人體?肇事實情不明,無法釐清各當事人肇事責任,未 便遽予明確覆議云云(本院卷第96頁)。然被害人先行肇事 倒臥內側車道後,在被告陳明智駕車駛近前,已有證人吳木 生、李坤龍所駕車輛先行通過,吳木生並發現被害人倒臥該 處,李坤龍亦見被害人機車倒地,兩人均向左閃避,並未輾 推被害人身體,而被告陳明智駕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 交岔路口,以幾近該路段速限60公里車速前進,並未減速接 近,致未能及時發現被害人倒臥該處之事實,業據本院本諸 全案事證認定如前,並無所指肇事實情不明之情形,且由此 益徵行經該處之駕駛人非無注意、閃避前方障礙物之期待可 能,該覆議結論未斟酌及此,自非可採,爰併敘明。三、依上說明,被告陳明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未減速接近、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責任,且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 與有過失,然被告陳明智之過失責任仍不因此解免;又被害 人確因本件車禍而肇致死亡,已如前述,則被告陳明智之過 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明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四、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 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次按汽車駕 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 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 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最高法院71年台上 字第1550號、75年台上字第1685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陳 明智務農,平日在家兼作餅乾業,係以駕駛自用小貨車送貨 為業,貨量較少時,則駕駛本案肇事自用小客車送貨,本件 即於駕車送貨前往朋友家途中肇事等情,為被告陳明智偵查 中自承明確(偵卷第21至22頁),足見被告陳明智係以駕駛 為附隨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 失致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被告陳明 智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互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五、爰審酌被告陳明智並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按;依其陳述,其國中畢業,已婚 ,育有2 子1 女(分別就讀大學四年級、三年級、高中三年 級),平日與妻子務農、做餅等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與被 害人陳炳宏素不相識之關係;被告陳明智駕車行經設有閃光 黃燈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復未注意車前狀 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程度;被害人酒後騎乘機車先



行肇事,倒臥內側車道,阻礙被告陳明智行車路權,引致本 件死亡車禍之過失程度;被告陳明智肇事後,一時驚懼,漠 視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逕行駕車逃逸,致本件車禍事態 擴大之犯罪動機、所生危害之程度;其犯後自行投案,始終 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新臺幣(下同) 390萬元(含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160萬元),被害人家屬並 表示不願追究被告陳明智刑事責任,有嘉義縣六腳鄉調解委 員會100年6月2日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足考(相 驗卷第102至105頁),足見被告陳明智知所悔悟、積極彌補 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陳明智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已如前述,素行 尚佳,其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且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 解,並賠償全部損失金額,被害人家屬到庭亦表示願原諒被 告陳明智(本院卷第241 頁反面),足認被告陳明智係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參、無罪部分(即被告陳孟顯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明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輾過倒於路中之被害人後,被告陳孟顯又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近該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 接近,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 即貿然直行,致輾壓倒於路中之被害人,使被害人受有粉碎 性顱骨鈍力損傷及四肢重度鈍力損傷而當場死亡。詎被告陳 孟顯明知肇事後,仍未停車察看予以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 方處理,便逕行駕車逃逸,因認被告陳孟顯係涉犯刑法第27 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等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 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 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著有29年度上字第3105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過失致人死之罪,係以生存之人為被害客體(最高法院20 年上字第1092號判例參照),亦即以過失行為發生之際,被 害人尚未死亡,為其構成要件。若有事實足認過失行為發生 之際,被害人已經死亡;或並無相當之事證足以證明過失行 發生之際,被害人尚未死亡,依嚴格證明原則,即應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再者,刑法第185之4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理由揭 示「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 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 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顯見保護法益係著眼於因 動力交通工具而受傷之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且由該條規 定在公共危險罪章,亦可知該條設計,亦有欲使肇事人能夠 留於現場,盡力排除現場可能之其他車輛往來危險之意(例 如:避免後車繼續追撞等)。是該條既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 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及時救護 ,以減少死傷,則所規範之「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要必與 該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因或被害人之死傷結果有所促進者,始 足當之,否則,即無課予偶然行經肇事現場之駕駛人救護被 害人或停留現場維護公共交通安全之法律上理由。三、公訴人認被告陳孟顯涉有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陳孟顯之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檔案翻拍照 片、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醫 解剖鑑定報告書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孟顯固坦認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行經肇事路 段,並疑似輾過路面不明物體,且未停車察看即行駕車駛離 現場等情,惟否認有何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 其行經肇事路段,有減速,沒看到地上有人,只看見右側有 機車倒地,心想應發生車禍,乃偏左閃避機車,有擦到機車 ,怕遭人誤會索賠,始行離去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陳孟顯所駕車輛經嘉義縣警察局鑑識人員採證勘察結果 ,固發現其右前輪前擋泥板有疑似血點之跡證(本院卷第28 頁),然被告陳孟顯係在被告陳明智駕車輾過被害人後相隔 7 秒始駕車駛近肇事地點,此有警方清查肇事路段可疑行經



車輛之時間次序表可參(相驗卷第49頁),而被害人於被告 陳明智駕車輾過時,頭顱當場迸裂,腦漿向左噴濺,內側車 道路面並遺有大灘瀦留血跡等情,復如前述,則在被告陳明 智後方行經該處之被告陳孟顯車輛右前輪前擋泥板縱有疑似 血點,亦無法排除係其駛過路面被害人所遺血跡轉印導致, 以此尚難率斷被告陳孟顯所駕車輛有何直接輾壓被害人之情 事;況且,被害人頭部遭被告陳明智駕車輾推當下,腦漿溢 出,瞬間死亡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害人當下既 已死亡,無生命跡象,縱被告陳孟顯有駕車再行輾壓之行為 ,亦與被害人致死原因無涉,自難認其有何過失致死行為可 言。至被告陳孟顯所駕車輛車體保險桿固有些微刮擦痕及破 損,肇事地點並有其車體物件諸如霧燈、黑色塑膠片等散落 一地。然姑不論經鑑識人員採樣其車體刮擦部位油漆片之鑑 識結果,已認與被害人所騎機車採樣之油漆碎片內含物質並 不相似,有嘉義縣警察局100年7月15日嘉縣○○○○000000 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可考(本院卷第213至215頁);縱被 告陳孟顯所駕車輛曾與被害人倒地機車發生擦撞,然被害人 於被告陳孟顯駕車經過前既已因被告陳明智駕車輾推之行為 而當場死亡,即難認其死因與被告陳孟顯後續之擦撞機車行 為有何關聯,執此亦不足為被告陳孟顯不利之認定,爰併敘 明。
㈡、又本件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導因於被告陳明智駕車未減速慢 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輾壓行為, 而在被告陳明智駕車輾過被害人之當下,被害人死亡結果已 然發生並瞬間結束,前經敘明。析言之,就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端及結果完成有所促進者,首要,無非係被害人酒後騎車 撞擊行人魏嘉興而倒地躺臥在肇事地點內側車道之危險行為 ,已提升行經該處車輛將其輾斃之風險;接次,疏未注意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被告陳明智駕車輾過被害人,乃直接實現 被害人死亡之危險結果。從而,本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死亡者為被告陳明智,課以其停留現場、救護被害人 或避免後續往來車輛公共危險而不逃逸之法律上責任,不僅 期待可能,更為「肇事逃逸罪」規範目的之所在。反之,被 告陳明智肇事後,相隔7 秒偶然駕車行經該肇事現場之被告 陳孟顯,既無參與被害人遭輾之危險原因發端,對被害人死 亡結果之實現,復無任何促進效果,自無「肇事」可言,則 其縱有擦撞路面不明物體而逕駛離現場之舉措,亦難評價為 逃逸行為。亦即,被告陳孟顯所為與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 」原因、「致人死亡」結果,無所關連,其駕車駛離現場, 自非所謂之「肇事逃逸」,其理至明。




六、綜合上情,被害人既於被告陳明智駕車輾過之瞬間當場死亡 ,已無生命跡象,則後續駕車駛近肇事現場之被告陳孟顯, 縱有再行輾壓之事實,亦與被害人之死因無涉,難論過失致 死罪責;另本件車禍肇事之發端及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全繫 諸被害人先行肇事倒臥內側車道及被告陳明智之行車過失行 為,被告陳孟顯僅係單純於被告陳明智肇事後,駕車行經事 故地點之駕駛人,其駛離現場之行為,要與法律所欲規範之 「肇事逃逸」不符,亦難遽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何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孟顯有何公訴人所指之過失致死及肇 事逃逸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陳孟顯犯罪 ,自應為被告陳孟顯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第41 條第1項、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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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