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208號
NTDV,99,訴,208,201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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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8號
原   告 王權一
      王天寳
      王世偉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複代理人  林洳馨
      蕭進能
      陳素婉
被   告 王清濱
      王清鎮
      王清熾
      王振堂
      林田(即張霧之繼承人)
      林煜城(即張霧之繼承人)
      林鈺紋(即張霧之繼承人)
      林俊宏(即張霧之繼承人)
      林子翔(即張霧之繼承人)
      林建佑(即張霧之繼承人)
      許張加
      張完
      許信義
      許信忠
被   告 許信欽
訴訟代理人 許曾美惠
被   告 許針
      許審
      許準
      王永順
      王秋玉
      王秋雪
      王東柏
被   告 黃金得
      王世蒼
      王世賀
      王世杰
      王世華
      王金源
      王金榜
      郭育鐘
      盧春梅
      王天佑
      王春長(即王振路之繼承人)
      王金春(即王振路之繼承人)
      王溪霖(即王振路之繼承人)
      李柏勲(即王振路之繼承人)
      李伯叡(即王振路之繼承人)
      張李麗華(即王振路之繼承人)
      李麗卿(即王振路之繼承人)
      李淑惠(即王振路之繼承人)
      李淑媛(即王振路之繼承人)
      李娙璊(即王振路之繼承人)
      李娙怜(即王振路之繼承人)
      王月枝(即王振路之繼承人)
      王月嬌(即王振路之繼承人)
被   告 王寬仁(兼王振路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林秋宜
被   告 王坤城(即王振路之繼承人)
      王美子(即王振路之繼承人)
      王素英(即王振路之繼承人)
      王煌榮(即王振路之繼承人)
      王秦儀(即王振路之繼承人)
      王明通(即王振路之繼承人)
      王孟嘗(即王振路之繼承人)
      許王美霞(即王振路之繼承人)
      王美珍(即王振路之繼承人)
      許昆榮(即王振路之繼承人)
      許昆龍(即王振路之繼承人)
      莊許玉英(即王振路之繼承人)
      許玉蓮(即王振路之繼承人)
      張陳秀雲(即王振路之繼承人)
      張宗賢(即王振路之繼承人)
      張碧齡(即王振路之繼承人)
      張美娜(即王振路之繼承人)
      張秋林(即王振路之繼承人)
      張色(即王振路之繼承人)
      張怡華(即王振路之繼承人)
      陳武周(即王振路之繼承人)
      陳武藝(即王振路之繼承人)
      陳武雄(即王振路之繼承人)
      吳添得(即王振路之繼承人)
      劉姵辰(原姓名:劉芳美,即王振路之繼承人)
      吳秋華(即王振路之繼承人)
      吳秋絹(即王振路之繼承人)
      賴陳阿巧(即王振路之繼承人)
      陳阿猜(即王振路之繼承人)
      謝千友(即王振路之繼承人)
      鄭宇廷(即王振路之繼承人)
      張永河(即王振路之繼承人)
      張麗香(即王振路之繼承人)
      魏林麗燕(原姓名:張麗燕,即王振路之繼承人)
      王水生
      王憲政
      王幸德
      王金藝
      王王君
      王榮宜
      陳秀愛
      王温政
      王盛泉
      王金元
      王庸信
      王火助
      張鴛鴦
      王世興
      王金湖
      王仁政
      王偉政
      王光政
      王金泉
      王萬華
      王金鑑
      王龍池
      王幸榮
      王逸凡
      王茂堯
      王維堯
      王煌章
      王銘法
      王錦盛
      王松堂
      施朝銘
      張玉桂(即王振路之繼承人,兼王寬印之承受訴訟
      王銘範(即王振路之繼承人,兼王寬印之承受訴訟
      王銘慶(即王振路之繼承人,兼王寬印之承受訴訟
      王銘漢(即王振路之繼承人,兼王寬印之承受訴訟
被   告 王裕元(即林玉晶之繼承人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王海龍
被   告 王白美霞(即王天宋之承受訴訟人)
      王鎬杰(即王天宋之承受訴訟人)
      王瑩惠(即王天宋之承受訴訟人)
      王淑惠(即王天宋之承受訴訟人)
      王藝錡(即王天宋之承受訴訟人)
      楊晏晏(即王天宋之承受訴訟人)
      王運琳(即王天宋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啓田、林煜城、林鈺紋、林俊宏、林子翔、林建佑等六人應就被繼承人張霧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二六○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六四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王春長、王金春、王溪霖、王月枝、王月嬌、張李麗華、李麗卿、李淑惠、李淑媛、李娙璊、李娙怜、李柏勲、李伯叡、王寬仁、王坤城、王美子、王素英、張玉桂、王銘範、王銘慶、王銘漢、王煌榮、王秦儀、王明通、王孟嘗、許王美霞、王美珍、許昆榮、許昆龍、莊許玉英、許玉蓮、張秋林、張色、張怡華、張陳秀雲、張宗賢、張碧齡、張美娜、陳武周、陳武藝、陳武雄、賴陳阿巧、陳阿猜、吳添得、劉姵辰、吳秋華、吳秋絹、張永河、張麗香、魏林麗燕、謝千友、鄭宇廷等五十二人應就被繼承人王振路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二七一地號之應有部分九分之一,以及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二七二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二七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王世偉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所共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六五四地號、面積一一九二點二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分割分法為:如附圖一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一百年四月二十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52部分面積二○○點一四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施朝銘所有;編號C53部分面積二一點五一平方公尺及編號C59部分面積七九點二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均歸被告王鎬杰所有;編號C54部分面積二一點六一平方公尺及編號C60部分面積七九點一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均歸被告王錦盛所有;編



號C55部分面積一九四點九五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王松堂所有;編號C56部分面積一九八點四九平方公尺之土地歸原告王世偉與被告王世興依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共有;編號C57部分面積一九八點三四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王煌章所有;編號C58部分面積一九八點八一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王銘法所有。原告王天寳與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所共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二六○地號、面積一二八六點八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分割分法為:如附圖二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一百年十二月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二五六點三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歸原告王天寳與被告王天佑王東柏王振堂王清濱王清鎮王清熾王世蒼王世賀王世杰王世華王金源王金榜按附表五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A2部分面積六七點九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編號A12部分面積六○點三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均歸原告王天寳所有;編號A3部分面積六七點九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編號A13部分面積六○點三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均歸被告王天佑所有;編號A4部分面積一○○點一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王東柏王振堂依被告王東柏應有部分一七七八八分之八七一六、被告王振堂應有部分一七七八八分之九○七二共有;編號A5部分面積一○○點二四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王清濱所有;編號A6部分面積一○○點二五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王清鎮所有;編號A7部分面積一一一點○九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王清熾所有;編號A8部分面積七八點三三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王世蒼所有;編號A9部分面積七八點二五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王世賀所有;編號A10部分面積七八點二五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王世杰所有;編號A11部分面積七八點二五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王世華所有;編號A14部分面積四九點一七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王金源王金榜依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共有;又原告王天寳及被告王清熾王世蒼王世賀王世杰王世華王金源王金榜應各給付被告王天佑王東柏王振堂王清濱王清鎮、林啓田、林煜城、林鈺紋、林俊宏、林子翔、林建佑、張許加、張完許信義許信忠許信欽許針許審許準王永順王秋玉王秋雪黃金得郭育鐘盧春梅之補償金額如附表八所示。
原告王世偉與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告所共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二七一地號、面積二一三五點六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分割分法為:如附圖二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一百年十二月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1部分面積一八四點九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編號C10部分面積二四五點七一平方公尺之土地歸原告王世偉與被告王榮宜、王庸信、王金元、王王君、王金藝、王温政、王幸德、王火助、王世興、張鴛鴦、王盛泉、王水生、



王憲政、陳秀愛、張玉桂、王寬仁、王裕元及如附表十六所示被告王春長等五十二人依附表六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編號C2部分面積一一○點一三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王榮宜所有;編號C3部分面積六○點○一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王庸信所有;編號C4部分面積六○點○一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王金元所有;編號C5部分面積六○點○一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王王君所有;編號C6部分面積六○點○一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王金藝所有;編號C7部分面積六○點○一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王温政所有;編號C8部分面積六○點○一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王幸德所有;編號C9部分面積一一七點一一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王火助所有;編號C11部分面積八九點八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編號C23部分面積三五點一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均歸原告王世偉與被告王世興依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共有;編號C12部分面積一五五點九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張鴛鴦所有;編號C13部分面積九三點九二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王盛泉所有;編號C14部分面積八二點○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編號C19部分面積八八點六七平方公尺歸被告王水生所有;編號C15部分面積六○點○二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王憲政所有;編號C16部分面積一二點六六平方公尺之土地、編號C18部分面積八二點三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編號C20部分面積七○點一七平方公尺均歸如附表十六所示被告王春長等五十二人所公同共有;編號C17部分面積七○點三五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陳秀愛所有;編號C21部分面積四八點八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張玉桂所有;編號C22部分面積一○五點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編號C25部分面積二一點二一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王寬仁所有;編號C24部分面積五二點四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編號C26部分面積四八點三○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王裕元所有;又被告王温政、陳秀愛及王寬仁應各給付原告王世偉與被告王榮宜、王庸信、王金元、王王君、王金藝、王幸德、王火助、王世興、張鴛鴦、王盛泉、王水生、王憲政、王春長、王金春、王溪霖、李柏勲、李伯叡、張李麗華、李麗卿、李淑惠、李淑媛、李娙璊、李娙怜、王月枝、王月嬌、王寬仁、王坤城、王美子、王素英、王煌榮、王秦儀、王明通、王孟嘗、許王美霞、王美珍、許昆榮、許昆龍、莊許玉英、許玉蓮、張陳秀雲、張宗賢、張碧齡、張美娜、張秋林、張色、張怡華、陳武周、陳武藝、陳武雄、吳添得、劉姵辰、吳秋華、吳秋絹、賴陳阿巧、陳阿猜、謝千友、鄭宇廷、張永河、張麗香、魏林麗燕、張玉桂、王銘範、王銘慶、王銘漢、王裕元之補償金額如附表九所示。原告王權一與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告所共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二七二地號、面積一二五五點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分割分法為:如附圖二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一百年十二月



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8部分面積四六七點一九平方公尺之土地歸原告王權一與被告王憲政、王仁政、王偉政、王光政、王火助、王裕元、王金湖、王龍池、王逸凡、王茂堯、王維堯、王幸榮、王幸德、王榮宜、王金泉、王萬華、王金元、王庸信、王金鑑及如附表十六所示被告王春長等五十二人依附表七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編號B1部分面積八一點五○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王憲政、王仁政、王偉政、王光政依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共有;編號B2部分面積七五點六五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王火助所有;編號B3部分面積一○四點九○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王裕元所有;編號B4部分面積八九點八二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王金湖所有;編號B5部分面積一○二點四二平方公尺之土地歸原告王權一與被告王龍池、王逸凡、王茂堯、王維堯、王幸榮依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共有;編號B6部分面積五九點五九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王幸德所有;編號B7部分面積一○三點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王榮宜、王金泉、王萬華依被告王榮宜應有部分七分之三、被告王金泉應有部分七分之二、被告王萬華應有部分七分之二共有;編號B9部分面積一○七點三三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王金元、王庸信、王金鑑依被告王金元應有部分十四分之五、被告王庸信應有部分十四分之五、被告王金鑑應有部分十四分之四共有;編號B10部分面積五○點三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編號B11部分面積一○點九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均歸如附表十六所示被告王春長等五十二人所公同共有;編號B12 部分面積二點二二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王憲政所有;又原告王權一及被告王憲政、王仁政、王偉政、王光政、王火助、王金湖、王龍池、王逸凡、王茂堯、王維堯、王幸榮、王幸德、王榮宜、王金泉、王萬華、王金元、王庸信、王金鑑應各給付被告王裕元、王春長、王金春、王溪霖、李柏勲、李伯叡、張李麗華、李麗卿、李淑惠、李淑媛、李娙璊、李娙怜、王月枝、王月嬌、王寬仁、王坤城、王美子、王素英、王煌榮、王秦儀、王明通、王孟嘗、許王美霞、王美珍、許昆榮、許昆龍、莊許玉英、許玉蓮、張陳秀雲、張宗賢、張碧齡、張美娜、張秋林、張色、張怡華、陳武周、陳武藝、陳武雄、吳添得、劉姵辰、吳秋華、吳秋絹、賴陳阿巧、陳阿猜、謝千友、鄭宇廷、張永河、張麗香、魏林麗燕、張玉桂、王銘範、王銘慶、王銘漢、王王君、王金藝、王盛泉、張鴛鴦之補償金額如附表十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王世偉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百分之二十二,由原告王天寳與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依附表二所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百分之二十四,由原告王世偉與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告依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百分之三十六,由原告王權一與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告依附表四所應有



部分之比例負擔百分之十八。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聲明 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 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請求分割之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654地號土 地(面積1192.26平方公尺)之土地、同段260地號(面積 1286.89平方公尺)之土地、同段271地號(面積2135.68平 方公尺)之土地、同段272地號(面積1255.70平方公尺)之 土地(以下分別簡稱系爭654地號土地、系爭260地號土地、 系爭271地號土地、系爭272地號土地),訴訟進行中有部分 共有人死亡:
⒈系爭65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王天宋於訴訟中之民國100年3 月2日死亡,被告王白美霞、王鎬懿、王鎬杰、王瑩惠、 王淑惠、王藝錡為其繼承人,原告於100年5月9日具狀聲 明由其等承受訴訟,繕本已送達被告王白美霞等6人;嗣 王鎬懿於101年6月5日死亡,被告楊晏晏、王運琳為其繼 承人,原告於101年10月6日具狀聲明由其等承受訴訟,繕 本已於同日送達被告楊晏晏、王運琳等2人,並有除戶資 料及戶籍謄本在卷足佐,依法均已生承受訴訟效力。又王 天宋就系爭65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已於100年4月29日以 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王鎬杰,併予敘明。 ⒉系爭27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王寬印(亦為王振路之繼承人 )於99年5月5日死亡,被告張玉桂、王銘範、王銘慶、王 銘漢為王寬印之繼承人,原告於99年9月6日具狀聲明由其 等承受訴訟,繕本已送達被告張玉桂等4人,並有除戶資 料及戶籍謄本在卷足佐,依法已生承受訴訟效力。又王寬 印就系爭27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已於99年6月4日以分割 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張玉桂,併予敘明。 ⒊系爭271地號土地及系爭27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林玉晶於99 年5月2日死亡,被告王裕元及王海龍、王怡心、王怡文、 王怡婷為林玉晶之繼承人,原告於100年3月25日具狀聲明 由其等承受訴訟,繕本已送達被告王裕元等5人,被告王 裕元等5人並於100年3月28日,聲明由被告王裕元承當訴 訟,經原告同意,有除戶資料及戶籍謄本在卷足佐,依法 已分別生承受訴訟及承當訴訟之效力。林玉晶就系爭271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已於99年9月2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被告王裕元,併予敘明。
㈡被告王清濱王清鎮王清熾王振堂、林田、林煜城、 林鈺紋、林俊宏、林子翔、林建佑、許張加張完許信義許信忠許信欽許針許審許準王永順王秋玉王秋雪王東柏黃金得王世蒼王世賀王世杰、王世 華、王金源王金榜郭育鐘盧春梅王天佑、王春長、 王金春、王溪霖、李柏勲、李伯叡、張李麗華、李麗卿、李 淑惠、李淑媛、李娙璊、李娙怜、王月枝、王月嬌、王寬仁 、王美子、王素英、王煌榮、王秦儀、王明通、王孟嘗、許 王美霞、王美珍、許昆榮、許昆龍、莊許玉英、許玉蓮、張 陳秀雲、張宗賢、張碧齡、張美娜、張秋林、張色、張怡華 、陳武周、陳武藝、陳武雄、吳添得、劉姵辰、吳秋華、吳 秋絹、賴陳阿巧、陳阿猜、謝千友、鄭宇廷、張永河、張麗 香、魏林麗燕、王憲政、王幸德、王金藝、王王君、王榮宜 、陳秀愛、王温政、王金元、王庸信、張鴛鴦、王世興、王 金湖、王仁政、王偉政、王光政、王金泉、王金鑑、王龍池 、王幸榮、王逸凡、王茂堯、王維堯、王銘法、王錦盛、張 玉桂、王銘範、王銘漢、王裕元、王白美霞、王鎬杰、王瑩 惠、王淑惠、王藝錡、楊晏晏、王運琳,均經合法通知,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㈠系爭654地號土地為原告王世偉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按 應有部分比例所共有,依法並非不能分割之土地,地目雖為 旱地,但共有人共有系爭654地號土地早於89年1月4日,依 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亦得予以分割;惟 共有人眾多,有共有人不到場協議分割之情形,乃訴請裁判 分割。
㈡系爭260地號土地為原告王天寳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共有人按 應有部分比例所共有;系爭271地號土地原告王世偉與如附 表三所示之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所共有;又系爭272地號 土地為原告王權一與如附表四所示之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 所共有;上開3筆土地依法並非不能分割之土地,但因共有 人眾多,意見紛歧,不能協議分割,乃訴請裁判分割。 ㈢又系爭260地號土地共有人張霧於95年1月23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附表十五所示之繼承人被告林啓田、林煜城、林鈺紋、 林俊宏、林子翔、林建佑等6人(下稱被告林啓田等6人), 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乃先聲明被告林啓田等6人應就 所繼承張霧所有系爭26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㈣又系爭271地號、系爭27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王振路於43年5 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附表十六所示之繼承人王春長等52 人(下稱被告王春長等52人),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 乃先聲明被告王春長等52人應就所繼承王振路所有系爭271 地號、系爭27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㈤系爭260地號、系爭271地號及系爭272地號土地留設之道路 ,應由各筆土地全體共有人分別依原應有部分共同負擔,佳 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1年3月19日佳字第JC1010310號函 檢送之鑑價報告書(下稱鑑價報告)將之僅由分配到土地之 共有人負擔,實有未妥,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亦應負擔;且 系爭3筆土地共有人應逐筆互為補償金額之計算,鑑定報告 將3 筆土地共有人互為補償合併計算,其互為補償總金額固 然無誤,但就單獨每筆土地之共有人應提供之補償金額與應 受補償之金額並不一致。
㈥並聲明:
⒈被告林啓田等6人應就所繼承張霧所有系爭260地號土地之 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⒉被告王春長等52人應就所繼承王振路所有系爭271地號、 272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⒊原告王世偉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共有之系爭654地號 土地准予分割。
⒋原告王天寳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共有人共有之系爭260地號 土地准予分割。
⒌原告王世偉與如附表三所示之共有人共有之系爭271地號 土地准予分割。
⒍原告王權一與如附表四所示之共有人共有之系爭272地號 土地准予分割。
三、被告部分:
㈠系爭654地號土地部分:
⒈被告王煌章、王松堂、施朝銘均陳稱同意原告之主張及如 附圖一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0年4月27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下稱附圖一)。被告王松 堂並陳稱只要不要讓其須拆房子就好,對此分割方案共有 人不用相互補償,被告施朝銘則陳稱對補償方式沒有意見 ,並均稱無庸送鑑價。
⒉被告王銘法、王錦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 先前到庭及提出書狀之陳述:被告王銘法陳稱不同意共有 人間用相互補償方式,並稱無庸送鑑價;被告王錦盛則陳 稱只要按應有部分分配,共有人間不須用相互補償方式。



⒊被告王世興、王白美霞、王鎬杰、王瑩惠、王淑惠、王藝 錡、楊晏晏、王運琳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系爭260地號土地部分:
⒈被告許張加許信忠許信欽許針許準王永順、黃 金得、郭育鐘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被告許張 加、張完許信欽許針許準王永順郭育鐘其先前 到庭之陳述略以:同意分割,對如何分割沒有意見。被告 黃金得則稱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被告許信忠則未表 示意見。
⒉被告王清濱王清鎮王清熾王振堂、林田、林煜城 、林鈺紋、林俊宏、林子翔、林建佑、張完許信義、許 信忠、許審王秋玉王秋雪王東柏王世蒼王世賀王世杰王世華王金源王金榜盧春梅王天佑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㈢系爭271地號、系爭272地號土地部分: ⒈被告王坤城陳稱:分割後房屋面向新道路與面向南邊道路 之價值差距很大,面向南邊道路之土地應免予分擔道路用 地。南投市○○路○段713巷希望予以保留。 ⒉被告王銘慶於審理中先陳稱:伊現今進出之巷道即南投 市○○路○段713巷,已有百年以上之歷史,予以廢除, 顯不合理,且應該加寬至6公尺寬,而伊所繼承之王寬印 就系爭271地號之應有部分應分得208.19平方公尺才正確 ,伊現住房屋已經存在三十年,不同意拆除等語。嗣陳稱 :同意原告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等語。然於最後言詞 辯論時改稱,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南投市○○路○段 713巷應予保留。
⒊被告王水生、王盛泉、王萬華陳稱:同意原告的主張;被 告王火助陳稱:同意原告的方案,而南投市○○路○段71 3巷並不是既成道路,建議不須保留,原告之分割方案, 每戶都有6公尺道路出入,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利益。 ⒋被告王金春、張秋林、王金元、王金湖、張麗香、魏林麗 燕、王榮宜、陳秀愛、王寬仁、張玉桂、王裕元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及提出書狀之陳述略 為:
①被告王金春陳稱:伊與被告王溪霖在系爭271地號土地 上有房屋,絕對不能拆除,且王振路應有部分之土地面 積,除負擔道路用地外不要增減,且土地要整塊,不要 分成6塊。




②被告張秋林、王金元、王金湖陳稱:同意分割,沒有意 見。
③被告張麗香、魏林麗燕陳稱:沒有意見,但請與被告張 永河、謝千友、鄭宇廷分在一起。
④被告王榮宜陳稱:伊分得之土地較應有部分計算已經短 少,卻還要補償他人,極不合理,而應按靠近彰南路與 否,分為高價區及低價區,且其希望分在靠裡面的低價 區,不想要出錢補償其他人,伊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
⑤被告陳秀愛陳稱:伊於系爭土地上有房屋,不要拆除, 若系爭271地號土地南邊要留6公尺寬之道路,則伊房屋 要拆掉3分之1,土地剩53.01平方公尺則太小了。 ⑥被告王寬仁陳稱:伊房屋坐北朝南,南邊未依房屋面寬 面向道路,風水上不宜,北邊原有彰南路713巷,如能 將彰南路713巷拓寬為6公尺,其亦無意見;原告的分割 方案只有伊的土地不方正,很不公平。
⑦被告張玉桂之陳述與被告王銘慶陳述相同。
⑧被告王裕元陳稱:要保留南投市○○路○段713巷是不 切實際的。
㈣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之判斷:
㈠經查,系爭260地號土地為原告王天寳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共 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所共有;系爭271地號土地原告王世偉 與如附表三所示之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所共有;又系爭 272地號土地為原告王權一與如附表四所示之共有人按應有 部分比例所共有;惟系爭260地號土地共有人張霧於本件起 訴前之95年1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附表十五所示之繼承 人被告林啓田等6人,而系爭271地號、系爭272地號土地之 共有人王振路於本件起訴前之43年5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附表十六所示之繼承人王春長等52人,均迄今尚未辦理繼 承登記;又各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情 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張 霧及王振路之戶籍登記除戶簿謄本及其等繼承系統表及各繼 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原告上開主張,堪信屬實。 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 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共有人起訴請求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請求分



割共有物,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之旨 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 查,本件系爭260地號土地共有人張霧、系爭271地號、系爭 27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王振路分別於起訴前之95年1月23日及 43年5月24日死亡,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併請求張 霧之繼承人即被告林啓田等6人、王振路之繼承人即被告王 春長等52人,分別就被告林啓田等6人所繼承張霧所有系爭 26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及被告王春長等52人就所繼承王振 路所有系爭271地號、系爭27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應辦 理繼承登記,揆諸前揭說明,即有所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 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 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 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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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