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屏簡字第五四四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家平
訴訟代理人 林培鑫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業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乙○○○○業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壹仟伍佰元,應繳裁判費銀元
肆仟零伍元,折合新台幣壹萬貳仟零壹拾伍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萬壹仟玖佰柒拾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台幣參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羅心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林碧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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