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19號
原 告 吳佳錹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被 告 張木蘭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複代理人 廖瑞鍠律師
廖敏如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坐落南投縣魚池鄉○○ 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 其上同段171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魚池鄉○○村○○巷 0000號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房 屋於民國97年7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惟其主張為 被告所否認,致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房屋之所有人之地 位有不安之狀態,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買 賣契約不存在,此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部分,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 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房屋、土地原均為原告所有,被告於93年間,向原告承 租系爭房屋,並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水 電費另計、租期為9年9個月。被告於97年間,向原告聲稱渠 母過世留下乙筆遺產,渠之其他姊妹皆已拋棄繼承,渠兄告 知除非被告有購買房屋並提出權狀證明有經濟需求,渠兄才 願將部分遺產分給被告,被告乃自97年4月起一再遊說原告 將系爭房屋、土地過戶登記予渠,渠即可持權狀向渠兄索得 渠母之部分遺產,待渠取得遺產後,再將系爭房屋、土地之 產權塗銷返還予原告等語,原告基於惻隱之心而同意,又因
斯時原告工作繁忙,乃將印章、系爭房屋、土地之所有權狀 等相關文件交予被告辦理,後因申報契稅資料被退回,被告 擬重新申報契稅資料而交予原告簽名後,由被告單獨持契稅 申報資料至魚池鄉公所辦理,並至埔里地政事務所將系爭房 屋、土地於97年7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為被告所有。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房屋所為之買賣、移轉 所有權登記,皆係兩造通謀虛偽意表示之結果,依民法第87 條規定,均屬無效。
㈡詎料原告因被告自97年5月起至98年4月期間遲未按期繳交租 金,而向被告索還系爭房屋、土地時,被告即藉故拖延,至 原告於100年8月間再向被告索還系爭房屋、土地、催請塗銷 登記時,被告竟稱其於97年間即以1,000,000元買受系爭房 屋、土地,並否認有上開為向其兄索取遺產而經原告同意登 記為系爭土地、房屋所有權人等情事,原告始知被告意圖詐 取系爭土地、房屋之產權,更發現系爭土地、房屋業經被告 於98年4月20日分別設定6,000,000元抵押權予訴外人李美華 、5,000,000元抵押權予被告之大嫂李鳳凰。嗣於100年8月 間原告向李美華之配偶即證人巫建練查詢時,巫建練始告知 被告當時向伊稱:原告係以3,980,000元出售半棟房屋予被 告,原告不想讓人知道,要求伊守祕密云云,待原告向其說 明事情始末,巫建練即將伊妻李美華之抵押權塗銷,惟被告 竟於100年8月18日再設定4,500,000元抵押權予被告之女闕 毓彤。被告先後於系爭土地、房屋共設定高額抵押債權,顯 見係以奪取原告系爭房屋、土地為目的。
㈢原告於100年8、9月間向被告索還房地遭拒後,曾找被告之 配偶即證人胡宗偉協談,有雙方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附卷 ,然由談話內容可知,胡宗偉顯然不知被告曾向原告購買系 爭土地、房屋乙事,且其證明被告並未付任何款項予原告, 是證人胡宗偉於101年1月10日於本院供述伊知悉被告向原告 買賣房地,且已先付600,000元云云,皆非事實。又被告並 未支付任何買賣價金予原告,被告自郵局所領之款項,其流 向自與原告無涉,被告之郵局交易明細表,自不能證明渠於 97年6月12日已交付600,000元予原告。再者,被告於97年8 月18日匯入10,000元,另於98年7月7日、98年9月3日、98年 11月4日、99年3月23日、99年7月16日、99年11月10日、100 年4月6日、100年8月9日,8次各匯入50,000元,將合計410, 000元之款項匯予原告,皆係於原告催繳租金後之給付,因 兩造間租金每月8,000元,自97年元月間至100年8月間共計 43個月,被告應付之租金為344,000元,再加上43個月之水 電費用,被告合計匯款410,000元,此乃被告繳納之租金,
絕非渠給付之買賣價金。惟被告企圖模糊事實,再於100年 10月5日匯款200,000元予原告,此一款項更非屬買賣之價金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房屋若有買賣契約存在,何以在97年 7月7日已移轉登記完畢,原告卻未收到分文?此與一般不動 產買賣殊有違反;又被告以前揭1,210,000元之匯款明細, 作為其已給付買賣系爭房屋、土地價金之證明,與其主張係 以1,000,000元價金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屋、土地,兩者間自 相矛盾。
㈣又原告之經濟狀況良好,並無因欠錢急需將系爭土地、房屋 以超低價1,000,000元出售予被告之必要。系爭土地、房屋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上之文字皆由被告所填載,其自行填 載「314號道路空地為雙方共有,買方有永久共同使用權」 等文字,即為原告所不知,殊不能以該填載之文字,逕作為 證明原告有出售系爭房屋、土地之依據。
㈤爰依民法第8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確認原告與 被告就系爭土地、房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⒉被告應將系爭 土地、房屋於97年7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塗銷。
三、被告方面則以下列陳詞,資為抗辯:
㈠原告在97年3月間表示兩造的師傅清海法師在共修會上說地 球在101年12月會面臨浩劫,在浩劫之前不能夠欠這世界的 錢,也就是不能欠銀行的錢,原告說伊欠銀行的錢很著急, 希望在浩劫之前把系爭土地、房屋以1,000,000元賣掉以還 銀行,基於好友的關係,被告決定幫原告的忙。原告確於97 年6月12日以價金1,000,000元出售系爭土地、房屋予被告, 並於97年7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土地、房屋所有權持 分移轉登記,該土地登記申請書蓋用原告之印鑑章,亦附有 原告之印鑑證明及買賣移轉契約書。且兩造間買賣移轉契約 書尚約定系爭土地之道路空地為雙方共有,買方有永久共同 使用權,苟為虛偽買賣,何需就此道路為約定使用權?系爭 土地、房屋之移轉登記手續,皆由原告與被告共同至地政事 務所親自辦理,並非原告將相關文件交由被告單獨辦理,此 由契稅撤銷申報申請書影本上有原告親自簽名,即可知原告 確有參與辦理移轉手續。
㈡關於1,000,000元價金之給付,除買賣當日即97年6月12日交 付現金600,000元外,其他則係分期付款,被告已匯入原告 帳戶(包括請他人匯款)之金額,合計為1,210,000元,逾 買賣價金部分,係因被告可永久使用系爭土地之空地而予補 償之故。且自各期匯款紀錄觀之,各該金額並非8,000元, 亦非8,000元之倍數,各筆匯款並非為給付租金。況系爭房
屋、土地係於97年7月7日移轉登記給被告,次月之8月18日 被告匯入10,000元,次年7月7日再匯入50,000元,苟此為租 金,何以97年8月至98年7月間,長達一年被告均未給付租金 ,原告竟不催繳租金?終止租約?甚至迄今亦無催繳?或為 終止租約,凡此不合情理及經驗法則之事,足見原告之主張 應無理由。
㈢又被告之母於96年8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於97年2月25日就 遺產訂立分割協議書,並已於97年3月4日辦畢分割繼承所有 權移轉登記,被告並未分得財產,而前揭協議書係基於自願 ,苟被告要向其兄長要錢,只需不同意該協議分割或逕向兄 長索取即可,毋需如原告主張,是原告之主張實不合情理, 亦與事實不符。況如被告為取得遺產,亦係被告及其他繼承 人之事,何以需要被告有購買房屋始可請求?甚至如此大費 周章。按諸情理,如原告主張屬實,其並非至愚,則其為保 障權利,在移轉前勢必要被告出具書面表明將來要返還移轉 ,且在辦妥所有權移轉後,亦應要求被告將所有權狀交給原 告持有,豈有可能全無任何上開保護措施,甚至應關心被告 有無向其兄長取得母親遺產,豈有可能拖延至今已逾三年始 請求返還,尤其在其查知被告已設定抵押權,竟未向被告異 議,而係向抵押權人李美華之配偶巫建練查詢,凡此不合情 理者,足見其主張不實。
㈣再者,被告取得系爭房屋、土地持分所有權後,自得為設定 抵押權之處分行為,原告以此指摘被告應無理由。被告固於 98年4月20日設定抵押權給李美華、李鳳凰,然設定予李美 華之抵押權,係因被告積欠李鳳凰借款,為清償計,始與李 美華約定,設定抵押權以向其借貸俾用以清償李鳳凰,嗣因 李鳳凰同意延期清償,並因已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始未向李 美華借貸而塗銷抵押權,並非因原告主張之事由而塗銷。 ㈤證人即被告之配偶胡宗偉業於本院證述其知悉兩造間買賣系 爭房地乙事,縱該證述內容與原告所提供之錄音內容不同, 亦應以證人於法庭內具結之陳述為據。又於上開錄音譯文所 示,證人胡宗偉陳稱不知情,係因原告不欲他人知悉買賣乙 事,要求被告勿告知他人,故被告雖曾告知胡宗偉,亦告知 胡宗偉謂原告不欲他人知悉,故於上開原告與胡宗偉之錄音 對話時,胡宗偉始假裝不知情。且由上開錄音內容(第7分 第43秒)可知被告繳房屋稅,原告才拿現金還他乙節,係指 還2分之1房屋稅,即被告已繳納房屋稅,原告事後返還2分 之1,若兩造間買賣為虛偽,被告何以願意繳納房屋稅?原 告尚予返還被告2分之1,而非全部,且已繳納多次。退而言 之,縱證人胡宗偉不知兩造間買賣乙事,其證言之知悉為不
實,然依論理法則,亦不足以證明兩造之買賣即為虛偽,蓋 兩造之買賣為兩造之間之事,與他人是否知悉無涉,自不能 以胡宗偉不知悉即認買賣為虛偽,原告仍應提出積極證據證 明兩造間之買賣為虛偽。
㈥證人巫建練並未證稱兩造間買賣係虛偽,其稱當初系爭土地 、房屋設定抵押權時,被告稱是向原告購買,足見兩造間買 賣為真正,而被告確曾對巫建練說係以3,980,000元向原告 購買,但此係因兩造買賣時,原告表示不欲讓外人知悉兩造 間買賣之事,但若未來他人知悉而詢問,要將買賣價金說高 一點,被告始對巫建練隨意稱價金為3,980,000元。至於被 告與李美華間抵押權設定是否虛偽,或被告對證人巫建練所 述之價金與兩造間實際買賣金額不同,仍不能以此推測兩造 間買賣行為係虛偽,況被告亦已交付價金,縱不論以現金交 付之600,000元,其他部分之匯款,既與租金金額不合,如 非買賣價金,亦非租金,原告收到後何以未予返還?足見兩 造間買賣為真正。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以其所有系爭土地、房屋,以發生於97年6月12日之買 賣為原因,於97年7月7日完成移轉登記予被告。 ㈡原告與被告於93年9月1日,就系爭房屋訂立租賃契約,租期 自93年9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8,000元。 ㈢被告之母張黃松枝於96年8月13日死亡,被告與其他繼承人 協議遺產分割,被繼承人張黃松枝遺產中坐落原臺北縣板橋 市○○段000地號應有部分4分之1,及坐落同段建號1088建 號建物,均由繼承人張光雄繼承,並於97年3月4日辦理繼承 登記完畢。
㈣被告於97年8月18日、98年7月7日分別匯款10,000元、50,00 0元至原告設於臺灣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
㈤訴外人李鳳凰分別於98年9月3日、98年11月4日各匯款50,00 0元至原告設於臺灣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
㈥訴外人闕毓彤分別於99年3月23日、99年7月16日、99年11月 10日、100年4月6日、100年8月9日各匯款50,000元及於100 年10月5日匯款200,000元,均匯至原告設於臺灣銀行臺北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房屋,以發生於97年6月12日之買賣為 原因,於97年7月7日完成移轉登記予被告乙節,有系爭土地
、房屋之土地登記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首堪認定。惟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房屋所為之 買賣、移轉所有權登記,皆係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結果 ,均屬無效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是以兩造爭執之重點厥 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房屋之買賣契約、移轉所有權登記 ,是否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下析論之。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人主張系爭 房屋所有權之讓與於被上訴人,係與上訴人通謀而為之虛偽 行為,應由該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 2622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 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該條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 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 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 為相當,在買賣契約,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 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參照)。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亦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參。經查,本件兩 造就系爭土地、房屋已因97年6月12日之買賣原因,於97年7 月7日完成移轉登記予被告乙節,並不爭執,則在一般社會 交易常態下,有此一因買賣而移轉所有權之登記行為,通常 兩造均有此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合致,是原告主張 此一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係均出於兩造間之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所致,乃屬一變態事實,此一變態事實之存在乃係對於 被告已取得系爭土地、房屋所有權之權利抗辯,係對原告有 利之權利障礙事實,依前揭說明,就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及 就系爭土地、房屋所為之讓與合意,皆係兩造出於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間向其表示,因被告之母過世留下遺 產,被告之其他姊妹皆已拋棄繼承,被告之兄告知除非被 告有購買房屋並提出權狀證明有經濟需求,才願將部分遺 產分給被告等語。惟查,被告之母張黃松枝於96年8月13 日死亡,其繼承人全體於97年2月25日訂立遺產分割協議 書,並已於97年3月4日辦畢分割繼承,將遺產標的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兄張光雄,此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
101年1月16日新北板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之 母張黃松枝之繼承人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及相關附件 影本(含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 至 114頁),被告既已與其兄弟姊妹於97年3月4日辦畢分割 繼承登記,則原告主張其移轉系爭土地、房屋,係為協助 被告繼承遺產,顯與事實不符。又況,是否拋棄繼承、是 否同意分割繼承,繼承人均有自主權利,無須以名下有不 動產為要件。是原告上開主張顯悖於常理,自難予以採信 。
⒉又原告聲明之證人胡宗偉(即被告之配偶)到庭證稱:被 告有跟伊說被告在辦理系爭土地、房屋過戶登記前付600, 000元現金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而本院訊問 被告時,被告陳稱:渠在97年6月12日上午先去魚池郵局 領錢,再去辦理系爭土地房屋之過戶登記,過戶登記完, 渠再把現金600,000元給原告,當時沒有跟原告拿收據, 剩下的40萬元都是分期付款等語。是以被告與其配偶即證 人胡宗偉,就何時給付原告600,000元買賣價金之說法雖 有出入,證人胡宗偉之證詞是否可信固非無疑,惟尚不能 據以推論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即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所為。再者,原告固提出其與胡宗偉於100年8、9月間某 日談話內容之錄音光碟與譯本(見本院卷第148至164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觀之胡宗偉之談話,其僅表示並 不知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房屋有為系爭買賣契約, 尚不能以胡宗偉之不知情,即遽認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 係出於通謀虛偽之合意。
⒊再者,原告聲明之證人巫建練固具結證稱:被告搬來的時 候,是住在系爭房屋,是向原告承租的。98年4月間被告 說系爭土地、房屋是被告向原告買的,為避免被黑道追償 ,所以就設定6,000,000元的抵押權給伊太太李美華,但 雙方間完全沒有金錢往來。伊不知道被告借錢的狀況,被 告只跟伊說先設定抵押權給伊,等被告找到適合的人選再 塗銷。被告跟李美華一起談到渠買系爭土地、房屋最後花 了3, 980,000元。當初伊是出自於善意幫忙被告,後來被 告叫伊申請印鑑證明讓被告去辦塗銷,但是都還沒有塗銷 ,一直到原告來找伊,伊才知道沒有塗銷,最後是在去年 才塗銷抵押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74至178頁)。惟原告與 被告間就系爭房屋原存有租賃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且 與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涉;又證人 巫建練固能證明被告與李美華通謀虛偽於系爭土地、房屋 設定過6,000,000元抵押權,且已塗銷,惟亦不能證明系
爭買賣契約係出於兩造通謀虛偽合意所為;又縱使被告對 李美華聲稱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為3,980,000元,不論其 陳述是否屬實,亦與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出於兩造通謀虛偽 合意無涉。
⒋又原告聲明調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之租賃契約,經被 告提出該房屋契約書影本附卷(見本院卷第99至104頁) ,而為原告所不爭執,惟該租賃契約之存在屬實,與兩造 間嗣後有無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並無必然關聯,尚不能以之 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賣賣契約有通謀虛偽之合意存在。 ⒌至原告於系爭土地、房屋上固有抵押權設定,而擔保之主 債務人係訴外人許碧達而非原告(見本院卷第9至10頁) ,依卷內資料以觀,原告似未有積欠銀行貸款之情事,原 告亦無可能同意被告之尾款400,000元以分期付款方式給 付,並任由被告隨興匯款,且被告於取得系爭土地、房屋 後,即積極先後分別辦理設定高額之抵押權予無金錢往來 之訴外人李美華、其兄嫂李鳳凰、其子女闕毓彤,其動機 雖不無可疑;其主張先交付現金600,000元及經由被告、 訴外人李鳳凰、闕毓彤匯款610,000元,超出買賣價金, 與常理有違,亦非無可疑;惟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 明,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買賣契約係出於兩造間通謀虛偽 之合意,縱使被告不能積極舉證證明系爭買賣契約之合意 無瑕疵,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⒍綜上,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不能證明系爭買賣契約及系 爭土地、房屋所有權之移轉係出於兩造間通謀虛偽之合意 ,此外,原告並未聲明或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其舉 證責任尚有未盡。
六、本件原告既不能證明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土地、房屋所有權 之移轉係出於兩造間通謀虛偽之合意,其請求確認系爭買賣 契約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房屋所有權於97年 7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塗銷,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盧麗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