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532號
NTDM,101,訴,532,2012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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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美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毒偵字第20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美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美琪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906 、1060號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王美琪未完 成前揭戒癮治療等,遂經同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撤緩字第10 4、105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
㈡其另於96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 第3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施行,而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6年11月1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㈢詎王美琪果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於101 年2 月12日13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462 巷16號住處,以簡宏益無償轉讓之海洛因摻入香煙後點燃吸 食之方式(簡宏益涉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由本院另案 審理中),施用海洛因1 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4 月22日10時許,在同上地點,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2 月15 日18時45分許,陳信學(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服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部分業由本院判決,上訴中)駕駛車牌號碼QN- 1915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簡宏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 ,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曾雯琳(已死亡)、王美琪,於同 市○○路690 號前肇事,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在該自小客 車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且於同年4 月25日10時10分許, 依法採集其毛髮送驗,鑑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6- 乙醯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美琪於警詢時、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1 份。
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為101 年5 月31日、實驗編號為H12057號之毛髮檢驗結果報告1 份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 」、「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 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 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 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 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 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 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 、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 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 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 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 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 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 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 而非適用刑事訴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 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 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 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 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又按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 ,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因未履 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自應於撤 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嗣後5 年內再犯或緩起訴期間內 所犯同條之罪者,均應依法起訴(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 第51號、第165 號、第181 號、第30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於100 年12月23日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906 、1060號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 年,自10 1 年1 月10日起至103 年1 月9 日止,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 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等應履行之事項,經該署檢察官於10 1 年3 月26日以101 年度撤緩字第104 、105 號撤銷上開緩 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 列表各1 份在卷可憑。從而,被告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 ,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其於緩起訴期間所犯本件施用 毒品案件,揆諸上揭決議及判決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 之必要,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
㈡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為施用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
㈢被告所犯前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
㈣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㈡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㈤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者」,係 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 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 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查被告為警查獲 後,於偵訊中即已具體指名其所施用之毒品海洛因係由簡宏 益無償贈與,有其偵訊筆錄1 份(參偵卷第96頁至第97頁) 可佐,簡宏益並因而於101 年8 月13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犯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而以10 1 年度偵字第982 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 535 號審理中,此有前揭起訴書及簡宏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證,被告既就其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部分供出來源為自簡宏益贈與,並使偵查機關因而查獲 簡宏益轉讓毒品海洛因予被告之犯行,被告所為自符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應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緩起訴處分,竟不知珍惜 此自新之機,故態復萌於前揭緩起訴處分期間復行施用毒品 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 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 後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態度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 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
㈦至於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非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 ,業據其供述明確,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如附 表所示之物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連性,而沒收係附隨於主 刑,必該沒收物品與其所宣告主刑,具有關連性,方能諭知 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 均無從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 金 玫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淑 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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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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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包(驗餘淨重1.4398公克,│送驗淨重1.4667│
│ │ │含用以盛裝之包裝袋1 只) │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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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殘渣袋 │1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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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注射針筒 │2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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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電子磅秤 │1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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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玻璃球吸食器 │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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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杓子 │3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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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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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