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529號
NTDM,101,訴,529,2012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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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宏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622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宏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殘渣袋壹個及橡膠束袋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殘渣袋壹個及橡膠束袋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簡宏益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 毒聲字第13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88年9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9月10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96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內之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 年度毒聲字第60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強制戒治,於91年5月3日執 行完畢,並因同一施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下稱第①罪);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 6 月確定(下稱第②、③罪);再於95年間,因搶奪案件, 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 (下稱第④罪);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 、6 月確定(下稱第⑤、⑥罪);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 刑條例,經本院裁定將上開第①、②、③、⑤、⑥罪減刑, 並就第①至③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又15日,及就第④至 ⑥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0年3月 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2月15日17時許,在南投 縣南投市中興新村某啤酒店停車場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吸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於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後不 久,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上開地點,以 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2月15日18時59分許,陳信學駕駛車



牌號碼QN-1915號自小客車搭載簡宏益王美琪曾雯琳( 已歿),在南投縣南投市○○路690號前,發生交通事故, 簡宏益經送醫急救,俟為警據報前往行政院署立南投醫院, 在簡宏益長褲口袋內,扣得注射針筒1支、殘渣袋1個及橡膠 束帶1個,嗣經警於101年4月25日,採集其毛髮送驗,結果 呈嗎啡、6-乙醯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本件既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 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 第38至40頁),且被告於100年4月25日,為警依法採集其毛 髮送檢驗,經清洗後直接剪碎,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 S )進行分析檢驗後,結果測得嗎啡之濃度為1002pg/mg、6- 乙醯嗎啡濃度為518pg/mg、安非他命濃度為147pg/mg、甲基 安非他命濃度為784pg/mg,而判定被告應於5個月內,曾經 使用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 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1年5月31日實驗編 號H12058號毛髮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注射針 筒1支、殘渣袋1個及橡膠束帶1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距其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雖已逾5 年,但因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於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以後,已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之施用毒品罪,並經刑事判決確定,已如前述,是本件施用 毒品之行為,即與單純之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 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以後「5年 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又被告經強制戒治釋放後,既於5年 內多次施用毒品,足見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尚不足以遮斷



其施用毒品之毒癮,已無法收其實效,是被告既非於首次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 犯行,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無現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自毋須依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逕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訴追處罰。綜上所述,被告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證已 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 法持有、施用,被告違反上開規定,非法持有進而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第1項之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至於被告 非法持有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分別被其非法 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五、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之素行,其中有多次施用毒品之 前案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 , 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判刑併執行完 畢後,仍不思戒惕,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遭查獲施用毒品,未見戒除 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且參酌前次施用毒品之判決刑度,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 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生損害亦非鉅大,暨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
六、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殘渣袋1個及橡膠束帶1個均係被告所 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品,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 卷第40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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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