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簡字第150號
原 告 陳信嘉
被 告 陳俊瑋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酈瀅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
5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所簽發,發票日均為民國105 年 7 月20日、到期日均為105 年9 月12日、票面金額各新臺幣 (下同)15萬元、15萬元、15萬元,並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本票各1 張(下稱系爭本票3 張),且持以聲請本票裁定 ,經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4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 系爭本票之簽發存有下列瑕疵:㈠兩造前協議各出資45萬元 、由原告擔任合夥事務執行人,於屏東縣萬丹鄉萬丹路二段 經營「騰暘車體美妍」合夥事業,但被告除一開始所投入之 20萬元資金外,直至105 年5 月間合夥事業開始,仍遲未將 其餘25萬元出資額補足,原告為維持合夥事業營運,乃貸款 取得資金,陸續投入總額約95萬元,原告多次催告後,被告 始補足剩餘25萬元出資額,且原告以穩定之方式經營,被告 卻想一步登天,不斷要求原告投入更多資金擴大經營規模, 兩造經營理念不合,被告欲強行退夥取回45萬元出資額,但 原告不同意,被告乃於105 年7 月20日上午以電話要求原告 簽立書面確保其可取回45萬元出資額,原告因合夥事業尚在 虧損中,不能同意,詎當天16時許,被告於營業時間尚有客 人在場等候之時,夥同其友人前往「騰暘車體美妍」營業處 所復,並將原告帶往距離客人一段距離處之鐵皮屋後方,拿 出預先擬好之切結書催促原告:「這東西快簽一簽。」原告 反應希望等友人李春佑到場協助瞭解文書內容後再決定,但 被告不斷叫囂:「要簽就快簽,叫他來當保人嗎?是要叫他 還嗎?」使原告心理上極度緊張,原告友人李春佑到場後, 原告閱覽切結書第l 條載明「因個人因素要求乙方退股」等 語,即立即向被告反應與現況不符,要求修改為意見不合, 而原告友人李春佑眼見兩造在當場爭執許久未有共識,乃先 行離去,被告又拿出系爭本票3 張,要求原告:「這裡有3 張本票,快簽一簽。」逼迫原告簽署,原告眼見客人尚在鐵 皮屋前方不遠處等待,心中畏懼若不從被告指示,被告及其 友人恐當場以叫囂、砸店或其他方式干擾營業,進而導致日
後難以營運,因此迫於不得已,僅能遭從被告指示,在無法 詳閱其餘條款的情形下簽署該切結書及系爭3 紙本票,嗣原 告曾嘗試與被告就合夥事業的處理方式進行協商,然被告態 度強硬,並在105 年10月5 日寄發存證信函,聲稱該45萬元 乃原告於105 年7 月20日向其所商借之款項、系爭本票3 張 為借款擔保云云,並持系爭本票3 張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㈡被告明知在其退夥時,合夥事業「騰暘車體美妍」尚處於 虧損狀態,倘進行結算,不僅不能取回45萬元出責頓,且應 承擔其退夥前合夥所負債務,以上開方式脅迫原告為上揭意 思表示,原告爰依民法第92條第l 項規定,以本起訴狀送達 被告,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以及切結書之意思表示。㈢原告在 上揭時地,因急迫、輕率、無經驗下,在未閱覽內容下,簽 立系爭切結書及系爭本票3 張,原告亦依民法第74條規定, 撤銷上揭意思表示。再原告並無於105 年7 月20日向被告借 款45萬元,系爭本票3 張亦非擔保借款之用。另兩造合夥事 業結算後,被告應負擔退夥前合夥所負債務,並無取回出資 額之可能,被告以無對價方式取得系爭本票,原告爰依據票 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抗辯系爭本票3 張之原因關係無效 等語,爰依據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明:確 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3 張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出資45萬元與原告一同經營「騰暘車體美妍 」,由原告擔任主要執行業務者,然兩造對於經營方向、理 念有諸多不合之處,原告因此要求被告離開,但原告遲不返 還已允諾返還被告之45萬元,被告乃於105 年7 月12日偕同 友人前往「騰暘車體美妍」與原告協調返還出資額,原告雖 口頭承諾3 個月內返還,但未簽立任何書面,被告乃於105 年7 月20日偕同友人再前往「騰暘車體美妍」要求原告簽發 系爭3 張本票及簽署切結書,協調期間,被告從無脅迫、恐 嚇、叫囂、砸店或其他干擾營業之行為,原告為「騰暘車體 美妍」之主要執行業務者,明知盈虧狀況,其既要求被告離 去,並未表明返還被告出資45萬元,顯見原告應已先計算盈 虧,並非思慮不清下輕率簽訂切結書及系爭本票3 張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已 執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3 張,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 於106 年1 月6 日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40號裁定准許在案,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3 張係原告在急迫、輕率、無經驗,及受 脅迫下,始會簽發、且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等,有排除負擔 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
四、經查,系爭本票3 張為原告所簽發,而被告執系爭本票3 張 ,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06 年1 月6 日以106 年 度司票字第40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卷上開裁定卷,核閱無誤,堪認為真實。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㈠原告雖執前詞主張其係於原告受脅迫下,始簽立系爭本票3 張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 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 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1、原告雖主張被告前曾其有傷害行為,原告擔心被告再動手, 乃央請證人李春佑於105 年7 月20日到場云云。惟查,證人 李春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之前即認識兩造,原告於105 年7 月20日叫伊前去協調兩造投資事宜,伊當時只是希望兩 造不要上法院互告,並不認為會有什麼恐嚇或肢體衝突發生 ,伊在場時兩造並無大小聲之吆喝之情形,伊當時告知兩造 若是投資無法繼續可以返還投資款,但因兩造沒有辦法協調 ,且伊聽原告的說法,聽不下去,伊才離開,伊要離開時, 原告並無暗示其有可能被恐嚇或類似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 第32頁至第33頁),可見證人李春佑並不能證明原告有何在 急迫、輕率、無經驗,或受脅迫下,始簽立系爭本票3 張之 情形。甚至,此由原告邀至現場之證人李春佑於現場協調後 ,竟是因為「聽原告說法」「聽不下去」始會覺得無法協調 而離去,可見原告應無「急迫、輕率、無經驗,或受脅迫」 之情形。
2、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5 年7 月初颱風來時將車開去擋鐵門, 被告於105 年7 月20日當日敲原告車門要求原告下車,並用 言語刺激說原告是卒仔不敢下車,原告才會叫證人李春佑過 來云云。惟證人李春佑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 年7 月初 颱風來時被告將車開去擋鐵門是為免門被風吹開,105 年7 月20日原告並無對伊明示或暗示有受恐嚇等語(見本院卷第 32頁至第33頁),可見原告上揭主張與事實不符。
3、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5 年5 月6 日、6 月26日曾對原告有傷 害行為,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與原告簽立系爭本票3 張之 時間並無連續,難認有何因果關係。
4、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營業時間尚有客人在場等候之時,夥同 其友人前往「騰暘車體美妍」營業處所復,並將原告帶往距 離客人一段距離處之鐵皮屋後方,拿出預先擬好之切結書催 促原告:「這東西快簽一簽。」原告反應希望等友人李春佑 到場協助瞭解文書內容後再決定,但被告不斷叫囂:「要簽 就快簽,叫他來當保人嗎?是要叫他還嗎?」使原告心理上 極度緊張,原告友人李春佑到場後,原告閱覽切結書第l 條 載明「因個人因素要求乙方退股」等語,即立即向被告反應 與現況不符,要求修改為意見不合,而原告友人李春佑眼見 兩造在當場爭執許久未有共識,乃先行離去,被告又拿出系 爭本票3 張,要求原告:「這裡有3 張本票,快簽一簽。」 逼迫原告簽署,原告眼見客人尚在鐵皮屋前方不遠處等待, 心中畏懼若不從被告指示,被告及其友人恐當場以叫囂、砸 店或其他方式干擾營業,進而導致日後難以營運,因此迫於 不得已,僅能遭從被告指示,在無法詳閱其餘條款的情形下 簽署該切結書及系爭3 紙本票云云。惟被告縱有原告上述之 說詞,亦難認被告已達恐嚇或脅迫之程度。
㈡原告雖執前詞主張其係於在急迫、輕率、無經驗下,始簽立 系爭本票3 張云云。惟查:
1、被告前出資45萬元與原告在屏東縣萬丹鄉萬丹路二段經營「 騰暘車體美妍」合夥事業,但兩造經營理念不合等情,分別 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而原告於105 年7 月20日簽 立系爭本票3 張之同時,另有簽立切結書載稱:「一、甲方 (即原告)因意見不合要求乙方(即被告)退股,並在中華 民國105 年9 月12日以前,將乙方所投資新台幣肆拾伍萬元 整全數退還,本切結書另附帶本票新台幣壹拾萬元整各三張 …。二、在還款期限內(105 年9 月12日),甲方若將新台 幣肆拾伍萬元,全數退還給乙方,乙方則將此切結書以及三 張本票,當眾銷毀,雙方不得異議。三、若超出還款期限( 105 年9 月12日),甲方並未全數退還乙方新台幣肆拾伍萬 元整,乙方即可將此切結書及本票,逕送屏東地方法院強制 執行,雙方不得異議。…六、若甲方在還款期限內(105 年 9 月12日)將新台幣肆拾伍萬元整全數退還乙方,乙方則不 再保有所投資項目經營使用權以及33.3% 股份,雙方不得異 議…」等語(見本院雄簡卷第8 頁),可見兩造間係為解決 合夥經營「騰暘車體美妍」事業之糾紛,而以和解之方式, 由原告給付被告45萬元後,被告退出合夥。
2、依上開切結書之內容觀之,兩造互負有義務,並非單純課予 原告義務之法律關係,且兩造對於經營「騰暘車體美妍」合 夥事業理念不合,已有相當時日,而原告親自參與經營「騰 暘車體美妍」合夥事業,亦當知悉該事業之價值多少,是以 ,原告最終既願以和解之方式,以45萬元取得被告之合夥權 利,可見原告係以自身經營該事業之經驗、在兩造長期理念 不合下、概算被告合夥權利之價值後,始願以45萬元取得被 告之合夥權利,原告應無急迫、輕率、無經驗下簽立系爭本 票3張之情形。
㈢原告雖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3 張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云云。 惟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固有明文 。惟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7年滬上第97 號、46年台上第1835號判例意旨參照),但執票人行使票據 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 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 高法院97年台簡抗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1、原告於105 年7 月20日簽立系爭本票3 張之同時,另有簽立 切結書,業如前述,而原告所簽立之切結書內容已詳載系爭 本票3 張之原因關係係兩造間係為解決合夥經營「騰暘車體 美妍」事業之糾紛,而以和解之方式,由原告給付被告45萬 元後,被告退出合夥。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3 張之 原因關係不存在,並無理由。
2、原告雖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3 張之原因關係並非借貸關係 云云。惟被告係執系爭切結書為系爭本票3 張之原因關係, 並無主張兩造間為借貸關係。至於被告寄發給原告之存證信 函所載借款云云,顯是一般人對於法律用語不熟悉所致,並 無礙於本院對於系爭本票3 張之原因關係之認定。3、原告雖主張「騰暘車體美妍」合夥事業仍處虧損狀態,如要 退股亦應結算,不能取回全額投資款云云。惟按「和解有使 當事人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定明權利 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係為解決合 夥經營「騰暘車體美妍」事業之糾紛,而以由原告簽立切結 書載明原告給付被告45萬元後,被告退出合夥等條件,成立 和解,業如前述,原告自不能於兩造和解契約成立後,再回 頭爭執和解內容、金額與事實不符。況且,縱「騰暘車體美 妍」合夥事業,處於虧損狀態,惟該合夥事業之價值,與其
現有資產、品牌價值、顧客忠誠度及來源、競爭力等均有關 係,並非可以單純以現時之盈虧計算價值。而兩造對於經營 「騰暘車體美妍」合夥事業理念不合,已有相當時日,且原 告親自參與經營「騰暘車體美妍」合夥事業,理當知悉該事 業之價值多少,原告最終既願以和解之方式,以45萬元取得 被告之合夥權利,可見原告係以自身經營該事業之經驗、在 兩造長期理念不合下、概算被告合夥權利之價值後,始願以 45萬元取得被告之合夥權利,原告於兩造就退夥金額已為和 解後,再爭執退夥金額應結算云云,自屬無據。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3 張之票據債權 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