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629號
NTDM,101,聲,629,2012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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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62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游春榮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1 年度易緝字第9 號),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游春榮(下簡稱被告)是 否涉及詐欺等不法行為,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 年度偵緝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被告因不知告訴人張 孟貴提起再議,且因被告當時所經營之事業倒閉,被告為求 生存,至印尼發展,被告配偶曾讌婷攜女兒游于惠離開聲請 人至臺中自行謀生,被告兒子游晉豪則入伍,被告當時居住 之房屋(南投縣埔里鎮○○里○○街247 巷15號)亦遭法院 查封拍賣,無親人代為收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及鈞院 之傳票,致被告錯失到庭答辯機會,最後遭提起公訴,被告 今係印尼玖霖礦業有限公司總經理,此係被告賴以維生之工 作,倘因本案遭限制出境,勢必令被告完全無收入足以糊口 謀生,遑論賠償告訴人,被告已知本案遭起訴,並由鈞院審 理中,被告前係因不知情之情況下,遭鈞院通緝,被告到案 後已向鈞院說明,後續傳訊,聲請人當依所訂庭期按時出庭 應訊,被告亦能委託胞妹游素華代為收受傳票,游素華亦能 即時通知被告;又告訴人與聲請人前所經營之真林貿易公司 有多次交易紀錄,彼此間交易顯係基於多次交易而生之信賴 關係,非限於錯誤所致,聲請人結束營業前並無大量採購之 行為,於營業結束後亦陸續在清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1 萬元,目前僅欠告訴人14萬3,100 元,均足認被告並無訛詐 告訴人財物,本案應僅屬民事糾紛,告訴人提出本案,無非 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而尋解決債務之實,為此爰依 法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按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 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 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 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 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有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430 號 裁定足資參照。限制出境處分,性質上既屬於限制住居之一 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及執行程序到 案,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從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 ,自應以訴訟程序之進行情形及相關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



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 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 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 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 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 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反之,僅須依自由證明,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致讓法院相 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 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 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 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又被告是否 有限制出境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及限制 出境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 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 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本院(原 繫屬案號:95年度易字第251 號,現繫屬案號:101 年度易 緝字第9 號),於民國95年7 月20日準備程序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拘提未果,經本院於95年8 月14日以 95年投院霞刑刑宇緝字第129 號發布通緝,迄101 年7 月25 日7 時12分許,被告自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境時,為警緝獲 ,經本院訊問被告後,依告訴人指述、證人蔡新國證述、卷 附銷貨單、本票、和解書、存證信函等卷證資料,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疑重大,並經本院通 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惟命被告交保及限制住居、限制出 境即足以對被告形成一定之負擔,擔保被告到庭確保將來審 判之進行,經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諭知以3 萬元交 保,限制住居於南投縣埔里鎮○○路261 巷11號12樓之1 , 並限制出境在案,有本院95年7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拘票 、通緝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解送 人犯報告書、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101 年7 月25日訊問筆 錄、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及限制住 居書等在卷可參。
㈡被告雖以前詞請求解除限制出境云云,惟本案依目前卷證資 料,被告與告訴人、證人蔡新國等人供述尚有出入,並與卷 附證據資料所示內容未盡相符,是此等證據與犯罪事實之關 聯性,須藉由被告與其等詰問、對質始得逐一釐清,發見真 實,且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101 年8 月29 日準備程序時,對此亦聲請傳喚告訴人到庭,本案已定於10



1 年10月23日進行審理,是被告自有親自到庭行使交互詰問 、對質權利及接受審判之必要。被告既尚存有繼續為相關訴 訟行為之必要,原限制出境之原因即依然存在,為保全審判 程序之順利進行,自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另被告亦 自承其目前事業在印尼,顯見其主要經濟活動係於印尼進行 ,而有滯留印尼之生活條件,若解除被告限制出境之處分, 被告是否有滯留國外不歸而有延滯訴訟或逃匿之虞,顯非無 疑。復斟酌被告於94年8 月1 日出境後,滯留國外近7 年時 間,則如任其出境,亟有棄保匿逃國外久滯不歸、不遵期到 庭審理之虞,縱令被告本次係自動返國而接受審判,仍無從 解消被告一旦出境又行逃匿之可能,是以,為防止被告滯留 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保全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亦認仍有 繼續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揆諸上開所述,被告限制出境之 原因仍存在,是礙難為被告得以解除限制出境之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本案訴訟程序尚未終結,認目前仍應採 限制被告出境之措施,基於保全刑事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目 的,並審酌限制住居已屬限制被告基本權最為輕微之保全手 段,因認被告限制出境之必要性既仍未消滅,是被告上開解 除限制出境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林 依 蓉
法 官 孫 偲 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林 賢 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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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