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1年度,33號
NTDM,101,簡上,33,201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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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嬌妹
選任辯護人 紀育泓律師
輔 佐 人 王俊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埔里簡易庭民國101
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101 年度埔刑簡字第52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856 號)而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嬌妹於民國100 年10月24日10時20分許,在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南投簡易庭審理另案100 年度埔刑簡字第124 號妨害名 譽案件時,於公開審理庭內,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 犯意,以「99年的4 月,大概5 、6 號,就被譚明華的先生 ,譚明華那個男的(即王振華),他要肏我娘!肏我媽的屄 」等陳述(下稱系爭陳述),指摘譚明華之男友王振華,足 以貶損王振華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而妨害王振華之名譽 。
二、案經王振華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林嬌妹迄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無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或陳述人非基於自由意願所為陳述之瑕疵,而認均 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林嬌妹固然坦承確有於前開時地為系爭陳述之事實,然 矢口否認涉犯誹謗犯行,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之所以 在前開法院審理時為前開陳述,係為表達『告訴人確有於99 年4 月5 、6 日,在行經被告家門口時,無端對被告口出【 肏你娘】、【肏你娘的屄】等穢語』乙情,而非意指『告訴 人欲性侵被告母親』之意」、「且因被告之母親徐冉妹已於 97年4 月8 日死亡,此亦為告訴人所知悉,則被告之陳述豈 可能意指告訴人欲性侵其母親?」(參見本院第二審卷第10 4 頁至第106 頁)等語。
㈡按刑法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



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 ,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之 故意,須依當時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經查:
⒈被告林嬌妹確於前開時地為系爭陳述乙情,業經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 相符(參見本院二審卷第96頁),復經本院原審依職權勘驗 本院另案南投簡易庭100 年度埔刑簡字第124 號妨害名譽案 件於100 年10月24日訊問庭錄音光碟確認無訛,有勘驗結果 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一審卷第15頁)。再觀諸系爭陳述之 內容為「99年的4 月,大概5 、6 號,就被譚明華的先生, 譚明華那個男的(即王振華),他要肏我娘!肏我媽的屄」 ,其陳述具體指明人、時間、以及行為,自該等陳述之整體 情境觀之,聽聞該等陳述之人應足以產生被告系爭陳述確係 指涉「告訴人王振華欲性侵被告之母」乙事,而系爭陳述之 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評價,應屬負面印象,對告訴人之 社會評價有所減損,係屬「足以減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之事 」無訛,是被告前揭行為該當於「誹謗」之客觀構成要件, 應堪認定。
⒉另就被告為前揭「誹謗」行為時,主觀上是否具有「誹謗」 之犯意乙節,查系爭陳述內容涉及「告訴人欲性侵被告之母 」乙事,而「告訴人欲與性侵被告之母」乙事,對於告訴人 之社會評價,應有所減損,此應為存於一般是社會之普遍觀 念,而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係年齡已60餘歲之成年人,社會 經驗堪稱豐富,對於前開概念應已知之甚詳,其對於指摘他 人此類事實將造成他人名譽之毀損一事自亦難以諉為不知, 然仍於前揭時地為系爭陳述,從而其為系爭陳述時亦應具有 「誹謗」告訴人之主觀上犯意乙情,亦堪認定。 ⒊被告之辯護人固以被告前揭陳述係被告在法庭上陳述「告訴 人係於99年4 月5 或6 日行經被告家門時,對被告口出『肏 你娘』、『肏你娘的屄』等穢語」等語資為置辯。然系爭陳 述之內容為「99年的4 月,大概5 、6 號,就被譚明華的先 生,譚明華那個男的(即王振華),他要肏我娘!肏我媽的 屄」,已如前述,觀諸系爭陳述,字句完整連續、主詞、動 詞、受詞,均具體明確,且既然文句中指明「他『要』肏我 娘」,而非「他對我講『肏你娘』」,堪認其所指涉者為「 告訴人欲性侵被告之母親」乙事至為明確,系爭陳述與「告 訴人對被告口出『肏你娘』、『肏你娘的屄』」乙情迥然有 異,一般有智識、有社會經驗之人均能區別此間意義之不同 ,被告並非無智識或無社會經驗之人,豈可能混淆?足見辯 護人此部分之辯解尚難遽採。




⒋被告之辯護人另以:被告之母徐冉妹業於97年4 月8 日死亡 ,告訴人亦已知悉此事,被告為系爭陳述時,自不可能係基 於「誹謗」之犯意等語置辯。查被告之母徐冉妹業於97年4 月8 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影本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第二 審卷第115 頁),顯見被告之母確於案發之前已死亡,又告 訴人與被告為鄰居關係,其同居人之母官南美亦確曾前往被 告住處致贈奠儀,此亦有奠儀收據、禮簿均影本各1 份在卷 可證(見本院第二審卷第127 頁、第133 頁),足見告訴人 對於被告之母已死亡之事確應已知悉。然查,縱使被告、告 訴人於案發當時均知悉被告之母業已死亡,亦不影響本院前 揭對於被告為系爭陳述時應具有「誹謗」告訴人之主觀上犯 意之認定,蓋刑法誹謗罪所保護之法益,乃係「名譽權」, 亦即第三人對於該人之社會評價,而該罪之成立,以被告所 陳述之事實為「足以減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之事」,即為已 足,縱使此際告訴人明知被告所指摘之事實並非真實,亦不 應影響被告所為之指摘會減損他人對於告訴人之社會上評價 之此一認定。從而,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亦有誤會,尚不 足採。
㈢綜合上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林嬌妹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四、檢察官固以原審量刑過輕執為上訴理由,然按刑之量定,係 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 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 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原判決以被告所犯誹謗之罪證 明確,依法判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 元折算1 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 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廖 健 男
法 官 江 宗 佑
法 官 陳 斐 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 記 官 莊 惠 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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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