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469號
NTDM,101,易,469,2012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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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朝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68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朝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朝俊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9 月20日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820 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 訴處分,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長於100 年10月19日 以100 年度上職議字628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 間自100 年10月19日起至102 年10月18日止(復於101 年7 月5 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撤緩字 第178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嗣經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1 年6 月17日20時許 ,在其位於南投縣竹山鎮中正一巷15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電燈泡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同年6 月18日清晨7 時40分許,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南投縣竹山鎮中正一巷15號居處 執行搜索,復於同日10時45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程序部分:
㈠按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 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 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該條例於92年修 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 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 」、「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 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



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 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 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 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 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於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 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迨97年4 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之程 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 用之」,對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 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 ;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 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且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 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項 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 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 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 項並明定「前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 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 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 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依法追 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是有關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 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裁定令被告觀察、 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 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 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 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 件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 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 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 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 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亦係被告選擇參加



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 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非字第51號判決、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按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 附命令,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依法起訴,嗣後5 年內再犯或緩起訴期間內所犯同條之罪者 ,均應依法起訴(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51號、第165 號、第181號、第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張朝俊於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下稱第①案),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9 月20日以100 年度毒偵 字第820 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由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檢察長於100 年10月19日以100 年度上職議字6285號 處分書駁回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 年10月19日起至102 年 10 月18 日止確定,嗣被告於該緩起訴處期間內之101 年4 月5日16 時43分許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 力拘束期間),又因故意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下稱第②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於101 年5 月18日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450 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有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指情事,檢察官即於101 年7 月 5 日以101 年度撤緩字第178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 緩起訴處分,嗣並確定等情,除有上揭100 年度毒偵字第82 0 號緩起訴處分書、100 年度上職議字6285號處分書、101 年度撤緩字第178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01 年度毒偵字第 45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網路列印本各1 份在卷可考外, 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按, 是被告第①案犯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 1 項、第253 條之2 規定為緩起訴處分,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於該案中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復因被告前 又犯第②案之案件,由檢察官於101 年7 月5 日撤銷上開緩 起訴處分確定,則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之101 年6 月17 日20時許,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檢察官依法予以 起訴,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朝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查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委託 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



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1 年6 月30日、實驗編號: 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見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 第17頁)。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張朝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 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前因第①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 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2 年確定,詎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已犯 第②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致上開緩起訴處分遭撤銷, 業如前述,今又再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未能知 所警惕;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 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昇 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鉉 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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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