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394號
NTDM,101,易,394,2012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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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鴻
      黃裕彬
      黃湘瑜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102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嗣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鴻黃裕彬黃湘瑜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撲克牌壹副、現金共新臺幣貳佰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佳鴻黃裕彬黃湘瑜3 人於民國101 年2 月20日19時許 ,在位於南投縣魚池鄉水社村日月潭水社碼頭前露天咖啡座 之公共場所,使用林佳鴻所有之撲克牌1 副,以俗稱「妞妞 」之賭博方式賭博財物,其賭法為莊家發牌後,由賭客先押 注現金,每次發牌5 張,5 張牌中其中3 張加起來須有10點 、20點、30點,再以剩下2 張牌點數相加後與莊家比大小對 賭。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經警據報後前往現場,當場查獲 上情,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撲克牌1 副(共52張)及林佳 鴻在賭檯上之賭資新臺幣(下同)60元、黃裕彬在賭檯上之 賭資120元、黃湘瑜在賭檯上之賭資100元。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佳鴻黃裕彬黃湘瑜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 參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第76頁)。 ㈡證人即查獲員警林弘正於偵查中之證述(參見偵字卷第35頁 至第36頁)。
㈢查獲照片4張(見警卷第36頁)。
㈣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撲克牌1 副、賭檯上之賭資共現金280 元(其中被告林佳鴻黃裕彬黃湘瑜之賭資分別為60元、 120元、100元)。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林佳鴻黃裕彬黃湘瑜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3 人:⑴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損害社會善良 風氣,其等之行為並不足取;⑵惟念及其等賭博之財物僅共 為280 元,金額尚非甚鉅;⑶並兼衡其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撲克牌1 副(共52張)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又扣案賭資 即現金共280 元則均屬在賭檯處之財物,此為被告林佳鴻黃裕彬黃湘瑜所分別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 第74頁至第75頁),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俱應沒收之。
㈣末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 一,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佳鴻、黃裕 彬所犯既均為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 ,其法定刑為1 千元以下罰金,自非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俱未合於累犯之要件,是檢察官以被告林佳鴻黃裕彬前均 因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再犯本件,而認其等均屬累犯, 尚不合法,併此說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均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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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