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典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9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宗典於民國101 年5 月7 日晚間8 時 30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106 巷13號前,因與告訴人 葉明宗有債務糾紛而發生爭執,被告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持 磚頭毆擊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皮之開放性傷口4 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 告與告訴人已於101 年9 月11日達成調解,告訴人亦於同年 9 月11日具狀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本院於同日收受該狀, 此有本院101 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97號調解成立筆錄、聲 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查,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