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投刑簡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王雲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2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王雲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王雲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01年7月1日9時25分許,進入蔡文舫經營位於南投縣 名間鄉○○村○○路○段47號「一家超市」內,趁店員秦紫 芩不注意之際,接續徒手竊取蔡文舫所有置放該店開放架上 售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59元之沐浴乳1瓶、28元之魷魚 卷1包、43元之罐頭1罐、10元之麵包1個,共計價值240 元, 得手後藏放於其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而僅向店員秦紫芩付 手上所拿商品之金額後,騎乘車牌號碼EZM-663號機車離去 ,嗣經秦紫芩發覺報警,經警循線而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訊中供承不諱,並經被害人蔡文舫、證 人秦紫芩於警詢陳述在卷,復有上述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8紙、現場照片4紙及被 告當場有付款商品之統一發票1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被告於同一日、相同之地點、密接之時間內竊取同 一被害人之沐浴乳1瓶、魷魚卷1包、罐頭1罐、麵包1個,其 所為之數次竊盜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爰審酌被告前已有 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素行並非良好,竟仍不知悔改,不循正當方式獲取生活 用品,竟為己使用,犯本件竊盜案,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 、被害人所受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