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投刑簡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月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
年度偵字第2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月華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黃月華明知其與柬埔寨籍男子OUM SOVEASNA(中文名:文順 那,下稱文順那,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1年度偵字第2427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無結婚之真意,竟與 文順那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 絡,先於民國93年9月15 日與文順那在柬埔寨辦理結婚登記 ,而取得該國核發之結婚證書,並持向我國外交部駐胡志明 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取得認證後,再委託不知情之王德興 (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42 7號為不起訴處分)於93年9月30日,持上開柬埔寨結婚證書 等資料,前往南投縣水里鄉戶政事務所填載結婚登記申請書 ,辦理黃月華與文順那之結婚戶籍登記,使上開戶政事務所 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即將此黃月華與文順那 於93年9月15 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 登記簿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載有上開不實結婚、配偶資料 等事項之戶籍謄本,復在所掌換發黃月華之國民身分證配偶 欄上為配偶「文順那」之不實登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 對於戶籍登記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嗣黃月華取得上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後,即於93年10月8 日(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3年9月20 日,應予更正)與文順那共同 持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公文書等資料,以文順 那來臺探親名義,向我國外交部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 事處申請文順那入境臺灣之停留簽證,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 之戶籍謄本公文書,經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核發停留簽證 ,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外交部對於外國人入境管理之正確性。 文順那於93年10月15日入境臺灣後,黃月華復與其承前概括 犯意聯絡,於同年11月4 日,由黃月華及文順那共同持上開 結婚證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以依親名
義向我國外交部申請文順那之居留簽證,而行使上開登載不 實之戶籍謄本公文書,經外交部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於 同年11月11日核發居留簽證予文順那,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外 交部對於外國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嗣黃月華又於同年11月 12日委託不知情之阮氏芳蘭陪同文順那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外事課,填具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連同文順那之 中華民國居留簽證及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文 件,以文順那來臺依親名義,持以辦理文順那之中華民國外 僑居留證,而行使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公文書 ,使不知情之外事課承辦警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文順那之居 留事由為依親、依親對象為妻黃月華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 職務上所掌管之外僑居留資料之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載有 上開不實居留事由及配偶資料等事項之1年效期至94年11 月 11日之MC00000000號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予文順那,足以生 損害於警察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及對於外國人在臺管制之正 確性。
㈡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一專 勤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月華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29至30頁),核與證人文順那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至8頁),並有外人居 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顯示畫面(見警卷第49至50頁 )、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見警卷第45頁)、柬埔寨王國結 婚證明書暨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許可(見警 卷第53至55頁)、結婚登記申請書暨授權書(見警卷第51至 52頁)、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見警卷第68頁)、被告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見警卷第38頁)、柬埔寨王國良民證(見警 卷第56至58頁)、出生證明書(見警卷第59至61頁)、聲明 書(見警卷第62至64頁)、中華民國停留簽證(見警卷第67 頁)、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函暨停留簽證申請資 料影本(見警卷第72至89頁)、戶籍謄本(見警卷第90至91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1年9月26日投警外字第10100365 32號函檢附之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暨申請資料(見本 院卷第8至14頁)、外交部101年10月5日外條法字第1010114 7680號函檢附之申請人簽證歷史資料(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 )附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黃月華為上開犯行後,刑法業 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其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罰法律有所 變更,爰詳述如下:
⒈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 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 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 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 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 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 1 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 :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從而,有關罰金刑 最低數額,修正後刑法第33 第5款之規定,較之修正前提高 ,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 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刑 法分則中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因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為 取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而制定,並未變動罰金數額,實際上 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當然適用新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438、5331號判決 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第19號研討 意見可資參照)。
⒉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業經修正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正犯」,依其立法意旨,僅在排除陰謀或預備階 段之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黃月華與文順那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構成共 同正犯,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⒊修正後刑法第56條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先後多 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所犯分別為基本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 前刑法第56條均係屬連續犯,應分別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惟如依新法之規定,因連續犯業經刪除,即 應按數罪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數罪併罰之結果,顯較諸以 一罪論而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結果不利於被告,比較新舊法 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按刑法第2條第1項有關新舊法之比較,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參照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4 ),並就比較的結果,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新舊法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著有判例可 資參照。職是,本院綜合上述全部罪刑比較結果,修正後之 法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本案被告之犯行,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法律規定論處。
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亦經修正施行,被告行為時 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 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 算1 日,是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 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 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應認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其較為有利,故本 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95 年7 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法律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次按我國刑法原則上雖採屬地主義以保護中華民國之法益為 目的,然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5 條規定:本法於凡在中 華民國領域外犯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罪適用之,係兼採 保護主義之立法;又刑法第3 條所稱中華民國之領域,依國 際法上之觀念,固有其真實的領域及想像的(即擬制的)領 域之分,前者如我國之領土、領海、領空等是,後者如在我 國領域外之我國船艦及航空機與我國駐外外交使節之辦公處 所等是。但對於想像的領域部分,同條後段僅明定在我國領 域外之船艦及航空機內犯罪者,以在我國領域內犯罪論,對 於在我國駐外使領館內犯罪者,是否亦應以在我國領域內犯 罪論,則無規定,揆之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 規定者為限之原則,似難比附或擴張同條後段之適用,而謂 在我國駐外使館內犯罪亦應以在我國領域內犯罪論(最高法 院58年度台非字第129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在中華民國領 域外之駐外使領館或相類辦公處所犯罪,原則上仍應視為在 我國領域外犯罪,不受我國刑法之規範,然所犯倘為修正前 刑法第5 條所列之罪,則例外仍有我國刑法之適用。查被告 於93年10月8 日持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公文書 等資料,以文順那來臺探親名義,向我國外交部駐胡志明市
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請文順那入境臺灣之停留簽證,而行 使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公文書,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核屬修正前刑法第 5 條第5款之罪(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6號解釋;縱依 修正後刑法第5條第7款規定,適用之範疇亦屬相同),仍有 我國刑法之適用。惟按修正前刑法第5條第5款所指犯刑法第 214條、第216條之罪,其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係指我國公務員(如駐外使、領館人員)職務上所掌管之我 國公文書而言,至於在我國境外使外國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 掌之外國公文書為不實之登載,自不在我刑法保護範圍之內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8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向 柬埔寨政府註冊登記結婚及行使柬埔寨政府核發之結婚證書 之行為,揆諸上開判例所示,不在我國刑法保護範圍,不應 處罰,合先敘明。
㈢再按外國護照之簽證,其種類包括外交簽證、禮遇簽證、停 留簽證、居留簽證;且「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 ,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 定准駁;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 簽證:一、在我國境內或境外有犯罪紀錄或曾遭拒絕入境、 限令出境或驅逐出境者。二、曾非法入境我國者。三、患有 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安寧之傳染病、精神病或其他疾病 者。四、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五、 曾在我國境內逾期停留、逾期居留或非法工作者。六、在我 國境內無力維持生活,或有非法工作之虞者。七、所持護照 或其外國人身分不為我國承認或接受者。八、所持外國護照 逾期或遺失後,將無法獲得換發、延期或補發者。九、所持 外國護照係不法取得、偽造或經變造者。十、有事實足認意 圖規避法令,以達來我國目的者。十一、有從事恐怖活動之 虞者。十二、其他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之虞者。」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7條第1項、第12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持外國護照申請簽證,應填具簽證申 請書表,並檢具有效外國護照及最近6 個月內之照片,送外 交部或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 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核辦。」、「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得 要求申請人面談、提供旅行計畫、親屬關係證明、健康檢查 合格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財力證明、來我國目的證明、 在我國之關係人或保證人資料及其他審核所需之證明文件。 」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3 項亦定有明 文。依前揭規定可知,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 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並非一經聲明,即有登載
之義務。次按外國人取得居留資格後,應於15日內,向主管 機關申請外僑居留證,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入出國及 移民法第22條前段定有明文。且已入國者,得以書面委託他 人代辦申請居留事項;申請居留案件,其資料不符或欠缺者 ,應於主管機關通知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正;外國人申請外 僑居留證,應備外僑居留證申請書、護照及居留簽證、其他 證明文件,及最近半身脫帽正面照片2 張,送主管機關(內 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設立前,此項業務係由外國人居留地之 警察局辦理),此觀97年2月14 日修正公布前之入出國及移 民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第8條之1及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 久居留辦法第5條第1項、第18條等規定甚明。綜上規定,足 認主管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時,係依申請人所持業經實質審 查通過之外國人居留簽證等文件,據以形式審查而登載於其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至於核發外僑居留證後,主管機關事 後雖應對該外國人執行查察登記其從事之活動是否與居留目 的相符等實質事項,惟此僅係主管機關事後查察、判斷有無 撤銷外僑居留證事由存在之規範,此觀外國人居留或永久居 留查察登記辦法第2條、第5條、第6 條之規定,亦甚明確, 自不得以此反謂主管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時,即有實質審查 權限,併此敘明。
㈣核被告黃月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公文書及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 書罪。又被告與文順那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至被告僅基於協助文順那來臺之目的參與前揭 犯罪,而就文順那於居留期限屆滿後,是否進而向警察機關 辦理居留證延期事宜,則已不在渠等相互謀議共同犯罪之範 圍內,就此部分應屬文順那個人所為,故無再與被告共犯之 可言。再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使 戶政事務所公務員登載不實結婚登記事項於戶籍資料部分) ,為行使該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時間緊 接,所犯均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 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 加重其刑。復以被告於93年11月12日申辦文順那之外僑居留 證時,行使登載不實戶籍謄本公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 文書犯行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處斷。至被告持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 謄本公文書,向我國外交部申請居留簽證而行使之,及被告 復持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公文書,向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申請外僑居留證而行使之,並使員警登載不實公文 書等犯行,均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及,惟被告此部 分犯行與前開已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分別具有連續犯及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上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一併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利用假結婚作為掩護,使外籍人士得以進入我國 境內居留,斲害戶政機關結婚登記及外交部對於外國人在臺 管制之正確性,危害國家戶政及治安管理,惟考量其犯後已 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又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 日以前, 所犯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各款之罪 ,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減刑後之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為憑,本院考量其素行良 好,本件乃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並酌令付出相當金額以為警惕,當能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 犯之虞,基於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非無再觀後效之餘 地,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 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 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用啟自新(依最高法院95 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緩刑之宣告應逕適用新法之規定)。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4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 款, 95 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 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呂世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