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屏簡字第三八六號
原 告 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金屬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物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及八十八年四月六日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出 租如附表所示之租賃物,約定承租期間為三十六個月、租賃物使用地點為屏東縣 長治鄉○○路三八八號,並應按月給付每期約定之租金,惟被告分別自八十九年 十二月二十三日及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即未再依約繳付租金,經原告以存證信函 催繳之,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以如附表所示之租賃物, 原告業於九十年九月七日取回,並另出租於訴外人安得烈有限公司等語資為抗辯 。
三、法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 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按兩造所簽立之租賃合約書第二十二條約定:.. .如因本約或任何有關事件發生爭執時,承租人及連帶保證人茲同意以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出租人在承租人住所地,其財產以及標的物所在的法 院起訴者,不在此限。經查,本件承租人及標的物所在地皆位於屏東縣,此有被告 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及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則依上開說明 ,本院有管轄自明,合先敘明之。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 一項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判決。㈢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合約書、存證信函等為證,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 ,經查被告公司所提出之確認書,係由被告公司所自行書立,並無經原告公司簽署 確認,此有確認書在卷可參,縱有王文發簽名等字樣,亦無法證明原告業已將租賃 物取回。又原告雖另已與訴外人安德烈有限公司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此有經濟部工中字第○九○○五一四七七六○號函在卷可參,惟此僅能證明原告與安德烈 有限公司有此債權契約存在,尚難證明原告公司已將如附表所示之物交付安德烈有 限公司以供使用,未查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確已將如附表所示之物返還予 原告,要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 告公司既未按期繳交租金,原告公司基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返還 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 四百三十三條第三,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顏文生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附表:
┌─────┬──────────┬─────┬──────────┐
│契約編號 │標的物名稱 │數量 │廠牌 │
├─────┼──────────┼─────┼──────────┤
│L87183 │掛鎖自動組合機 │壹台 │傑永有限公司 │
│ ├──────────┼─────┼──────────┤
│ │圓盤十八站鑽孔機 │貳台 │汶生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
│L88042 │電焊 │參台 │順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研磨機 │參台 │順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200噸直軸沖床 │壹台 │金豐機器股份有限公司│
│ ├──────────┼─────┼──────────┤
│ │進口車齒機 │壹台 │義大利UCIMU │
│ ├──────────┼─────┼──────────┤
│ │拉力研磨輸送機│壹台 │璨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雙軸自動車床 │伍台 │WANG TZYY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