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投交簡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顯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顯能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謝顯能於民國101 年7 月23日22時許,與其弟謝朝晃在位於 南投縣(下不引縣)鹿谷鄉廣興村某處飲用啤酒約2 罐完畢 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當日22 時3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6769-Q6 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A 車)搭載其弟謝朝晃上路,沿鹿谷鄉○○路往竹山方 向行駛,欲返回其位於竹山鎮中崎村民生巷57之17號之居處 。嗣於同日22時41分許,途經鹿谷鄉○○路○段190 號前, 因酒後操控欠佳,為閃避對向車道車輛,乃不慎衝撞劉昌權 停放於該處騎樓下、劉昌權之母邱碧珠所有之車牌號碼W9-9 9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及部分電桿、招牌,除致A 車左側車身毀損及B 車全毀外,並使己身受有腦震盪伴有暫 時性意識喪失、臉、頭之挫傷、胸壁挫傷、右側手開放性傷 口等傷害,並致其弟謝朝晃受有頭部、胸部及手腳多處等傷 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並 前往謝顯能就醫之「竹山秀傳醫院」,於當日23時31分許, 委由該院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 升231 毫克(換算成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10毫克 〔換算公式:呼氣中酒精濃度(mg/l)= 血液酒精濃度(mg /dl )÷209.9958、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55 毫克,應予更正),乃查獲上情 。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謝顯能於偵查中之自白(參見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謝朝晃、劉昌權警詢中之證述(參見偵卷第14 頁至18頁)。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暨竹山秀傳醫院生化檢查3報告、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
、呼氣酒精濃度與血液濃度對照表各1 份及交通事故照片8 張(見偵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24頁、第26頁至第28頁;本 院卷第5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謝顯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 經員警前往被告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等情,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3頁)。然被告本 件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並未在有權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機 關發覺其為犯罪人前自首犯罪,而係經處理員警前往被告就 醫之「竹山秀傳醫院」,委由該院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 液中酒精濃度為231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10毫克後為警發覺,尚難認被告此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前於95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95年度投交簡字第324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 ,堪認其對酒醉駕車行為之危害及將涉刑責等情顯然知之甚 明,竟仍不思悔改,復於本案酒後測得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1.10毫克之嚴重酒醉程度下,仍駕駛A 車之動力交 通工具上路,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其行為誠屬可議 ;⑵確因而肇事,並致A 車及被害人劉昌權停放、邱碧珠所 有之B 車受有如上毀損及自己與其弟謝朝晃受有身體傷害; ⑶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劉昌權達成和解,有南投 縣鹿谷鄉調解委員調書、筆錄影本、調解書正本各1 份附卷 可參(見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 斐 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 惠 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