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埔刑簡字,101年度,167號
NTDM,101,埔刑簡,167,2012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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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埔刑簡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光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緝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光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光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99年6月10日某時,在其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路58號住 處,利用電腦設備及網際網路,登入娛樂玩子遊戲公司之網 站,以帳號A026979(起訴書誤載為a026979)之角色「玉煌 $大帝」向玩家吳浤賓(原名吳滄彬)所把玩之角色「珮珊 妹」,佯稱欲販賣線上遊戲之虛擬貨幣「哈幣」,致使吳浤 賓陷於錯誤,遂於同日21時許透過友人魏添勇所申設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ATM 將新台幣(下同)3000元,匯至李光宗所提供之不知情玩家許 俊雄之金融機構帳戶(即許俊雄表弟蔡裕華所申設之臺灣土 地銀行潮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光宗並 於吳浤賓匯款後,再向玩家許俊雄把玩之角色「百戰華」, 佯稱上開吳浤賓所匯之3000元,係自己所匯購買「哈幣」之 價金,而要求許俊雄移轉「哈幣」,致使許俊雄不疑有他, 遂將價值3000元之「哈幣」2千億,由角色「百戰華」移轉 至李光宗所把玩之角色「玉煌$大帝」。嗣吳浤賓於匯款後 並未取得「哈幣」,始發覺受騙,遂報警查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光宗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吳浤賓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魏添勇、蔡裕華、許俊雄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魏添勇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蔡裕華臺灣土地銀行潮榮分行 帳戶之開戶資料影本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娛樂玩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註冊會員資料、帳號凍 結資料、99年6月份IP資料及遊戲歷程資料、凱擘股份有限 公司IP用戶查詢單、台灣基礎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各 1份。
㈥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相關申請資料影本各1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李光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前有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⑵正值青壯,不 思憑己力賺取財物,反利用不法方式,詐得不法財物,致被 害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損害;⑶兼衡其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吳昆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孟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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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基礎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娛樂玩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玩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