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埔刑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秋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緝字第147 號),本院原認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復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再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秋敏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謝秋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9 月27日15時51 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路○段423 號「統一超商」內, 徒手竊取店內販賣之雞精6 瓶、米果餅乾3 包(價值共新臺 幣264 元),得手後將之放入皮包內,旋即離開現場。嗣因 該店內顧客目睹上揭情事,而告知店員潘秀琴,經潘秀琴調 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嗣再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處理。
二、證據:
㈠被告謝秋敏於本院訊問之自白。
㈡證人即「統一超商」店員潘秀琴於警詢之證述(參見偵2402 卷第9頁至第11頁)。
㈢南投縣埔里鎮○○路○段423 號「統一超商」店內99年9 月 27日15時50分至同日15時51分42秒之錄影光碟勘驗筆錄一份 (見本院卷第14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秋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前曾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堪認素行非 佳;⑵不知循正途賺取財物供己花用,而竊取他人財物,絲 毫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⑶竊得物品價值非鉅;⑷犯後坦 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