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埔刑簡字,101年度,150號
NTDM,101,埔刑簡,150,20121012,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埔刑簡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立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1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立雲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立雲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 3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99年8 月26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知悉林俊維(涉犯侵占遺 失物部分,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61 號判決判處罰金 新臺幣8,000 元確定)所拾獲之行動電話1 支(廠牌NOKIA 、型號N95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為王浩銘所持有,於99年11月15日6 時許, 在南投縣埔里鎮○○路與信義路埔里高工附近遺失),係林 俊維侵占他人遺失物而得之財物,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 於收受贓物之故意,於99年11月15日6 時至同月29日0 時54 分許之間某時,在友人陳垚銘位於埔里鎮鐵山里鐵山3 巷5 之1 號住處,由林俊維交付而收受之,並將其所有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置入該行動電話內,供己撥接使 用。嗣王浩銘發覺該行動電話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 行動電話序號之通聯紀錄,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及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㈠被告吳立雲於偵查中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收受上開行動電話, 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手機是我跟「耀元」 借的,當時我不知道那是遺失的手機云云。惟上開行動電話 係由林俊維交給被告,當時林俊維有告知被告該行動電話為 其所拾獲,此情亦為「耀元」即陳垚銘在場見聞乙節,業據 證人林俊維陳垚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是被告既經 林俊維告知該行動電話為其所拾獲,顯已知悉該行動電話係 林俊維侵占他人遺失物而得之財物,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 仍予以收受供己使用,其具有收受贓物之故意,至為明顯。 被告前揭所辯,顯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㈡證人即被害人王浩銘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門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立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 。又被告有如前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任意收受來路不明之行動電話,除助 長竊盜或侵占他人物品之風氣外,更增加被害人取回財物之 困難,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有不該,又犯後否認犯 行,態度非佳,復斟酌所收受贓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9 條第1 項、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 依 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 緗 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