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埔交簡字,101年度,237號
NTDM,101,埔交簡,237,20121016,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埔交簡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招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
度撤緩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招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鐘招源未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0年8月21日4時許 ,在南投縣埔里鎮○○路之姓名年籍不詳友人住處,飲用啤 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 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 法安全駕駛之程度,竟於同日4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GX -887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公路行駛。嗣於同日4時43分許,行 經南投縣埔里鎮○○路○段205號前,經警見鐘招源騎乘機車 未載安全帽而加以攔檢,發覺鐘招源散發濃厚酒味,於同日 4時47分許對鐘招源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6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部分:被告鐘招源本件公共危險案件,曾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8月22日以100年度速偵字第471 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 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年9月2日 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541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該緩起 訴期間為1年,自100 年9月2日至101年9月1日止,並命鐘招 源應遵守或履行下列事項:(1)於收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命令通知書送達翌日起1個月內, 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下同) 5萬元;(2)於緩起訴期間起算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日 前之2個月止,參加該署安排之法治教育1場次;(3)於緩 起訴期間內,不得再有酒後駕車之行為。詎鐘招源於緩起訴 期間內,因未於收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 起訴命令通知書送達翌日起1個月內,向該署指定之財團法 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南投分會支付5萬元,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2月13日以100年度撤緩字第 184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



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在卷可參 。是被告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為緩 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檢察官為聲請本件簡易 判決處刑,應屬合法,核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同心 圓測試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二)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者,即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 有明文;又參考外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 公升0.55 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 1669號函在卷可參。被告在南投縣埔里鎮○○路之姓名年籍 不詳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於100年8月21日4時41分許駕駛 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公路時,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68毫克;且為警查獲時,見被告對員警指揮無反應或遲 緩,經命被告為「同心圓測試圖」測試,其所繪製之圓形線 條呈波動扭曲及超出環狀帶之情形,而無法平順準確將線條 繪製於同心圓環狀帶內等情,此觀上開觀察紀錄表即明,足 認被告控制力及注意力受酒精影響,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三)綜上,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 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埔里鎮○○路行駛之犯行,實堪 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 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 263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日施行生效。修正前 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 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 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該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關於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修正



後已有提高,顯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是依前 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之規定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審酌被告無適當之駕駛執 照,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其飲用酒類達呼氣 酒精濃度每公升0.68毫克,仍駕駛車輛行駛於公路,幸未肇 事即遭警查獲,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