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7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陳孟琳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埔里分站於民國101 年
8 月21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裁字第裁65-JC0000000號裁決書)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陳孟琳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壹年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孟琳(下稱異議人) 酒後於民國101 年7 月21日7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1882 - GD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上路,嗣行經南投 縣南投市○○○路與成功三路三街口處,因不勝酒力,與洪 錦姈駕駛之車牌號碼9H-3917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發生擦撞而 肇事,致洪錦姈受有傷害,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 通事故處理小組(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據報後到場處理, 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3 毫克,超過規定標準(0.25- 0.4 ),乃以之為由,掣 發投警交字第JC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處分機關並於101 年8 月21日以投監四裁字第裁65- JC0000000 號裁決書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 鍰新臺幣(下同)1 萬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洪錦姈女士雖有經救護車送至醫院,但 經醫師診斷並無異常,且未有明顯外觀之傷痕,望能吊扣駕 照1 年,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4 條第2 款規定參照。又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 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1 萬5000元以上6 萬元以下,並當 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 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 者,並吊扣駕駛執照2 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 項第1 款亦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意旨,無非係為保障相 關用路人之安全,避免在汽車駕駛人飲酒後注意能力降低之
情況下,駕駛汽車肇生公共危險。故汽車駕駛人如飲酒後駕 駛汽車,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者,立法者認其酒後駕 車之行為已足危及公共安全,遂以上開法律規定處以罰鍰及 吊扣駕照,並就其是否因此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另予加重 處罰。在此所謂「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當係指因飲用酒 類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 亦即該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之事實,乃因汽車駕駛人酒後駕 駛車輛所致,且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臺灣高等法院96年 度交抗字第104 號交通事件裁定參照)。又汽車駕駛人,有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定。 復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小型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未滿0.4 毫克,而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 裁決者,處1 萬95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 其駕駛執照1 年,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亦為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明定。
四、本件異議人酒後駕車只有一個交通違規行為,而且有關其處 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與 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法院審理時應先確定 受處分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事實,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 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從而,若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雖僅 記載就吊扣駕駛執照部分聲明異議,其餘部分並未提及,惟 該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 存在既無從分離,法院自應予以審理。否則,如法院審理結 果,認其交通違規行為不存在,則僅能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 駛執照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其餘部分因認未經聲明異議而確 定,致生無交通違規行為,而遭處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之不合理現象。再者,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所作成之決議,亦認受處分人 如有交通違規行為,應受罰鍰及記點之處罰,如原裁決書僅 裁處罰鍰而漏未記點,案經受處分人就罰鍰部分聲明異議, 亦認法院應將原處分撤銷,並為罰鍰及記點之處罰。則如認 未經聲明異議,即不得審理,法院如何能將原處分撤銷,並 為罰鍰及記點之處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是以,本件 異議人雖僅就吊扣駕駛執照部分聲明異議,然參諸前揭說明 ,對於原處分之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罰,與其 酒後駕車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法院自應全部 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五、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酒後駕駛系爭車輛,經測試檢定有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乙節,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及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復為異 議人所自承,堪認其行為確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違規行為。惟異議人違規之同一事 實,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因異議人飲酒完畢之時間為101 年7 月21日凌晨2 時許,同日7 時45分許發生事故,並於同 日8 時22分許經警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 毫 克,準此,徵諸上揭研究報告之結論,異議人酒後發生交通 事故時,其體內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直應僅有每公升0.339 毫克(計算式為:0.30MG/L+0.0628MG/L×0.617HR =0.33 9MG/L ),仍未達每公升0.55毫克仍未達法務部88年5 月18 日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所頒每公升0.55毫克之「不能 安全駕駛」判斷標準;再者,異議人所為之同心圓測試圖觀 之,異議人所描繪之線條趨近於兩個同心圓中間,且異議人 所做之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均為合格,有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顯見異議人之意識、手 、腳部控制力並無問題;復參以報告機關所製作之刑法第18 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查獲員警並未發現其他足資 證明異議人無法安全駕駛之具體記載,此有上開測試觀察紀 錄表附卷可稽,且車禍發生原因多端,自難斷以異議人發生 車禍之結果,即遽認其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是依前開說明 ,實難認異議人酒後駕車行為與該交通事故間有何因果關係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自難無從遽令異 議人擔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責,綜 上所述,異議人所為核與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公共危險 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異議人 有何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異議人罪嫌 尚有不足,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7 月30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2660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該不 起訴處分書影本1 份在卷可參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揭101 年度偵字第2660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然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4 條第2 款之規定內容可知,其所欲規範者,係汽車駕駛人 若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後認其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此一不得駕車之酒精濃度標準時, 即認駕駛人酒後駕車之行為已足危及公共安全,而應對駕駛 人處1 萬5000元以上6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 汽車及吊扣駕駛人之駕駛執照1 年,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中就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駕車者,處以上開罰鍰及 吊扣駕照等處分,其規範重點係針對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 其體內酒精濃度已達不得駕車標準,卻仍駕車而可能對公共 安全造成危害之駕車行為而言。相較於刑法第185 條之3 規 定,係以行為人需因飲酒致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此一具體危險,始成立犯罪,二者間之法規範要件及 規範目的,即有不同。是駕駛人若酒後駕車經測得其吐氣酒 精濃度已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所認定不得駕車之標準 ,縱駕駛人未達刑法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而無須負擔刑法第185 條之3 公共危險罪之刑事責任,行 為人仍無法免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其酒後駕車行 為,須受罰鍰及吊扣駕照等處分之行政責任。是以,本件異 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酒後駕車,且經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3 毫克,已逾不得駕車標準之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等情既已明確,自無從以其飲酒未達不能安全駕駛程 度而無刑事責任為由,阻卻其依上開條例所應負擔遭吊扣駕 照之行政罰,至為灼然。
㈡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部分: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 自95年3 月1 日施行。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 條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 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當時之立法理由在於,違規行為對 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 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 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因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從而並不因所 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嗣修正上述條文時,原提 案修正之條文內容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 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而其 立法理由則為「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 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 活甚鉅,爰修正之」,依此足認於該條文修正時,立法者之 思考面向已有變更,認為一併吊扣或吊銷各級車類之駕駛執 照將影響人民之工作與生活過鉅。嗣實際修正後之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 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亦即係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68條原有條文中之「吊扣或」3 字刪除(立法院交通委 員會94年10月5 日臺立交字第0942400153號函附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68條審查報告參照)。參酌上揭立法過程暨立 法理由,可知最終條文係採折衷之見解而有意排除吊扣駕駛 執照。亦即於吊銷駕駛執照時,仍著重於違規行為影響道路 交通秩序與安全較鉅,故吊銷行為人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 照,以完全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然於吊扣駕駛 執照時,則因違規行為影響道路交通秩序與安全較為輕微, 考量對於人民工作及生活之程度,應僅吊扣行為人違法或違 規當時所駕駛車輛層級之駕駛執照。是處罰機關作成吊扣駕 駛執照處分時,應就汽車駕駛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 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 ⒉而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及案外人洪錦姈受有傷害,因難認定 係異議人酒後駕車所致,業如上述,則異議人酒後駕車之行 為,與上開案外人洪錦姈受傷之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案外人洪錦姈因而受傷部分,自應在異議人上開其他違規 行為中為評價,不應在異議人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中 為評價,又查本件異議人僅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南 投監理站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各1 紙附卷可佐,而異議人被 舉發時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種類為自用一般小客車,除有系爭 舉發通知單1 件附卷可參外,並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 卷為憑,揆諸前開說明,則異議人僅有「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其依 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自小客車之權利,且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僅應受吊扣駕駛 執照1 年之處分。原處分機關不察,仍併處以吊扣駕駛執照 24個月之裁罰,即有違誤。
㈢另前述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雖規定,行為人之行為應 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仍得裁處之。其立法理由係謂,罰 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 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亦即,此種情 形尚不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而上揭所謂其他種類行政罰 ,依行政罰法第2 條規定,包括警告性講習處分在內。依此 ,原處分機關因異議人酒後駕車超過標準,另裁處異議人應 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因係原處分機關為達嚇阻酒後 駕車行為並維護道路交通其他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法 益,維護公共秩序所為之管制罰,自屬適法。
七、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 規定標準」之違規,然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部分 ,核有前述違誤之處,又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1 萬9500元及 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則屬有據,惟原處分既有上述
瑕疵,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處分處分全部予以撤銷, 並就異議人前述違規,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諭知處罰鍰1 萬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 照1 年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資適法。
八、據上論斷,應依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修正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雷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