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福俊
指定辯護人 陳佳俊律師
被 告 莊英志
選任辯護人 陳惠伶律師
被 告 陳芳怡
選任辯護人 林忠宏律師
被 告 鄧嘉娜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
被 告 鍾仁豪
張惠慈
上 二 人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被 告 李惠君
選任辯護人 黃紫芝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 年度偵字第3192、3193、3194、3195、3196、3197、3799、
3800、3801、3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福俊犯如附表一、二、三、八罪名及宣告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八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莊英志犯如附表三、四罪名及宣告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芳怡犯如附表五、六、七、八罪名及宣告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六、七、八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鄧嘉娜犯如附表六、七罪名及宣告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七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李惠君犯如附表七罪名及宣告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七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陳芳怡被訴如附表九編號1 至3 部分均無罪。
鄧嘉娜被訴如附表九編號1 部分無罪。
鍾仁豪、張惠慈均無罪。
事 實
一、簡福俊前於民國79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79年度少上訴字第1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 年確定(以下簡稱第①罪),其於80年5 月1 日入監執 行後,於82年10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在假釋中付保護 管束,嗣該假釋遭撤銷,留有殘刑4 年7 月又25日;又於84 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5年度上 訴字第1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確定(以下簡稱第②罪 );復84年間因無故離役未遂案件,經陸軍步兵第410 師以 84年度判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以下簡稱第 ③罪);上述第②③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 聲字第56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4 月確定,再與上揭 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經接續執行,於84年9 月8 日入監執行 後,於89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在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嗣該假釋遭撤銷,留有殘刑5 年1 月又19日,其於92年 8 月28日入監執行後,適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施行,上述第③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字 第191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並與前揭不得減刑之第 ②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2 月確定,已於97年6 月4 日執行完畢(起訴書誤為97年6 月5 日,應予更正)。莊英 志前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中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 定(以下簡稱第1 罪);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以下簡稱第2 罪);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以下簡稱第3 罪);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以下 簡稱第4 罪);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 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78號裁定將第2 、3 、4 罪 之宣告刑各減為2 分之1 ,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又 15日確定,再與第1 罪所處有期徒刑經接續執行,已於97年 8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陳芳怡前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4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已於98年1 月23日執行完畢。李惠君前於98年間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302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已於99年1 月10日執行完畢。二、簡福俊、莊英志、陳芳怡、鄧嘉娜、李惠君均明知海洛因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轉讓、販賣,竟單獨或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簡福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如附表 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為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價格、方式,販賣如附表一
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詳細販 賣時間、地點、價格、方式、數量均如附表一所示)。 ㈡簡福俊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如附表二所示 之行動電話門號為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如附表二所示數量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詳細轉讓時間、 地點、方式、數量均如附表二所示)。
㈢簡福俊與莊英志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為聯絡工具,分別 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價格、方 式,共同販賣如附表三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如附 表三所示之人(詳細販賣時間、地點、價格、方式、數量均 如附表三所示)。
㈣莊英志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如附表 四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為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四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四所示之價格、方式,販賣如附表四 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如附表四所示之人(詳細販 賣時間、地點、價格、方式、數量均如附表四所示)。 ㈤陳芳怡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如附表 五、六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為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五、 六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五、六所示之價格、方式, 販賣如附表五、六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如附表五 、六所示之人(詳細販賣時間、地點、價格、方式、數量均 如附表五、六所示)。
㈥陳芳怡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如附表 七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為聯絡工具,並委託李惠君出面交付 毒品、收取價金,於如附表七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 七所示之價格、方式,販賣如附表七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與如附表七所示之人(詳細販賣時間、地點、價格、 方式、數量如附表七所示),與李惠君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㈦鄧嘉娜基於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如附 表六、七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六、七所示之方式, 幫助陳芳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㈧簡福俊、陳芳怡共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八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為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 表八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八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 如附表八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八所示之人 (詳細轉讓時間、地點、方式、數量均如附表八所示)。三、嗣經警報請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而經核准對於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及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實施通訊監察而循線查 悉上情,嗣於100 年8 月21日18時50分許,經警持拘票至南 投縣草屯鎮○○街2 號前執行拘提簡福俊時附帶搜索,在簡 福俊騎乘之機車內扣得供其販賣所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7 包(驗餘淨重合計14.93 公克),及其所有供本案販賣、 轉讓毒品所用之杓子1 支、預備供販賣毒品所用之分裝袋6 只,以及與本案無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第二 級毒品大麻2 包、止血帶1 條、注射針筒3 支、鉗子1 支、 分裝袋6 只、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 支(內含 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 支、現金新臺幣(下同)17,000元;於同日18 時50分許,經警持拘票至南投縣草屯鎮○○街2 號執行拘提 張惠慈時附帶搜索,在車牌號碼7Q-0587 號自用小客車內扣 得簡福俊所有供本案販賣、轉讓毒品之序號00000000000000 0 號行動電話1 支、預備供販賣毒品所用之分裝袋1 包,以 及與本案無關之簡福俊所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 包、玻璃球 吸食器1 支,及在上址扣得張惠慈所有、與本案無關之行動 電話1 支、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張;於100 年8 月22日9 時40分許,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100 年審聲搜字第447 號搜 索票,在簡福俊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路238 號住處執行搜 索,扣得與本案無關之吸食器1 組;於100 年8 月21日17時 20分許,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100 年審聲搜字第447 號搜索 票,在南投縣草屯鎮○○路與敦和路口陳芳怡、鄧嘉娜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CL-13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供陳芳怡販賣 所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6包(驗餘淨重合計4.28公克) ,及陳芳怡所有供販賣、轉讓毒品所用之杓子1 支、預備供 販賣毒品所用之夾鍊袋82只,以及陳芳怡所有、與本案無關 之注射針筒2 支、VITA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行動電話門號 SIM 卡2 張)、GFIVE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 、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4 張、現金4,500 元,及鄧嘉娜所有 、與本案無關之之現金4,400 元、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 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張);於100 年8 月22日6 時25分許 ,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100 年審聲搜字第447 號搜索票,在 鍾仁豪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路○ 段360 巷47號住處,扣得 鍾仁豪所有、與本案無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 包、注射針 筒2 支、止血帶1 條、藥勺1 支、電子秤1 台、葡萄糖2 包 、空夾鍊1 包、現金17,600元。
四、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草屯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明定 。查本件被告張惠慈及其指定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陳 芳怡於警詢時關於被告張惠慈犯罪事實部分陳述之證據能力 (參見本院卷一第232 頁),核該證人上揭陳述,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復無法定傳 聞法則例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認證 人陳芳怡於警詢關於被告張惠慈犯罪事實之陳述部分無證據 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 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 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 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 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 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參照)。查本 案證人唐紹銘、石清森、黃維仁、鄧硯耘、楊志立、鄭國賢 、李俊杰、張安鋒、廖鴻嘉、吳俊隆、陳嘉成、羅世展、李 啟豪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既係以證 人身分陳述,且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命之朗 讀結文具結,因上開證人係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證述 ,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真實性,有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存卷 可參(參見3192號偵卷證人部分卷一第67頁至第69頁、第10 5 頁至第107 頁、第193 頁至第197 頁、第232 頁至第237 頁、第288 頁至第291 頁、第327 頁至第330 頁;3192號偵 卷證人部分卷二第368 頁至第371 頁、第422 頁至第425 頁 、第462 頁至第466 頁、第499 頁至第502 頁、第530 頁至 第532 頁、第574 頁至第577 頁、第621 頁至第629 頁), 復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被告、指定辯護人、選任辯護人亦 不爭執上揭證據之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一第168 頁、第17 8 頁至第179 頁、第225 頁;本院卷二第38頁、第232 頁) ,本院審酌上揭證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等此部分之證述,有證據能力。三、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
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 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5 條第1 項第1款 定有明文。又按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 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或稱通訊監察)譯文,乃監聽錄 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 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 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 ,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 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 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 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 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 ,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 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該譯文即與播放 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7312、7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簡福俊所犯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以上之罪,且監聽過 程確經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此有本院100 年度聲監字第10 6 號、100 年度聲監字第119 號、100 年度聲監字第139號 、100 年度聲監字第156 號通訊監察書影本4 份在卷為憑( 見警卷一第17頁至第28頁),且公訴人、被告、指定辯護人 、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對此監聽譯文之真實性亦不 爭執,揆諸上開說明及實務見解,本案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 ,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 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其餘採為判 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 聞證據,除被告張惠慈及其指定辯護人爭執證人陳芳怡於警 詢關於被告張惠慈犯罪事實部分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業如前 敘外;而其餘證據,部分證據經被告、指定辯護人、選任辯
護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參見本院卷一第168 頁、第 178 頁至第179 頁、第225 頁;本院卷二第38、第232 頁) ;部分證據於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已諭知檢察官 、被告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 ,是檢察官、被告、指定辯護人、選任辯護人均知有該等證 據,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其等均未對該等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參見本院卷三第86頁至第207 頁),本院復審酌前揭證據 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無證據證明力顯然偏低等不適當之情形,以 之為本案證據堪認為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簡福俊所犯如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如附 表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及被告簡福俊、莊英志2 人所犯如附表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以及被告 莊英志所犯如附表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分據被告簡福俊、莊英志於警詢、檢察 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簡福俊 部分:參見警卷一第123 頁至第127 頁、第135 頁至第143 頁;3192號偵卷二第475 頁至第479 頁;本院卷一第222 頁 至第226 頁;本院卷三第201 頁。被告莊英志部分:參見警 卷一第247 頁至第268 頁、第270 頁至第276 頁;3196號偵 卷第97頁至第103 頁; 本院卷一第175 頁至第179 頁;本院 卷三第202 頁),且其等供述互核相符,復分別核與證人唐 紹銘、廖景崇、石清森、黃維仁、鄧硯耘、楊志立、鄭國賢 、李俊杰、張安鋒、蔡啟明、陳芳怡、廖鴻嘉、陳嘉成、洪 瑞明、吳俊隆、李啟豪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參見警卷二第145 頁至第153 頁、第164 頁至第17 4 頁、第203 頁至第212 頁、第236 頁至第243 頁、第266 頁至第276 頁;警卷三第2 頁至第11頁、第56頁至第66頁、 第87頁至第101 頁、第119 頁至第128 頁、第154 頁至第16 1 頁、第180 頁至第185 頁、第229 頁至第233 頁、第258 頁至第263 頁、第323 頁至第327 頁;3192號偵卷證人部分 卷一第67頁至第68頁、第105 頁至第106 頁、第150 頁至第 153 頁、第193 頁至第196 頁、第232 頁至第236 頁、第28 8 頁至第290 頁、第327 頁至第329 頁;3192號偵卷證人部 分卷二第368 頁至第370 頁、第422 頁至第424 頁、第462 頁至第465 頁、第530 頁至第531 頁、第574 頁至第576 頁 、第621 頁至第628 頁),且有被告簡福俊持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 00000 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見警卷一第29頁至第86頁 、第128 頁至第134 頁、第144 頁至第147 頁、第277 頁至 第28 4頁、第348 頁至第364 頁)附卷可按,並有疑似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白色粉末7 包、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 動電話1 支、杓子1 支、分裝袋1 包、分裝袋6 只等物扣案 可資佐證,該扣案之白色粉末7 包,經鑑定結果確均檢出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14.93 公克),亦有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 年10月3 日調科壹字第100 2302208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3192號偵卷三第533 頁 ),足徵被告簡福俊、莊英志之自白均應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陳芳怡所犯如附表五、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及被告陳芳怡、李惠君2 人所犯如附表七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部分,以及被告鄧嘉娜所犯如附表六、七幫助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分據被告陳芳怡、李惠君、鄧嘉娜於警 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 告陳芳怡部分:參見警卷一第321 頁至第331 頁、第332 頁 至第345 頁;偵3193號卷二第591 頁至第594 頁、第636 頁 至第637 頁;本院卷一第78頁至第78頁、第164 頁至第168 頁;本院卷三第202 頁。被告李惠君部分:參見警卷二第99 頁至第413 頁;本院卷一第164 頁至第169 頁;本院卷三第 206 頁。被告鄧嘉娜部分:參見警卷二第20頁至第37頁;偵 31 97 號卷第173 頁至第182 頁;本院卷一第第79頁至第80 頁、第164 頁至第169 頁),且其等供述互核相符,復分別 核與證人鄭國賢、張安鋒、唐紹銘、鄧硯耘、楊志立、李俊 杰、羅世展、陳嘉成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參見警卷二第145 頁至第153 頁第266 頁至第276 頁 ;警卷三第2 頁至第11頁、第38頁至第51頁、第56頁至第66 頁、第87頁至第101 頁、第119 頁至第128 頁、第296 頁至 第297 頁;3192號偵卷證人部分卷一第193 頁至第196 頁、 第288 頁至第290 頁、第327 頁至第329 頁;3192號偵卷證 人部分卷二第422 頁至第424 頁、第499 頁至第501 頁、第 574 頁至第576 頁、第621 頁至第628 頁),且有被告陳芳 怡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序號000000000000 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見警卷一第64頁至 第95頁、第144 頁至第147 頁、第277 頁至第284 頁、第34 8 頁至第364 頁)附卷可按,並有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白色粉末36包、杓子1 支、夾鍊袋82個等物扣案可資佐證, 該扣案之白色粉末36包,經鑑定結果確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4.28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100 年10月3 日調科壹字第10023022070 號鑑 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3193號偵卷三第626 頁),足徵被告 陳芳怡、李惠君、鄧嘉娜之自白均應與事實相符。 ⒉按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不論其所參與者,是否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正犯,固不 待言,即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 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始為刑法第30條第1 項所規定之幫助犯。又按刑法上 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購入 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為完成,故交付商品與收取價金 ,均屬販賣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以幫助他人營利犯罪之 意思,而有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收取貨款之販賣要件行為 ,即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5647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 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 罪即行成立。參與事前買賣之磋商行為,屬販賣構成要件行 為,固勿論矣,即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及收取價金之行為 ,揆之民法第348 條、第367 條關於出賣人、買受人義務之 規定,亦屬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至其餘如單純提供買賣聯 絡、交通工具、買賣標的物之分(包)裝、提領、搬運、及 價錢、數量計算、會計或提供售後服務等輔助買賣成立或完 成之行為,均屬販賣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85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李惠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100 年8 月9日 當天伊遇到陳芳怡、鄧嘉娜,和她們一起去吃東西、逛街, 陳芳怡開伊的車,途中陳芳怡、鄧嘉娜接到洪瑞明電話,之 後到約定毒品交易地點,由伊下車幫陳芳怡拿毒品海洛因給 洪瑞明,洪瑞明拿300 元給伊,陳芳怡沒有分錢給伊等語( 參見本院卷一第167 頁;本院卷三第40頁至第42頁),核與 證人陳芳怡於警詢時證稱:100 年8 月9 日伊與洪瑞明通話 後,伊駕駛李惠君的車與李惠君一同前往草屯鎮○○路旁的 萊爾富便利超商前,李惠君幫伊將毒品海洛因1 包交給洪瑞 明並收取價金300 元,李惠君上車再將300 元交給伊等語( 參見警卷一第335 頁至第336 頁)相符,足認被告李惠君係 因受被告陳芳怡之委託,而於附表七所示時、地,將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交與購毒者並收取價金後轉交予被告陳芳怡,惟 依上開說明,被告李惠君已屬參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之構 成要件行為,是其縱係出於幫助被告陳芳怡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意思而為之,亦應與被告陳芳怡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 共同正犯。
⑵被告鄧嘉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時自承:陳芳怡出去交 付毒品,是伊開車載她,但伊是在車上等,伊有接過有人要 跟陳芳怡買毒的電話,伊接起來後,就交給陳芳怡等語(參 見本院卷一第80頁;本院卷三第202 頁),核與證人陳芳怡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鄧嘉娜知道伊有販賣毒品,有時候伊沒 空,伊會叫鄧嘉娜幫伊接電話,但鄧嘉娜接起來都是喂一聲 之後拿給伊,伊也會叫鄧嘉娜載伊去交易毒品,但鄧嘉娜沒 有幫伊交付毒品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19 頁至第130 頁) 相符,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鄧嘉娜與被告陳芳怡共同駕車 前往交易毒品,尚非屬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之行為,復核其 為被告陳芳怡接聽電話之通話內容,亦未涉及磋商毒品買賣 ,此有被告陳芳怡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序 號000000000000000 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在卷可稽,且 證人陳芳怡亦未證稱被告鄧嘉娜與其有犯意聯絡之行為,雖 被告鄧嘉娜與被告陳芳怡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緊密,且 被告鄧嘉娜亦知悉被告陳芳怡從事販賣毒品工作,亦難以遽 行推論被告鄧嘉娜與被告陳芳怡間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鄧嘉娜與 被告陳芳怡間有此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告鄧嘉娜所為, 僅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故被告鄧嘉娜應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幫助犯,檢察官 認被告鄧嘉娜、陳芳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尚屬 無據,委無足採。
㈢再查,邇來政府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執法甚嚴,使各類毒 品均益趨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又販賣毒品者, 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 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 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 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 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 販賣行為則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 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 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 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被告簡福俊、莊英志、陳芳怡 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人之犯行,已經本院調查屬 實,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毒品係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境
,並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倘無差額利潤 可圖,衡情其等應不致於甘冒罹犯重典之風險,而無端平白 交付毒品之理,是被告簡福俊、莊英志、陳芳怡均應有營利 之意圖甚明,且已獲得相當之利益,應屬合理之認定。 ㈣被告簡福俊、陳芳怡所犯如附表八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部分:
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分據被告簡福俊、陳芳怡於檢察官偵查 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簡福俊部分: 參見3193號偵卷三第638 頁至第639 頁;本院卷一第222 頁 至第226 頁;本院卷三第201 頁。被告陳芳怡部分:參見31 93號偵卷三第636 頁至第637 頁;本院卷一第78頁至第78頁 ;本院卷三第202 頁),且其等供述互核相符,復分別核與 證人莊英志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參見警卷一第247 頁至第 266 頁),且有被告陳芳怡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 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警卷一第64頁至第86頁)附卷 可按,並有杓子2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簡福俊、陳芳 怡之自白均應與事實相符。
⒉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其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轉讓」毒品,則係指行為人無營利 之意圖,而將毒品交付他人並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因交付毒 品乃屬轉讓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以幫助他人轉讓犯罪之 意思,而有參與轉讓標的物之要件行為,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而非從犯。查被告陳芳怡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莊英志的電 話是伊接的,因莊英志與簡福俊談好條件可以跟簡福俊拿海 洛因,簡福俊託伊轉給他,伊沒有跟莊英志收錢等語(參見 3193號偵卷三第636 頁),核與證人簡福俊於檢察官偵查中 證稱:伊轉讓海洛因給莊英志2 次,均是由陳芳怡轉交等語 (參見3193號卷三第638 頁至第639 頁)相符,足認被告陳 芳怡係因受被告簡福俊之委託,而於附表八所示時、地,將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予莊英志,惟依上開說明,被告陳芳 怡已屬參與轉讓第一級毒品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縱係 出於幫助被告簡福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意思而為之,亦應與 被告簡福俊成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檢察官認被 告陳芳怡僅成立幫助犯,委無足採。
㈤綜上,被告簡福俊如附表一、二、三、八所示販賣、轉讓第
一級毒品犯行,被告莊英志如附表三、四所示販賣第一級毒 品犯行,被告陳芳怡如附表五、六、七、八所示販賣、轉讓 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李惠君如附表七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 犯行,被告鄧嘉娜如附表六、七所示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簡福俊如附表一、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二、八所為,均 係犯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於各該販 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分別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 應分別為各該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核被告莊英志如附表三、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於各該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前分別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各該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核被告陳芳怡如附表五、六、七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八所為,均 係犯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陳芳怡就附表八所為,僅成立幫助犯,容有未洽,業如 前述,然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又本 院既就被告陳芳怡如附表八所示犯行改依共同正犯論擬,則 所適用之共犯法條,已由刑法第30條變更為同法第28條,自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 30 年 上字第1574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354 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㈣核被告鄧嘉娜如附表六、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鄧嘉娜與被告陳芳怡就附表六、七所示 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為共同正犯,容有未洽,業如前述,然 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又本院既就被 告鄧嘉娜如附表六、七所示犯行改依幫助犯論擬,則所適用 之共犯法條,已由刑法第28條變更為同法第30條,自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1574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核被告李惠君如附表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 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該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㈥被告簡福俊、莊英志就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 告陳芳怡、李惠君就附表七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
簡福俊、陳芳怡就附表八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彼此間 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簡福俊就附表一、三所示之3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附表二、八所示之5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莊英志就 附表三、四所示之10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陳芳怡就 附表五、六、七所示之26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附表八所 示之2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鄧嘉娜就附表六、七所 示之19次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各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簡福俊、莊英志、陳芳怡、李惠君有如事實欄所載之 前科,各於97年6 月4 日、97年8 月24日、98年1 月23日、 99年1 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4 份在卷可稽,則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分別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就被告簡福俊、莊英志、陳芳 怡、李惠君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 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之規定, 不得加重其刑外,僅就罰金刑部分,分別加重其刑,及就被 告簡福俊、陳芳怡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分別加重其刑。 ㈨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