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287號
NTDM,100,訴,287,20121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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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訴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惠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743
號、99年度偵字第3995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而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1 年10
月30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審 判 長 廖慧娟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李昇蓉
  書 記 官 陳鉉岱
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詳如報到單之記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田惠存犯如附表A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 分別處刑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加保人頭名冊伍 張、退保名單壹張、加保人頭名冊紀錄簿貳本、人頭名冊陸 本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緣陸培棟(所涉下述詐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已 由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86 號、101 年度易字第113 號協商 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係「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民 國99年6 月15日已解散並清算完畢,以下簡稱「勵新公司」 )、「仲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桄達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仲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劉莉菁(所 涉下述詐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亦由本院以同 上案號協商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係「仲達公司」登記負 責人;吳尚龍(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勵新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陸培棟劉莉菁係以賺取外籍勞工仲介費及 管理費為業,並承辦如附表三之1 至附表三之37所示40家公 司(各公司之詳細資料見附表四所示)外籍勞工之引進及管 理等業務。因如附表三之1 至附表三之37所示之40家公司之 負責人,或該公司承辦人員(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為期能 增加各該公司更多聘用外籍勞工之配額,該2 人竟思以大量 聘用我國籍人頭勞工,即使公司內我國籍勞工人數不實增加



之方式,規避當時「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8 款至 第11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14條之1 第2 項第2 款,關 於聘僱外國人總人數合計不得超過雇主申請當月前2 個月之 前1 年僱用員工平均人數加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預估建議 製造工人數之百分之20之規定,乃由陸培棟劉莉菁以原住 民個人資料每份新臺幣(下同)3,000 元、非原住民個人資 料每份1,000 元之代價,透過田惠存劉鶯沛(所涉下述詐 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已由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 第239 號協商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黃林達黃金芝辜美女金美珠(所涉下述詐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部分已均由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87 號協商判決分別判處 罪刑確定在案)等人,對外以「可享有免費勞保、健保」之 名目,誘使圖免支付保險費而得以享有勞工保險保障利益之 人提供國民身分證影本,再由陸培棟劉莉菁將該人頭勞工 身分資料等,分別交由如附表三之1 至附表三之37所示40家 公司充作各該公司之人頭勞工,以遂行渠等前揭目的,其等 各次犯行分敘如下:
田惠存陸培棟劉莉菁劉鶯沛黃林達黃金芝、辜美 女、金美珠,於如附表三之1 所示人頭中最早加保日期前不 久至最晚退保日期之期間內,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 分別與弘強國際銅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王姿月及附表三之 1 編號1 至54所示之人(明知編號8 、12、27、39、43、44 、46、49為少年)、旭光箔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江俊 秀及附表三之1 編號55至83所示之人、明耀鋼鐵股份有限公 司負責人許錦山及附表三之1 編號84至131 所示之人(明知 編號119 、120 為少年)、超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王清 標及附表三之1 編號132 至第147 所示之人形成同上之犯意 聯絡,以前揭方式取得各該人頭勞工資料後,先後交予各該 公司,使各該公司申報為其員工及將列有投保薪資等不實之 事項,登載於各該公司業務上所製作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 上,據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以下稱勞保局) 申請勞保而行使之,勞保局因此陷於錯誤,而提供如附表三 之1 投保日期起至退保日期止所示期間之勞保服務即不當利 益,足生損害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及勞保局對於聘僱外國人 及勞工保險管理之正確性。
田惠存陸培棟劉莉菁劉鶯沛黃林達黃金芝、辜美 女、金美珠,於如附表三之2 至附表三之37所示即各該附表 人頭中最早加保日期前不久至最晚退保日期之期間,另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與鑫偉勝機械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啟 明及附表三之2 所示之人、銀城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 茂盛及附表三之3 所示之人(明知編號5 、16為少年)、綺 發機械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蔡清奇及附表三之4 所示之 人(明知編號45、69至71為少年)、聖傑機器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負責人黃秋江及附表三之5 所示之人(明知編號17、21 、103 為少年)、萬大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洪永吉及附 表三之6 所示之人(明知編號13為少年)、俊侑股份有限公 司負責人陳茂雄及附表三之7 所示之人(明知編號3 、43為 少年)、明椿電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魏大椿及附表三 之8 所示之人(明知編號10為少年)、冠雅玻璃明鏡有限公 司負責人施建宇及附表三之9 所示之人、京興工業有限公司 負責人賴姿靜、會計葉寶琴及附表三之10所示之人(明知編 號8 為少年)、栓鈿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姚石爐及附表三之 11所示之人、鉅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周易瑜及附 表三之12所示之人(明知編號22為少年)、全氟密封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政沛及附表三之13所示之人、金永明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莊永明及附表三之14所示之人、詠琦 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丁崑麟及附表三之15所示之人 、立洲電機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李佳靜及附表三之16所示之 人、源合興鑄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吳枝深及附表三之17所 示之人、鉅鋐油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王勝煌及附表三 之18所示之人、升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顏明玉及附表 三之19所示之人(明知編號24為少年)、旺瑲股份有限公司 負責人王堅信及附表三之20所示之人(明知編號6 為少年) 、岡韋印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石木水及附表三之21所 示之人(明知編號9 、60為少年)、吉越工業有限公司負責 人黃金木及附表三之22所示之人、金元福包裝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負責人陳志堅及附表三之23所示之人(明知編號1 、21 、34為少年)、傑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莊耀銘及附表 三之24所示之人(明知編號28為少年)、復光企業有限公司 負責人黃柏祺及附表三之25所示之人、逢成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管理課長李士華及附表三之26所示之人(明知編號61、62 、99、114 、116 為少年)、長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黃福生及附表三之27所示之人(明知編號2 為少年)、合勝 熱處理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周寶達及附表三之28所示之人、 鴻利鑄造有限公司負責人白真華及附表三之29所示之人(明 知編號24、48為少年)、穎杰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涂美華及附表三之30所示之人、喜瑋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汪 崇偉及附表三之31所示之人(明知編號3 、22為少年)、峻



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總務汪忍及附表三之32所示之人、家會 香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黃志明及附表三之33所示之人( 明知編號8 為少年)、虹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羅安南 及附表三之34所示之人(明知編號47、76、95為少年)、帝 嘉有限公司負責人蕭秀麗及附表三之35所示之人、壯特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廖昭宜及附表三之36所示之人(明知編 號35、36為少年)、千騰精密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康龍元、 陸心怡及附表三之37所示之人(以上少年部分真實年籍均詳 卷,公司詳細資料詳見附表四),形成同上之犯意聯絡,以 前揭方式取得各該人頭勞工資料後,先後交予各該公司,使 各該公司申報為其員工及將列有投保薪資等不實之事項,登 載於各該公司業務上所製作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上,據以 向勞保局申請勞保而行使之,勞保局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 提供如附表三之2 至附表三之37投保日期起至退保日期止所 示期間之勞保服務即不當利益,足生損害於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及勞保局對於聘僱外國人及勞工保險管理之正確性。 ㈡嗣於97年11月14日19時45分許,經警徵得田惠存同意,至田 惠存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段2 巷11號住處執行搜索時 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名冊6 本;復於97年 12月9 日9 時2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黃林達位 於南投縣埔里鎮○○○街1 巷7 號居處執行搜索時查獲,並 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加保人頭名冊5 張、退保名單1 張 、加保人頭名冊紀錄簿2本。
三、處罰條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現行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6 條、 第215 條、第339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 11條。
四、附記事項:
㈠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16日起施行 ,查被告田惠存前揭如犯罪事實要旨㈠⑴所示犯行,及犯罪 事實要旨㈠⑵中如附表三之2 至附表三之9 所示各犯行,其 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之罪並無上開 條例第3 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項 第3 款、第7 條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按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 為受刑人之利益,倘若被告先後犯甲、乙兩罪,均得易科罰 金,而其中一罪之行為時在修法前,另一罪之行為時在修法 後,則定其執行刑,應擇有利受刑人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 84年度台非字第45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田惠存就其如犯 罪事實要旨㈠⑴所示犯行所科之刑,係以銀元3 百元即新臺 幣9 百元折算1 日為其折算標準;而如犯罪事實要旨㈠⑵所 示各犯行所科之刑,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係以現行刑法 第41條第1 項之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兩者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有所不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擇有利於 被告之折算標準即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 其所定應執行刑於主文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 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
㈢同案被告黃林達處所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黃林達與黃 金芝所有之物;而田惠存處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則係田 惠存所有之物,且上述物品均屬田惠存陸培棟劉莉菁黃林達黃金芝辜美女黃金珠劉鶯沛共同為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黃林達田惠存分別供承在卷(參見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投埔警刑字第09800007893 號刑案偵查 卷宗第40頁背面、第50頁正反面),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 則,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在田惠存所犯 之該等犯行之罪刑項下均諭知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物,或與 本案之犯罪無關,或非本件被告或同案共犯所有之物,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 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陳 鉉 岱
審判長 廖 慧 娟




法 官 吳 金 玫
法 官 李 昇 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鉉 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一
┌──┬──────────────┬───────────┐
│編號│名稱 │備註 │
├──┼──────────────┼───────────┤
│ 1 │人頭名冊6本 │同上警卷第48頁背面 │
└──┴──────────────┴───────────┘
附表二
┌──┬──────────────┬───────────┐
│編號│名稱 │備註 │
├──┼──────────────┼───────────┤
│ 1 │加保人頭名冊5張 │同上警卷第54頁正面 │
├──┼──────────────┼───────────┤
│ 2 │退保名單1張 │同上警卷第54頁正面 │
├──┼──────────────┼───────────┤
│ 3 │加保人頭名冊紀錄簿2本 │同上警卷第54頁正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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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穎杰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椿電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旭光箔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強國際銅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岡韋印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銀城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鉅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大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升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千騰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栓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復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越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