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390號
NTDM,100,易,390,2012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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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信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1
4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信志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信志為鋪設道路便己出入其所經營之園區,明知坐落在南 投縣南投市○○段854 地號之土地為許富裕所有,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 年8 月6 日9 時許,向不知情 之施景巽租用非能評價為兇器之挖土機,而挖取許富裕所有 上開土地之土石,再將土石運往許信志所經營位於上開土地 附近之園區之方式,共竊取土石約1,200 立方公尺(價值約 新臺幣24萬元)。嗣因許富裕於同年8 月7 日巡視上開土地 ,發現遭人竊取土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案經許富裕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許信志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富裕於警詢之指訴(參見偵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40頁至第42頁)、施景巽於警詢之證述(參見偵卷第 12頁至第13頁)。
㈢南投縣南投市○○段854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部分) 及地籍圖謄本、上開挖土機之車輛物品責付保管單各1 紙( 見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現場照片12張及刑案現場圖1 份 (見偵卷第14頁至第20頁)。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許信志擅自以非屬兇器之挖土機竊取告訴人許富裕 所有上開土地之土石,用以鋪路以便出入其所經營之園區, 而許富裕所有上開土地並非山坡地一節,有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水土保持局南投分局101 年8 月22日水保投保字第101198 8255號函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68頁),故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擅自竊取他人所有土石,鋪設道路供己通 行,絲毫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足見法治觀念薄弱;⑵犯 後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有調解成立筆



錄影本1 紙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25頁),告訴人亦於本院 審理時表示原宥之意(參見本院卷第45頁),堪認被告犯後 態度良好;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於75年間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故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之宣告,然其於本案判決宣示時即101 年10月25日前5 年內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足資佐證,而被告僅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又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業如上述,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 刑,以啟自新。
㈣又被告用以竊取上開土石之挖土機,核非被告所有之物,業 據被告於警詢自承在卷(參見偵卷第5 頁),與證人施景巽 於警詢所述相符(參見偵卷第12頁),故該挖土機並非被告 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依法即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信志於100 年8 月6 日9 時許,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告訴人許富裕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 ○○段854 地號土地上,駕駛向不知情之施景巽借得挖土機 ,盜採告訴人所有之土方及毀損該處之檳榔樹30棵、龍眼樹 5 棵及蘋婆1 棵,並將竊得之土方約1200立方米,搬運至下 方被告所有之園區舖路,因認被告上開毀損檳榔樹30棵、龍 眼樹5 棵及蘋婆1 棵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 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就此部分係依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起訴 ,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101 年1 月5 日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調解 成立筆錄、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25頁至第26頁),揆諸首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業經論罪科 刑之普通竊盜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 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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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