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簡字,101年度,56號
TTEV,101,東簡,56,2012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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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東簡字第56號
原   告 李明蓉即九九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被   告 楊秋滿
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其夫即訴外人羅進坤,於民國100 年9 月7 日與原告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銷售 契約),委託原告銷售其所有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867 之7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東縣臺東市○○路210 巷18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委託銷售價格為新臺幣(下同) 370 萬元,委託銷售期間為100 年9 月7 日至101 年3 月6 日止,嗣訴外人許晉福經原告仲介,於101 年1 月2 日與原 告簽訂不動產買賣要約書,同意以3,998,000 元買受系爭房 地,原告已完成被告所委託之事務,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 2 條約定委託銷售價格為370 萬元,原告以逾此金額媒介買 方居間成交,居間報酬應解釋為依該實際成交金額扣除委託 銷售價格後之差額即298,000 元計算之,惟原告與許晉福簽 訂不動產買賣要約書並告知羅進坤後,被告即藉故拖延至委 託銷售期間屆滿,迄今仍怠於履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義 務,以致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違反系爭委託銷售契約 第10條之約定,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其履行,被告仍置之 不理,爰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9 條約定及民法第568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298,000 元;又被告故意 怠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係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遲 延,自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時起,應負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231 條第1 項 、第216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信 賴利益及履行利益之損害合計298,000元 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29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並未授權其夫羅進坤與原告簽訂系爭委託銷 售契約,且依民法第531 條及第758 條規定,委任出賣系爭 房地,該委任處理之法律行為,即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應以



書面為之,則委任處理該事務之委任契約自應以文字為之, 原告並不能證明被告曾以書面契約委任羅進坤或原告處理該 事務,該委任事務處理之授權,即因不依法定方式,而屬無 效;又被告曾於100 年3 月20日委託永興房屋仲介銷售系爭 房地,委託仲介期間為100 年3 月20日至100 年6 月30日, 委託出賣價金為400 萬元,嗣於100 年8 月10日再行委託永 興房屋仲介銷售系爭房地,委託仲介期間為100 年8 月10日 至101 年3 月30日,委託出賣價金仍為400 萬元,嗣永興房 屋仲介於101 年2 月24日為被告覓得買受人即訴外人葉日亨 ,被告與葉日亨雙方簽訂以400 萬元買受系爭房地之買賣契 約,然因原告以本院101 年度裁全字第21號假扣押裁定於10 1 年3 月13日對系爭房地實施查封,被告迫不得已於同日與 葉日亨解除契約,將葉日亨已付之30萬元退還,故被告絕不 可能委託羅進坤與原告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亦不可能以 370 萬元亦即低於原委託價格400 萬元高達30萬元差額之委 託銷售價格委託原告銷售系爭房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受任人本於委任人所授與之代理權,以委任人名義與他人 為法律行為時,固直接對委任人發生效力,若受任人以自己 或第三人之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則對於委任人不生效力 ,其委任人與法律行為之他造當事人間,自不發生何等法律 關係(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212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其夫羅進坤,於100 年9 月7 日與原 告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原告銷售其所有系爭房地 ,委託銷售價格為370 萬元,委託銷售期間為100 年9 月7 日至101 年3 月6 日止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委託銷售契約 (見本院卷第6 頁)為證,惟被告否認有授權其夫羅進坤與 原告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經查,證人羅進坤於本院101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述:系爭房地是用我做工程 工作的關係所換得的,登記在我太太即被告名下,3 、4 年 前因為我工作上資金需求,所以經過我太太的同意,開始找 仲介公司銷售,委託很多間仲介公司,包含九九企業社及住 商、有巢氏、臺灣房屋、永興房屋等仲介公司。永興的徐秋 田也有主動找我要我把系爭房地交給他銷售。後來因為今年 我做了對不起我太太的事,所以我太太她反悔不認帳。我太 太同意讓我來處理系爭房地買賣的事情,但是委託銷售價格 都是我太太決定的。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是在我的住處即臺 東市○○街116 號簽訂的,簽約當時我太太並不在場,我當 場有跟我太太用電話確認,確認內容包括委託銷售價格及傭



金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6頁)、證人葉玉芳亦於同 日到場證述:我們要賣房子時,一般的情況都會先確認所有 權人,找所有權人簽委託銷售契約並詢問房屋的狀況,我有 先到漢陽北路被告經營的美容院找被告,她跟我說房子的事 她都交給她先生羅進坤處理,後來我們才會去強國街找羅進 坤簽委託銷售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足證被告確曾 口頭表示授權及委託其夫羅進坤與原告簽訂委託銷售契約, 且僅授權及委託簽訂委託銷售契約,並非授權及委託辦理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531 條及第758 條規定 之反面解釋,其代理權及處理權之授與,非應以文字為之。 惟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上之記載(見本院卷第6 頁),其當 事人欄中委託人係以羅進坤名義具名,並非以被告名義具名 ,足見被告雖曾授權及委託羅進坤與原告簽訂委託銷售契約 ,惟嗣羅進坤係以受任人即其自己名義與原告簽約,而非以 委任人即被告名義與原告簽約,依上揭說明,系爭委託銷售 契約之法律關係仍僅存在於羅進坤與原告間,而非存在於被 告與原告間,被告並非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之契約當事人,原 告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9 條約定及民法第568 條第1 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或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231 條 第1項、第21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給付遲延 之債務不履行損害,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9 條約定、民法第568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 項、23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及第216 條規定,並 非請求權基礎,原告應係誤引,附此敘明),請求被告給付 29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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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