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東簡字第218號
原 告 李國明
訴訟代理仁 邱聰安律師
被 告 清境茲心園山莊即.
訴訟代理人 柳建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
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 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本票執票 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 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 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 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 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 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原告主張:被告 持有原告所簽發、如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一點所示之本票2紙 (以下合稱系爭本票),而原告抗辯對系爭本票權利不存在 ,則原告就系爭本票應否負票據債務人之責任,即無法明確 ,且因被告就系爭本票已向本院聲請以101年度司票字第108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故兩造間之此項爭執如不釐清, 將致原告之財產隨時有受強制執行之虞,即原告在私法上之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此項私法上之危險,復得對被 告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符,合先敘明 。
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卻持有 原告所簽發如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08號裁定所示:①發票 日為民國100年12月16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 , 000元、到期日101年3月19日、票據號碼為CHNO667966號 之本票(下稱系爭1,000,000元本票);②發票日為101年2
月7日、票面金額為500,000元、到期日101年5月7日、票據 號碼為CHNO667789號之本票(下稱系爭500,000元本票)( 上開2紙本票合稱為系爭本票)。
二、惟系爭本票,係因訴外人楚煦工程行承攬「(YCL121標)員 林市區○路高架化永久軌支撐工程」,而與訴外人實固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實固公司)簽立租賃契約(合約編號000000 0-ZC)(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為向實固公司承租圓盤重型 支撐架等設備之押金費用,而由原告向訴外人天晶工程行借 款1,500,000元、簽發系爭本票予天晶工程行,惟天晶工程 行僅給付1,150,000元。嗣楚煦工程行與天晶工程行於101年 3月13日會帳後,簽立切結書(如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二點) ,約定:由天晶工程行承受楚煦工程行所承攬之前揭支撐工 程,及對實固公司間之系爭租賃關係,並由天晶工程行取得 楚煦工程行對實固公司有關系爭租賃契約之押金、溢付租金 返還請求權,藉以清償系爭本票之債務。
三、而⑴楚煦工程行對實固公司之押金返還請求權,其金額合計 為689,465元,明細為實固公司於:①100年12月19日由員工 陳琪琮簽收現金553,411元、②101年2月8日由員工李英傑簽 收押金136,054元。⑵楚煦工程行對實固公司之溢付租金返 還請求權,其金額合計為119,248元,明細為:①101年1月 預收第1期租金700,000元,預收租金餘額79,123元;②101 年2 月預收第2期租金700,000元,預收租金餘額40,125元。 ⑶楚煦工程行於101年2月29日匯款452,987元予天晶工程行 。⑷天晶工程行於101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184,000元。故上 開款項合計為1,445,700元,已超過原告對天晶工程行之借 款,故系爭本票債權應已歸於消滅而不存在。
四、惟天晶工程行嗣後、並未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而由訴外人 李坤雄(即天晶工程行之負責人)以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 支付命令,經原告提起異議、視為起訴後,因李坤雄未補繳 裁判費,經鈞院駁回起訴、確定在案後,再改由與系爭支撐 工程無關之被告,以系爭本票另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嗣經 原告提起異議、視為起訴後,因被告未補繳裁判費,經鈞院 駁回起訴、確定在案。惟被告再以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 裁定,故被告顯係自前手天晶工程行以惡意取得系爭本票, 原告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以原告與天晶工程行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告,併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爰依 票據法第13條惡意抗辯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併聲明求為判 決: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08號裁定所示之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下同)第106頁至第108頁} 。
參、被告則以:
一、原告透過訴外人洪文謀之引介,先後於㈠100年12月16日簽 發系爭1,000,000元本票向被告借款時,因被告手頭無現金 ,乃於101年12月19日委請訴外人林聖晃分別從被告友人: 即⑴訴外人黃上方在合作金庫銀行東埔里分行000000000000 0帳號提領現金400,000元、300,000元;⑵訴外人楊先銘在 同前揭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提領現金300,000元,合計以 1,000,000元借予原告;㈡101年2月7日簽發系爭500,000元 本票向被告借款,而被告亦請訴外人林聖晃於101年2月7日 從黃上方在同前揭分行帳號提領現金500,000元(P67:存摺 影本)借予原告。
二、惟原告於清償日屆至後、不僅拒絕清償借款,甚以其與處煦 工程行、洪文謀間之工程糾紛(洪文謀係向天晶工程行借牌 ),混淆原告對被告單純借款之事實等語置辯,併爰聲明求 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第108頁至第109頁)。肆、下列重要事實,經兩造於言詞辯論期日辯論後所不爭執(第 109頁至第110頁),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爰逕採為辯論及 判決之基礎。
一、如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08號裁定所示:⑴發票日為民國10 0年12月16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壹佰萬元、到期日101年3 月19日、票據號碼為CHNO667966號;⑵發票日為民國101年 2月7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伍拾萬元、到期日101年5月7日 、票據號碼為CHNO667789號之本票(以下合稱系爭本票) ,為原告所簽發。
二、訴外人楚煦工程行及訴外人天晶工程行於101年3月13日簽立 切結書,內容如下:「茲楚煦工程行(以下簡稱楚喣公司) 因YCL121標員林市區○路高架化永久軌支撐工程向實固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實固公司)承租圓盤重型支撐架一批, 並簽訂租賃合約書(合約編號:0000000-ZC),該合約之押 金、預付租金(票據三張)共計新台幣貳佰柒拾捌萬玖仟肆 佰伍拾肆元整均由天晶工程行(以下簡稱天晶公司)代為支 付給實固公司,今楚煦公司因財務困難,無法繼續施作,後 續工程將由天晶公司承接,並和實固公司另行訂約。而上述 合約之所有帳款、押金及預付之租金亦由天晶公司概括全受 ,楚煦公司不得向實固公司要求退還押金及預付租金。恐空 口無憑,特立此書。」(第8頁:切結書影本)。三、訴外人李坤雄(即天晶工程行負責人,第45頁:商工登記查 詢資料)曾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本院於101年4月10日核 發101年度司促字第1413號支付命令(第76頁:該支付命令 影本),嗣經原告提起異議、視為起訴後,因李坤雄未補繳
裁判費,經本院於101年6月4日以101年度訴字第85號清償債 務事件駁回起訴、確定在案(第80頁:該裁定書影本)。四、被告曾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本院於101年7月3日核發101 年度司促字第2761號支付命令(第100頁:該支付命令影本 ),嗣經原告提起異議、視為起訴後,因被告未補繳裁判費 ,經本院於101年8月16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32號清償借款事 件駁回起訴、確定在案(第101頁:該裁定書影本)。五、被告持系爭本票對原告、向本院聲請於101年7月31日以101 年度司票字第108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在案(第85頁: 該裁定書影本)。
六、原告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迄未為任何款項之清償。七、兩造對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 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但其實質之證明力 ,由本院逕為認定。本件證據資料既已充足,除今日到場之 證人外,無庸再傳訊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請法院依卷內證 據資料而為判斷。
伍、本件經兩造同意行集中審理,並協議、整理限縮爭點為(第 110頁):
一、原告以系爭本票究係直接向被告或天晶工程行借款1,500,00 0元?
二、若被告係自天晶工程行轉讓、而取得系爭本票時,則原告以 :對天晶工程行已無債權,而被告自前手天晶工程行取得系 爭票據,而主張票據法第13條惡意抗辯,有無理由?陸、得心證之理由: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 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確實簽發系爭本票,併持向被告借款1,500,000元: ㈠訊據證人李坤雄在言詞辯論終結證稱:「(法官問:李國 明有無以系爭本票2紙(提示P.84)向你借款1,500,000元? )答:..李國明未曾持系爭本票2紙向我借款。」等語(第 111頁:筆錄);㈡證人洪文謀結證述:「(原告訴代問: 李國明有沒有拿系爭本票2紙,向天晶工程行借款?)李國 明是跟被告借款,而不是向天晶工程行借款。」(第115頁 :筆錄)、「(法官問:有無介紹原告李國明向被告清境茲 心園山莊(即張武埄)借款,其經過?)答:一、我有介紹 李國明向張武埄借款。二、大概在100年12月初,原告李國 明跟我說:他的老闆(係指楚煦工程行之負責人)目前沒有 資金繼續做工程,問我能不能借他錢或是幫他調錢,金額是 100萬元,我說沒有錢可以借他。因為之前我也是做工程的 ,也曾經跟張武埄調錢,我跟被告資金往來的情況很有信用
,所以我才會想到,是不是可以介紹李國明跟被告張武埄借 錢。我有事先打電話聯繫被告有關於借款事宜,被告說:可 以叫李國明親自來談看看,但是李國明要帶有關工程相關合 約過來。事後在100年12月16日我跟李國明約在國道2號芬園 交流道下的一間超商見面,李國明將他的車子停在超商附近 ,坐我的車直接到被告家(埔里鎮○○○路75號),到被告 家裡之後,由李國明直接與被告商談借款事情,現場有我、 李國明、被告、被告員工林聖晃、還有其他朋友在。被告與 李國明商談之結果,被告願意借給李國明100萬元,但是因 為被告當時款項不足,所以叫李國明在12月19日再來拿錢, 李國明當場就簽發如本院卷84頁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本票給 被告。..三、事後李國明又跟我說:他的老闆又無資金進行 工程,看我能不能再借給他150萬。我就打電話聯絡被告, 是否願意借錢給李國明,被告說:叫李國明直接到家裡談。 在101年2月7日當天,我、李國明就到被告家裡,在場有我 、李國明、被告、被告員工林聖晃,由被告跟李國明商洽借 款事宜後,被告願意借給李國明50萬元,而李國明當場就簽 發如本院卷84頁面額50萬元本票一張給被告..。」等語(第 113頁至第114頁:筆錄)。據上開證人之證述,應可堪認原 告確有簽發系爭本票、持向被告借款1,500,000元之事實為 真。
二、被告已將借款1,500,000元交付原告,而原告迄未還款,被 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仍尚存在:
㈠訊據證人林聖晃結證述:「(法官問:有無於100年12月19 日從黃上方在合作金庫銀行東埔里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 提領現金400,000元、300,000元(提示P68:存摺影本), 若有,則其經過情形?)答:一、我知道這個事情,因為款 項是我領的。二、我的老闆(係指被告)在100年12月19日 拿黃上方、楊先銘的存摺、印章給我,叫我去東埔里分行領 錢,我在黃上方的戶頭一共領了70萬元,在楊先銘的戶頭領 了30萬元,領錢回來被告家裡後,現場有我、老闆、李國明 在場,被告就叫我將所領的100萬元直接交給李國明,李國 明有當場有數錢。我將錢交給李國明之後,我就去忙我的事 情了。」等語(第117頁:筆錄),核與證人洪文謀證述: 「..事後,在12月19日(係指100年12月19日)被告有打電 話給我,說李國明有來拿100萬元。而李國明當天有來我在 員林的公司,跟我說:他已經跟被告借得100萬。」(第113 頁:筆錄)等語相符。
㈡另證人林聖晃結證述:「(法官問:有無於101年2月7日從 黃上方在合作金庫銀行東埔里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提領
現金500,000元(P67:存摺影本)?若有,則其經過情形? )答:當日我老闆(係指被告)拿黃上方的存摺印章給我, 叫我到東埔里分行去領50萬元,我將這50萬元領回來家裡後 ,被告叫我直接交給李國明,李國明當場有數錢。我將錢交 給李國明之後,我就去忙我的事情。」等語(第117頁:筆 錄),核與證人洪文謀證述:「..當天(係指101年2月7日 )李國明離開被告家裡時,有跟我說:他已經向被告借到50 萬元,並說:我介紹他跟別人借錢的速度,比他跟父母親借 錢的速度還快。」(第114頁:筆錄)等語相符。職是,足 可堪信被告業將合計1,500,000元之借款交予原告,應無疑 義。
㈢至於原告對被告所持之系爭本票,迄未為任何款項之清償(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六點),參諸證人洪文謀證述:「(法 官問:該借款到期後,被告有無還借款?)答:事後被告打 電話給我,說:李國明借款到期之後找不到人,也沒有還錢 ,叫我看能不能聯繫李國明。」等語(第114頁:筆錄)。 據上,被告對原告系爭本票之債權,因尚未清償而仍存在乙 情,應為昭然。
三、至於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413號支付命令,係洪文謀以李 坤雄之名義,對原告向本院所聲請乙節,核與被告無涉: ㈠據證人李坤雄證稱:「我是天晶工程行之負責人,但是我的 營建執照,是借給洪文謀使用。..天晶工程行所有事情都是 由洪文謀在處理。支付命令應該是洪文謀用我的名義來聲請 的。我事後才知道他用我的名義來聲請支付命令,但是我沒 有反對,因為天晶工程行所有事情都是由洪文謀在處理。」 等語(第111頁至第112頁:筆錄)。
㈡另具證人洪文謀證述:「有向天晶工程行借牌。」、「事後 被告打電話給我,說:李國明借款到期之後找不到人,也沒 有還錢,叫我看能不能聯繫李國明。但是我也聯絡不到李國 明,所以被告就對我說:因為是我介紹的,所以我要負責還 款。另外李國明也跟我借很多錢沒還,又因為我是向天晶工 程行借牌,也開天晶工程行的支票三張借給李國明,事後這 三張支票票款,都是由我把錢放進銀行讓他兌現的,但是李 國明事後並沒有把這款項還給我,所以我才會以天晶工程行 負責人李坤雄的名義,對李國明向本院聲請101年司促1413 號支付命令。」、「因為被告要我負責李國明的借款,而我 又將天晶工程行三張支票借給李國明,並且把這三張支票的 票款放到銀行讓他兌現,而李國明事後卻未還款。所以我才 會以天晶工程行負責人李坤雄的名義,連同天晶工程行所開 立上開三張支票中兩張票款合計140萬元,以及李國明簽發
給被告之兩張票款合計150萬元,向鈞院聲請101年司促1413 號支付命令。但是李國明提起異議,法院要我補繳裁判費, 但是我已經沒有錢了,所以就沒辦法補繳裁判費。」等語( 第114頁至第115頁:筆錄)。
㈢據上證人所述,洪文謀係因天晶工程行借予原告之票款、未 獲清償,及被告囑其應為原告未還之借款負責,故以合計原 告對天晶工程行、被告之借款,併以李坤雄之名義,對原告 向本院聲請前揭支付命令乙情,應堪採信。職是,益堪佐證 ,被告係因原告之借款、而持有系爭本票,而非自天晶工程 行受讓系爭本票乙情,應為灼然。
四、至於本院卷第8頁之切結書內容,應係楚煦工程行與天晶工 程行間與工程有關之約定,顯與被告無關:
據證人洪文謀證述:「(原告訴代問:原告主張:以系爭本 票2紙向天晶工程行借款,而以本院第8頁切結書所載,楚煦 工程行對實固公司得請求之押金、溢付租金返還請求權抵償 ,有無此事?)答:一、系爭本票2紙向李國明借款。二、 這份切結書是楚煦工程行與天晶工程行之間,有關工程上之 事情,因為當時楚煦工程行財務困難,所以楚煦工程行將他 對實固公司有關工程權利義務關係,由天晶工程行來承受。 因此,本份切結書與被告無關。」、「(原告訴代問::如 原告起訴狀附件5所示,楚煦工程行曾經在101年2月29日匯 款425987元給天晶工程行,你是否知道此事?(提示起訴狀 附件5)答:我以天晶工程行的名義,承攬楚煦工程行的工 程,楚煦工程行理應給天晶工程行之工程款合計超過750萬 元,但是楚煦工程行卻只匯本筆425,987元的款項給我。這 個就是我會告楚煦工程行負責人陳順發及李國明詐欺的原因 。」(第115頁至第116頁)。故堪信前揭契約書之內容,確 與被告無關。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實持系爭本票向被告借款1,500,000元, 而迄未清償,故原告對系爭本票之債權仍為存在。至於原告 以:被告顯係自前手天晶工程行、以惡意取得系爭本票,遂 以對天晶工程行間系爭票據債權已不存在之事由,抗辯後手 之被告惡意取得系爭本票,而聲明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乙節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持系爭本票向被告借款、 迄未清償,既為本院所認定,則前揭兩造所限縮第二點之爭 點,自無再斟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捌、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日
書記官 許淑閔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5,850元(第29頁:裁判費收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