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東簡字第157號
原 告 吳永祥
被 告 傅火亮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4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東縣臺東市○○街三十六巷四弄十四號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 年6 月15日將臺東縣臺東市○○ 街36巷4 弄14號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租金每月新臺幣(下 同)2,000 元,租期至同年12月15日止,租期屆滿後,原告 曾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房屋,被告拒絕返還迄今仍占有 使用系爭房屋,爰依租賃契約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租期屆滿後即100 年12月16日起至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000 元之賠償金,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 存證信函為證,被告復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租賃契約約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租期屆滿後即10 0 年12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000 元,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 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