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東小字第98號
原 告 伍紹恒
被 告 余木蘭
被 告 張有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1年9
月28日所為101年度東小字第98號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 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準用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抗告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編第1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二、查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8日所為101年度東小字第98號裁定 已於101年10月4日送達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5頁),是本件抗告期間算至101年10月15日即告 屆滿(按:期間日之末日14日為星期日,應以次日15日代之 )。詎抗告人對於原裁定不服,於101年10月29日始提起抗 告(按:抗告人所提書狀雖誤載為「上訴狀」,但仍無礙於 其提起抗告之認定),亦有訴狀上之收文戳章在卷可考。揆 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所提抗告,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其抗 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 、第495之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法 官 莊尚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涂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