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東小字第57號
原 告 江信雄
被 告 郭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 年2 月6 日因相鄰關係爭議經臺 東縣大武鄉公所(下稱大武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 調解內容為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10 萬元向被告買受坐落 臺東縣大武鄉○○段686 地號及同地段687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東縣大武鄉○○村○○路49號 1 樓及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 ),買賣價金分2 次給付,第1 次為101 年2 月6 日給付50 萬元,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資料交由原告 ,俟原告完成移轉登記後,第2 次為101 年3 月9 日給付剩 餘60萬元。詎原告依調解約定於101 年2 月6 日給付50萬元 ,被告竟侵入屋內竊取熱水器及水龍頭等五金配件,並至台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及台灣自來水公司( 下稱台水公司)辦理廢止電力及自來水之供應,而遭台電公 司拆解電表及台水公司拆解水表,並故意損壞化糞池,嚴重 妨害原告就系爭房屋之通常使用,並貶損系爭房屋價值高達 三分之一以上即37萬元,且經委託鑑定及估價,電氣部分回 復原狀費用為70,630元,自來水及化糞池重新埋設費用為93 ,140元,化糞池挖出重新整修浴室工程費用30,500元,合計 194,270 元,原告已於101 年3 月5 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應於函到3 日內回復上開損壞,該存證信函已於同月6 日 到達被告,爰依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及第227 條規定, 請求減少價金37萬元;並依民法第353 條、消費者保護法第 51條及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賠償30萬元;且本件定金50 萬元,因可歸責於受定金之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依民法 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僅 依30萬元計算之,經抵銷扣除原告應給付被告之系爭房地尾 款60萬元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7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係於101 年2 月3 日經大武
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於調解之過程中,兩造曾就化 糞池一事進行討論,當時被告曾向原告表示,因隔壁房屋進 行施工,將有可能影響其化糞池之正常運作,被告得知其情 後,遂前往該處查探,並未發現化糞池有任何異狀,倘日後 該化糞池有任何異狀,因原告已知悉其情,故該瑕疵與被告 無涉,原告當時亦表認同,遂同意以110 萬元買受系爭房地 並簽訂調解書,原告應已同意免除被告之瑕疵擔保責任;又 系爭房屋之水電,被告僅係辦理暫停使用,仍可由原告自行 申請後繼續使用,原告指稱被告擅自辦理廢止,應屬誤會; 且兩造間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僅約定價金給付日期,並未 約定交屋日期,然原告迄今僅給付定金50萬元,尚積欠尾款 60萬元,非被告不履行給付義務;另原告主張被告進入系爭 房屋持扳手竊取屋內之熱水器及水龍頭等五金配件,亦屬誤 會,因兩造於買賣契約成立之時即約定屋內所有家具仍為被 告所有,被告僅係取回上開屬於自已之物品,而非竊取;又 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數額,並未提出憑據證明等語。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物之出賣人就出賣標的物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則上 以該瑕疵於交付時存在者為限,此觀民法第354 條及第373 條規定自明。次按兩造互負有給付之義務者,除一方有負先 為給付之義務外,本應由兩造同時履行,如一造並未履行其 債務,自不得以對造未先履行,請求賠償損害(最高法院20 年上字第127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因其所有房屋2 樓擴建疑似占用被告所有系 爭房屋2 樓面積,向大武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經該 會於101 年2 月3 日調解成立,其調解條件為原告以110 萬 元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分2 次給付,第1 次為10 1 年2 月6 日給付50萬元,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所需資料交由原告,俟原告完成移轉登記後,第2 次為10 1 年3 月9 日給付剩餘60萬元,至於系爭房地之交付日期, 並無約定,有大武鄉公所調解委員會101 年民調字第3 號調 解書(見本院卷第7 頁)可稽。原告主張被告竊取系爭房屋 內之熱水器及水龍頭等五金配件,並至台電公司及台水公司 辦理廢止電力及自來水之供應,而遭台電公司拆解電表及台 水公司拆解水表,並故意損壞化糞池云云,即令屬實,惟兩 造就交屋日期並無約定,且兩造均稱目前尚未交屋(見本院 卷第94頁),縱系爭房屋確有原告主張之上開瑕疵,其瑕疵 程度尚屬輕微,被告非不能於交付前修復或回復,且原告亦
未依約於101 年3 月9 日給付尾款60萬元,徒以系爭房屋有 上開瑕疵為由,即遽為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及債務不 履行責任,執此請求減少價金、損害賠償及加倍返還定金, 參酌前揭說明,應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27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 353 條、第354 條、第359 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