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1年度,984號
TNEV,101,南簡,984,2012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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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984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柯宏賢
被   告 吳宜龍原名吳谷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肆仟參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玖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吳宜龍(原名吳谷峯於民國96年12月17 日改名)於91年5月27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 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 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 幣(下同)299,904元;(二)利息計算:1、依契約書第3 條及第7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息百分之20計 算利息,延滯則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2、繳款期限已 計未收利息共4,434元;(三)延滯期間利息:自95年3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299,904元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又按上揭契約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自95年3月2日起,被告 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嗣被告前 積欠萬泰銀行之現金卡款項,業經萬泰銀行依法轉讓予原告 取得該債權,並經公告,故萬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已移轉 於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
三、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 被告交易記錄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報紙公告 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2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



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另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3,310元,爰依職權確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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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