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1年度,926號
TNEV,101,南簡,926,2012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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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926號
原   告 施瓊雲
被   告 黃榮裕
      陳冠瑝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歐秀蘭
被   告 葉國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
庭於民國101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一、確認被告黃榮 裕於民國99年7月12日就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304 號4樓之11及被告陳冠瑝於99年7月1日就門牌號碼為臺南市 ○○區○○路304號3樓之4所為之買賣關係均不存在。二、 被告黃榮裕應將臺南市○○區○○路304號4樓之11之不動產 於99年7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被告陳冠瑝應將臺南市○○區○○路304號3樓之4之不 動產於99年7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嗣於101年9月10日以民事起訴補充狀追加葉國和為 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黃榮裕葉國和間於99年6月1日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497、49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皆為10000分之69)及其上同 段1061建號、1078建號之建物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二、被 告黃榮裕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1078建號即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路304號4樓之11建物,於99年7月20日以 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陳冠瑝應 將坐落臺南市○○區○○段106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304號3樓之4建物於99年7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 ,其基礎事實均係主張被告間前開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係屬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497、499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61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304號3樓之4建物、107 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304號4樓之11建物( 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
⒈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所有權狀均由原告保管),惟借 名登記在被告葉國和之名下,原告於97年1月間本欲將系 爭不動產出賣予訴外人謝宗軒,然因與謝宗軒就系爭不動 產之買賣有爭執,原告遂以被告葉國和之名義向謝宗軒提 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案經鈞院以98年訴字14 08號民事判決謝宗軒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葉國和確定在案。嗣原告委託代書鄭旭峰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手續,惟代書鄭旭峰於取得所有權狀並辦畢所有權 移轉登記手續後,並未將權狀交予原告,反係交予系爭不 動產之名義所有權人即被告葉國和
⒉訴外人歐秀蘭(即被告黃榮裕之同居人、被告陳冠瑝之母 親)於98年6月1日自行書寫1份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給 原告看,內容為:「賣方:謝宗軒,代理人:施瓊雲。買 方:黃榮裕,代理人:歐秀蘭。買台南市○○路304號4F 之11全部、台南市○○路304號3F之4全部。買賣金額是以 2間銀行貸款之貸款餘額為準。」惟原告當時向訴外人歐 秀蘭表示系爭不動產有房屋貸款,且有附家具及裝潢,並 出租他人,故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條件必須先給付:⑴新臺 幣(下同)5萬元訂金。⑵每間房屋之家具裝潢費各1萬元 。⑶原告已繳納之貸款金額約為10萬元。⑷過戶後之貸款 則由買主自行負責。意即買主應給付原告17萬元後,始能 將房屋辦理過戶。原告並向訴外人歐秀蘭表示自己不認識 被告黃榮裕,亦無說過要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黃榮裕 ,買賣條件亦非僅係清償貸款餘額而已,況原告當時已繳 納多期貸款,豈會胡亂書立此種買賣契約?訴外人歐秀蘭 遂對原告稱此買賣契約僅係要拿給被告黃榮裕看一下買賣 條件而已(訴外人歐秀蘭為取信被告黃榮欲,於原告簽名 之際,買方「黃榮裕」尚未填寫,紙條上「黃榮裕」之名 係訴外人歐秀蘭事後自行補填),倘雙方買賣條件有談成 ,之後前往代書處簽訂正式之買賣契約始算買賣成立。而 因原告識字不多,訴外人歐秀蘭又為原告之房客,且原告 有委託歐秀蘭代收租金(歐秀蘭實際上係收取原告之租金 繳納房貸),因此原告相信歐秀蘭之說詞而於其所書寫好 之紙條上簽名,故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本意為被告黃 榮裕若要購買系爭不動產,買賣總額除需清償未繳完之貸 款外,尚包括原告已負擔之17萬元,原告始同意出售系爭



不動產。
⒊原告與訴外人歐秀蘭於99年5月間相繼有民、刑事糾紛, 當時原告於鈞院向訴外人歐秀蘭提起給付租金之訴訟,追 討房租欠款25萬2000餘元未果(原告已提起上訴,現由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訴外人歐秀蘭遂藉此向被 告葉國和及其母親、配偶等親人指稱原告積欠其他人大筆 債務,之後亦會影響到伊之信用等語。未料,被告葉國和 及其親人均信以為真,多次要求原告將系爭不動產另找人 頭過戶外,尚必須在買賣契約書附約上簽名承諾:「本件 買賣契約產權原係施瓊雲借用葉國和名義登記,出賣人為 施瓊雲,本件買賣若有產權或其他債務糾紛,由施瓊雲負 責排除及承擔,與葉國和無關。」等語,原告為安撫被告 葉國和,迫於無奈始於買賣契約附約上簽名,且由上情可 知訴外人歐秀蘭因與原告有民、刑事糾紛,故意對被告葉 國和及其親人散佈原告積欠他人大筆債務之不實謠言。 ⒋被告葉國和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被告 黃榮裕陳冠瑝名下:
⑴被告葉國和當時已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而原告 雖曾向被告葉國和索取不動產所有權狀,惟被告葉國和 向原告稱原告之債務與伊無涉,為了保障伊之權益,權 狀必須由伊保管等語。
⑵又原告想起先前曾告知訴外人歐秀蘭購買系爭不動產之 買賣條件,故原告希望簽訂買賣契約書當日,歐秀蘭亦 要在場。惟被告葉國和卻謊騙原告稱歐秀蘭會到場,而 原告當時為安撫被告葉國和,迫於無奈只好於99年6月1 日在買賣契約書及買賣契約書附約上簽名(系爭賣賣合 約書係被告葉國和拿予原告簽名,且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時並未談及被告須給付原告17萬元),而原告於簽約後 即對被告葉國和表示,被告積欠原告很多錢,原告雖已 簽訂買賣契約,然契約與附約內並無記載被告黃榮裕及 其代理人即訴外人歐秀蘭尚須給付原告共17萬元一事, 故被告黃榮裕及訴外人歐秀蘭未將17萬元給付原告前, 不得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渠等。詎料,被告葉國和竟未 經原告同意,逕持權狀正本,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之名 義直接移轉登記於被告黃榮裕陳冠瑝名下,嗣原告發 現後向被告葉國和詢問陳冠瑝為何人時,被告葉國和卻 稱伊亦不認識陳冠瑝為何人,只是訴外人歐秀蘭告訴伊 將過戶不動產之相關資料交予代書,代書自會辦理過戶 ,故伊以為將過戶不動產所需之資料交給代書,代書會 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被告黃榮裕,直至原告向伊詢問陳



冠瑝為何人時,伊始知悉系爭不動產一間登記在被告黃 榮裕名下,另一間則登記在被告陳冠瑝名下。
㈡原告與被告葉國和黃榮裕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即原告與被告葉國和黃榮裕並無依 買賣契約書及買賣契約書附約定約之合意:
⒈原告與被告葉國和黃榮裕於99年6月1日就系爭不動產所 簽訂之買賣契約書附約第1點雖載明:依據買賣雙方98年6 月1日所簽訂之買賣草約,買賣總價為賣方至98年6月1日 之星展銀行及永豐銀行兩間銀行貸款本金餘額。惟被告葉 國和、黃榮裕及訴外人歐秀蘭明知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實際 買賣價額應為⑴系爭不動產未繳完之貸款。⑵原告先前已 負擔之17萬元,亦即買賣總額之實際價金應以原告與訴外 人歐秀蘭當時所約定之條件為準。然被告黃榮裕與訴外人 歐秀蘭卻利用原告對歐秀蘭之信任,對原告謊稱當時所書 寫之契約內容僅係作為給被告黃榮裕參考之買賣條件,實 際買賣價金仍須再討論為準,待原告簽名後,歐秀蘭便以 該紙條據以作為買賣契約書附約之內容,再用不實之手段 向另一被告葉國和指稱原告積欠其他人大筆債務,之後會 影響到伊之信用等語,致使被告葉國和急於要求原告與被 告黃榮裕簽訂買賣契約,並將該系爭不動產之資料交予代 書辦理過戶。被告黃榮裕雖一再主張伊係依照伊與被告葉 國和、原告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書及買賣契約書附約內容將 系爭不動產過戶至自己與被告陳冠瑝名下,惟被告黃榮裕 除清償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外,實際上並未支付原告17萬元 ,是若原告出賣系爭不動產卻無法獲得任何報酬,又豈會 同意出賣系爭不動產,亦即原告不可能無代價即將系爭不 動產出賣予被告?故由此可知,原告與被告葉國和、黃榮 裕間之買賣行為係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與被告葉國 和、黃榮裕並無依買賣契約書及買賣契約書附約定約之合 意。
⒉被告葉國和明知原告未收到被告黃榮裕之買賣價金17萬元 以前不得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被告黃榮裕,卻逕將系爭不 動產以買賣之名義直接移轉登記於被告黃榮裕陳冠瑝名 下,故由此足徵知原告與被告間所之買賣行為為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而無效,被告間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應仍屬 被告葉國和所有,故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 告葉國和之所有權權利,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葉國和、黃 榮裕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黃榮裕陳冠瑝並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塗銷,並回復登記至被告 葉國和名下。




㈢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黃榮裕葉國和間於99年6月1日就原告所 有坐落臺南市○○區○○段497、49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皆為10000分之69)及其上同段1061建號、1078建號之建 物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
⒉被告黃榮裕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1078建號即門牌 號碼臺南市○○區○○路304號4樓之11建物,於99年7月2 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 陳冠瑝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1061建號即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路304號3樓之4建物於99年7月19日以買 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等之抗辯:
㈠被告黃榮裕部分:
⒈被告於99年6月l日與被告葉國和、原告施瓊雲就系爭不動 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委託正和地政士事務所洪鴻 成地政士辦理簽約、產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塗銷等事宜。 而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約所載,系爭不動產買賣總價為 賣方至98年6月1日之星展銀行(原寶華銀行)及永豐商銀 兩間銀行貸款本金餘額,並未言明購買條件應付其他金額 ,是被告於99年7月間移轉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後,依約償還星展銀行及永豐商銀之銀行貸款,並辦理抵 押權塗銷登記。
⒉又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5項載明,辦理產權移轉 登記時,有關移轉登記權利人,得由甲方(即承買人黃榮 裕)指定,乙方(即出賣人)絕無異議…。從而,被告將 系爭不動產之一,即坐落臺南市○○區○○段497、499地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6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304號3樓之4建物之所有權指定登記予被告陳冠瑝,並 無違反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約定。
⒊另系爭不動產原係登記於被告葉國和名下,因被告葉國和 房貸繳息不正常,故當時原告要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訴外 人謝宗軒,惟謝宗軒稱其已給付原告19萬元,但因父親不 同意其購買,亦無法貸款,致系爭不動產雖已辦理移轉登 記於謝宗軒名下,然貸款債務人仍為被告葉國和,因此原 告與訴外人歐秀蘭簽訂系爭買賣草約,出賣人為訴外人謝 宗軒,並由原告代理謝宗軒簽名,而雙方簽訂系爭買賣草 約後,被告即開始繳納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嗣後原告以被 告葉國和名義對謝宗軒提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 ,案經鈞院以98年訴字1408號民事判決謝宗軒應將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葉國和確定後,兩造始簽訂系爭



不動產買賣合約,並由代書洪鴻成幫忙辦理,而當時訴外 人歐秀蘭並不在場,在場之人有鄭峰旭代書、洪鴻成代書 及被告黃榮裕,且當初約定之買賣條件即如不動產買賣合 約書上所載。
⒋此外,系爭不動產於辦理移轉登記時,被告已幫原告繳納 1年之貸款,其中1間不動產繳納貸款193,714元、另1間不 動產繳納貸款605,868元,且本件係因原告無法繳納房貸 始將房屋出賣予被告。
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冠瑝部分:
⒈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5項約定,系爭不動產僅 須被告黃榮裕(甲方)同意即可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任何 人,因被告於移轉登記前有幫原告繳交貸款,因此被告黃 榮裕始將系爭不動產之一,即坐落臺南市○○區○○段 497、499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6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 安平區○○路304號3樓之4建物之所有權指定登記予被告 。
⒉其餘意見同被告黃榮裕之抗辯所載。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葉國和部分:
⒈被告向訴外人謝宗軒提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 案經鈞院以98年訴字1408號民事判決謝宗軒應將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確定後,被告未將所有權狀交 付原告實乃因原告並未向被告索取。又被告知悉系爭不動 產之買賣條件,因當時被告亦有在場,且依被告之印象, 被告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當時並無聽到被告黃榮裕陳冠瑝或訴外人歐秀蘭須再給付原告17萬元之情事,而 係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完畢後約半年,原告打電話予被 告詢問為何未將被告黃榮裕陳冠瑝或訴外人歐秀蘭須再 給付原告17萬元之情事記載於買賣契約書上?至此,被告 始知悉原告主張被告黃榮裕陳冠瑝或訴外人歐秀蘭須再 給付原告17萬元之情事,且倘被告於簽約時即已知悉被告 黃榮裕陳冠瑝或訴外人歐秀蘭須再給付原告17萬元,則 被告應會建議將此情記載於買賣契約書上。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



主張系爭不動產原雖登記於被告葉國和名下,然其始為系爭 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利人,兩造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訂系 爭買賣契約書,然被告葉國和竟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黃 榮裕、陳冠瑝,致有害及原告之權利等情,則系爭不動產之 買賣關係是否存在,自已危及原告之權利,且此等危險得以 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四、本院得心証之理由:
㈠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原借名登記於被告葉國 和之名下,原告於97年1月間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並移轉登記 予訴外人謝宗軒,然因該買賣契約業經解除,遂由被告葉國 和向本院起訴請求訴外人謝宗軒回復原狀,經本院以98年訴 字1408號審理後判決認定訴外人謝宗軒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葉國和(於99年3月1日確定);惟於98 年6月1日,原告以訴外人謝宗軒代理人之名義,與訴外人歐 秀蘭就系爭不動產簽訂系爭買賣草約,約定買賣價金「以2 間銀行貸款餘額為準」,其後於99年6月1日,原告又以被告 葉國和代理人之名義,與被告黃榮裕就系爭不動產簽訂買賣 契約,該買賣契約第3條第5項載明:「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 ,有關移轉登記權利人,得由甲方(即被告黃榮裕)指定, 乙方(即原告)絕無異議」,且原告與被告黃榮裕葉國和 並簽訂附約,於該附約中約定:「一、依據買賣雙方98年6 月1日所簽訂之買賣草約,買賣總價為賣方至98年6月1日之 星展銀行及永豐商銀兩間銀行貸款本金餘額。二、自98年6 月1日起賣方上述銀行貸款之本息,由買方負責繳納,買方 應辦理銀行貸款以清償塗銷賣方之上述銀行貸款。三、本件 買賣產權原係施瓊雲借用葉國和名義登記,出賣人為施瓊雲 ,本件買賣若有產權或其他債務糾紛,由施瓊雲負責排除及 承擔,與葉國和無關。」其後,系爭不動產遂於99年7月19 日由被告葉國和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榮裕陳冠瑝等情,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開買賣草約(簡字卷第45頁)、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包括買賣契約附約,調字卷第13-15頁)、 系爭不動產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 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或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 買賣關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故應塗銷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則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即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



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負舉證之責。而原告主張兩造( 或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係以該買賣契約書上就買賣價金之記載係屬虛偽(並未記 載買受人應給付原告17萬元),且其亦未同意將系爭不動產 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冠瑝為其論據。然查:
⒈觀諸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內容,渠等就買賣價金並未 為任何之約定,惟於該買賣契約書之附約則約定買賣總價 為「賣方至98年6月1日之星展銀行及永豐商銀兩間銀行貸 款本金餘額,自98年6月1日起賣方上述銀行貸款之本息, 由買方負責繳納,買方應辦理銀行貸款以清償塗銷賣方之 上述銀行貸款。」此有兩造均不爭執真正之契約書在卷可 稽,是被告等辯稱該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為銀行貸款之 餘額,自非無憑。
⒉又證人即草擬前開契約書之代書業者洪鴻成亦到庭結證稱 :「(是否曾見過庭上之人?是否認識兩造?)有,他們 是99年6月1日相約到我的事務所簽買賣契約,當初是被告 黃榮裕、被告葉國和施瓊雲去簽約的。…(辦理系爭買 賣之前你是否認識施瓊雲、被告黃榮裕陳冠瑝歐秀蘭 ?)辦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前都不認識。(是否曾見過此 契約書?【提示南簡調字第13-15頁】有,這份契約書是 我擬的,依照兩造的意思幫他們寫的契約書。(當初兩造 是否有講到買賣系爭不動產買方還要給賣方多少錢?是否 有談到被告要再給原告17萬元?)沒有,沒有講過還要給 17萬元。(為何會寫買賣契約書之附約?)因為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是制式例稿,兩造另有其他意見,無法在買賣契 約上表明,所以我才依照兩造的意思擬了附約。…(原告 :我去的時候,契約書已經寫好了,是否只是要我簽名而 已,都沒有問我的買賣意見?)不是,我在寫這份買賣契 約書附約的時候,第3條、第5條都是有關葉國和施瓊雲 的問題,是葉國和告訴我要這樣子寫,施瓊雲也在場也同 意,合約不是我事先寫好的,是雙方都到場之後,依據雙 方的意思所寫,我並沒有事先寫。(買賣契約書的第1點 及第2點是否有跟施瓊雲確認?)契約擬定之後,我有當 場朗讀給兩造聽,是兩造確認沒有問題後才簽名的。…( 原告:系爭契約書的條件是誰提出來的?)98年6月1日雙 方有簽訂買賣草約,買賣契約(應為附約)第1點是我依 據雙方的買賣草約擬定的,買賣草約是買方拿出來的,且 當初簽訂附約的時候,若你們有意見當場就應提出,而不 是2年後再來說對於條件有意見。(原告:系爭不動產名 義人為被告葉國和,為何可以依照草約擬定買賣條件?草



約出賣人為謝宗軒。)草約是98年6月1日所寫,系爭不動 產在當時確實在謝宗軒名下,是99年5月11日才判決移轉 登記於被告葉國和名下,所以當初簽那張的時候確實是謝 宗軒名下。…(原告:你是否知道被告陳冠瑝?)是被告 黃榮裕產權指定移轉登記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5 小點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有關產權移轉登記名義人得由甲 方指定,乙方不得有異議。…」等語,而證人洪鴻成於辦 理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移轉登記前,既與兩造無任何親誼 關係,其證詞應無偏頗之虞,且經核證人洪鴻成之證詞內 容與被告之答辯及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記載亦無不符之處, 是證人洪鴻成之證詞應堪認為真實。
⒊至原告雖另爭執其並未同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 陳冠瑝云云,然因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5項既已載明:「辦 理產權移轉登記時,有關移轉登記權利人,得由甲方(即 被告黃榮裕)指定,乙方(即原告)絕無異議」,則買方 即被告黃榮裕將買賣標的物所有權之一部分指定移轉登記 予被告陳冠瑝,亦難謂與契約之約定有何違誤,是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尚有誤會,亦難採信。
㈢是以,依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記載及證人洪鴻成之證詞,堪認 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就買賣價金之約定已載明於該契 約之附約上,兩造自應依該契約之約定履行義務。至原告主 張系爭不動產之買受人應另給付價金17萬元乙節既未記載於 系爭契約書上,而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提出其他 證據以證明,則原告主張因系爭契約書上未記載買受人應給 付17萬元予原告且亦未記載原告同意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 陳冠瑝而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無可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或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 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黃榮裕葉國和間於99年6月1日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497、49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皆為10000分之69)及其上同 段1061建號、1078建號之建物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 被告黃榮裕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1078建號即門牌號 碼臺南市○○區○○路304號4樓之11建物,於99年7月20日 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被告陳冠瑝 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106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304號3樓之4建物於99年7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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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