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1年度,817號
TNEV,101,南簡,817,2012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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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817號
原   告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林泳宏
      林昶何
被   告 鄭惠美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鄭主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主仁鄭惠美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鄭主仁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並 陸續有未能依約按時繳款之情況,嗣於民國97年7月17日始 與原告等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債務清償方案,並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7年度消債核字第1825號民 事裁定認可,惟被告鄭主仁僅履行至98年4月30日即已毀諾 ,經原告以上開裁定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亦因被告鄭主仁 名下已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無結果,迄今被告鄭主仁仍積欠原 告新臺幣(下同)125,374元未清償。詎被告鄭主仁於成立 債務協商清償方案後未幾,即於97年8月22日虛將其所有坐 落於臺南市○○區○○段125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 46,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4段278巷15弄17 號7樓之臺南市○○區○○段2526建號建物(含共有部分同 地段256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68、同地段2567建號 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32、同地段256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 10,000分之122)(下合稱系爭房地)出售予其胞姊即被告 鄭惠美,並於97年9月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被告鄭主 仁當時已無資力清償債務,顯有脫產以逃避債務之意思;且 被告鄭主仁鄭惠美稱其等係以系爭房地可向銀行貸得之金 額為買賣價金,亦有違常情,顯非正常之買賣行為,足見被 告鄭主仁鄭惠美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應係被告鄭主仁於將 受強制執行之際,與被告鄭惠美間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自屬無效。而被告鄭主仁將系 爭房地通謀虛偽出售予被告鄭惠美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



,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債務,自已侵害原告之權利, 原告應得請求確認被告鄭主仁鄭惠美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上 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又系爭房地之買賣關 係既屬無效,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被告鄭惠美自應負回 復原狀即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責任,而原告為被告鄭 主仁之債權人,被告鄭主仁既怠於行使上開請求被告鄭惠美 回復原狀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 被告鄭主仁為上開請求。為此,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 113條及第242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房地之 買賣關係為無效,並請求被告鄭惠美塗銷基於前開買賣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鄭主仁、鄭 惠美間於97年8月22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關係無效;被 告鄭惠美應將系爭房地於97年9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鄭主仁鄭惠美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 以前之陳述,則以:其等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係屬真正 ,因當時經濟不景氣,被告鄭主仁想至外地工作,又有其他 債務,手頭很緊,想出售系爭房地,而被告鄭惠美當時亦居 住於系爭房地,被告鄭主仁遂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鄭惠美 ;其時因房價不高,被告鄭主仁認能賣多少就賣多少,故與 被告鄭惠美約定,以系爭房地可向銀行貸款之金額作為買賣 價金,嗣被告鄭惠美以系爭房地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安泰銀行)貸得2,500,000元,即以該金額作為系 爭房地之買賣價金,該筆款項係先用以清償被告鄭主仁先前 為購買系爭房地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 行)申貸之貸款債務,餘款約10,000餘元或20,000餘元,已 由被告鄭惠美以現金交付與被告鄭主仁,被告鄭主仁、鄭惠 美間並非虛作買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亦 即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 52年臺上字第1240號、52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鄭主仁鄭惠美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 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乙情,為被告鄭主仁、鄭惠 美所否認,是上開買賣關係存在與否乙事,於兩造間顯有爭



執,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而原告為被告鄭主仁之債權人,則 被告鄭主仁鄭惠美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關係是否無效, 涉及被告鄭主仁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是否存在,及原告得否 主張自該等財產拍賣受償,則上開買賣關係存否不明確之狀 態,即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一危險並 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確認上開 買賣關係為無效,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
五、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異動索引資料、被告鄭主仁欠款資料明細等文件 存卷可證(調解卷即本院101年度司南簡調字第417號卷第8 至83頁),並由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調取系 爭房地之異動索引資料、97年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 登記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至43頁、第86至93頁),復 經本院調取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326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卷宗、臺北地院97年度消債核字第1825號前置協商認可 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㈠被告鄭主仁於97年9月8日以其業於97年8月22日將系爭房地 出賣予被告鄭惠美為由,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鄭惠美
㈡被告鄭主仁曾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並因而積欠原告信用 卡消費款未清償,嗣經被告鄭主仁與原告等債權金融機構於 97年7月17日協商成立債務清償方案,並經臺北地院於97年7 月25日以97年度消債核字第1825號民事裁定認可,被告鄭主 仁則依上開方案清償至98年4月後始毀諾。原告復曾於被告 鄭主仁毀諾後,據上開裁定向本院聲請對被告鄭主仁之財產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23262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受理,因被告鄭主仁無財產可供執行,於100年4月 15日核發債權憑證在案。
㈢被告鄭主仁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時,共積欠原告121,712 元未清償。
六、原告主張被告鄭主仁鄭惠美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係屬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乙情,則均為被告鄭主仁鄭惠美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進而審究者,厥為: 被告鄭主仁鄭惠美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關係是否為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本院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 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亦



有明文。所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 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 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而為非真意之合意; 且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316號、48年 臺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雖衡諸常情及經驗 法則,一般人實不易知悉他人間之主觀惡意情形,故當事人 間之買賣關係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多須以買賣雙方約 定之價金是否顯不相當、不動產登記謄本上所載之負擔義務 人(如抵押權人)為何人、買受人是否知悉出賣人對金融機 構負有債務、出賣人是否確實收受買賣價金之款項、出賣人 逾期未清償債務及買賣關係之成立時點先後等相關事實,資 為認定雙方買賣關係是否為通謀虛偽之依據;然終不能僅以 此等主觀惡意之證明不易,即免除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 之舉證責任。是原告既主張被告鄭主仁鄭惠美間就系爭房 地之買賣關係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 原告就通謀虛偽之事實負證明之責任。
㈡惟本件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係被告鄭主仁、鄭 惠美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事,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 資證明,而僅能以被告鄭主仁與各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 商清償方案未幾,即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鄭惠美,有脫產 之嫌疑,及被告鄭主仁鄭惠美約定以系爭房地可向金融機 構貸得之金額為買賣價金,有違常情,不足採信云云,為其 論據。然被告鄭惠美為購買系爭房地,曾於97年9月10日向 安泰銀行貸款2,500,000元,並先於97年9月8日以系爭房地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安泰銀行以為擔保,被告鄭主仁原為 購買系爭房地而向土地銀行貸款之款項,則因而提前於97年 9月10日全數清償,並於97年9月11日塗銷被告鄭主仁原先就 系爭房地設定予土地銀行之抵押權登記等情,分別有系爭房 地之登記謄本、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1年8月16日安南地 所一字第1010032996號函暨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資料及抵押 權設定、塗銷之相關登記資料、安泰銀行消金業務部101年8 月17日(101)安消產發字第1017000027號函暨貸款資料、 土地銀行安平分行101年9月13日安平放字第1010002368號函 暨貸款資料等附卷可資參照(調解卷第11至83頁,本院卷第 86至108頁、第124至137頁);衡之常情,縱被告鄭主仁鄭惠美為姊弟之親,被告鄭惠美亦無平白為被告鄭主仁負擔 債務之可能,是若被告鄭惠美並無向被告鄭主仁購買系爭房 地之真正意思,自無以其名義申辦貸款,以供被告鄭主仁清 償所欠房屋貸款債務,而自行背負房貸債務之必要,由此應



可徵被告鄭主仁鄭惠美間確有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又參 以買賣當事人間就買賣價款之約定,除衡量市場交易行情外 ,亦不乏將買賣雙方之情誼、出賣人急於出售變現或還款之 因素考慮在內,而為較市價為低之買賣價金之約定之情形, 自不能僅以買賣雙方就買賣價金之約定較之市價略低,即逕 行推論買賣雙方間必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本件被告鄭主仁鄭惠美既為姊弟,關係原屬親近,則被告鄭主仁於出售系 爭房地時予以折價讓售,尚合乎情理之常,且被告鄭主仁鄭惠美間就系爭房地約定之買賣價金,復已足使被告鄭主仁 完全清償其對土地銀行所負之房屋貸款債務,亦難認係顯不 相當之低價,是自亦無由據此即認被告鄭主仁鄭惠美間就 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再被告鄭主仁於 97年7月17日與包含原告在內之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債務 清償方案後,確曾依該方案履行至98年4月為止乙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而被告鄭主仁向土地銀行申貸之系爭房地貸款 債務,於97年9月10日提前清償前之借款期間繳息還本狀況 均仍正常乙情,亦有前引土地銀行安平分行101年9月13日安 平放字第1010002368號函可供參佐(本院卷第124頁),足 見被告鄭主仁於97年8月22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鄭惠美 ,並於97年9月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雖確已有不能清 償債務而須透過債務協商方式處理之情形,然其時被告鄭主 仁均尚能在其能力範圍內,按時依債務協商清償方案繳款, 或依房貸契約約定內容還款,自無從遽認被告鄭主仁當時已 有不依約清償債務而預先脫產之意思,亦難憑空逕認被告鄭 惠美當時已知悉被告鄭主仁將毀諾不清償債務而助其脫產, 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鄭主仁鄭惠美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 係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屬無由。
㈢從而,本件綜觀被告鄭主仁毀諾未清償債務之時點已在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之數月以後,及被告鄭惠美確曾向安泰銀行 貸款購買系爭房地等節,均無從認被告鄭主仁鄭惠美就系 爭房地所為之買賣有何悖於常情之處,反應認被告鄭主仁鄭惠美就其等間確有買賣之答辯所舉之事證,更堪採信。是 原告空言主張被告鄭主仁鄭惠美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 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足為憑據,自 難逕予憑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鄭主仁鄭惠美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 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房地之買 賣關係無效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因原告不能證明系 爭房地之買賣係被告鄭主仁鄭惠美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其上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第一審訴訟費 用即裁判費1,33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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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