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770號
原 告 謝良逢
被 告 陳義雄
曾國聯曾健助之繼.
曾國凱曾健助之繼.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曾國樑曾健助之繼.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國凱、曾國聯、曾國樑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曾健助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義雄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00 萬元,及其中新台幣100萬元自民國101年3月9日起,其中新台幣100萬元自民國101年3月26日起,其中新台幣100萬元自民國101年3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萬零柒佰元由被告曾國凱、曾國聯、曾國樑於繼承被繼承人曾健助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義雄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曾國凱、曾國聯、曾國樑之被繼承 人曾健助生前簽發,發票日分別為101年3月9 日、同年月19 日、同年月29日、面額均為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且經 被告陳義雄背書之遠期支票3 紙,原告屆期提示,均因存款 不足或拒絕往來戶而退票,嗣經原告向發票人曾健助、背書 人即被告陳義雄催討,始知曾健助業於101年2月15日死亡, 惟此不影響票據債務存在,其繼承人應以其自曾健助繼承之 遺產清償此票據債務,爰依票據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陳義雄聲明:認諾原告之請求。
三、被告曾國凱、曾國聯、曾國樑(下稱被告曾國凱等3 人)以 :伊等不知曾健助生前曾開立系爭支票,實際上票款係由伊 等姑丈即被告陳義雄拿去做生意,被告陳義雄亦有與原告商 談如何清償,故系爭票款債務應由被告陳義雄負責等語,爰 為答辨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原告執有曾健助簽發、被告陳義雄背書轉來⑴付款人為元 大銀行府城分行,票號AF0000000號、發票日101年3月9日, 面額100萬元。⑵付款人為元大銀行府城分行,票號AF00000 00號、發票日101年3月19日,面額100 萬元。⑶付款人為元 大銀行府城分行,票號AF0000000號、發票日101年3 月29日 ,面額100萬元支票3紙,屆期提示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及
拒絕往來戶為由拒絕付款之事實,有上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 影本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正。被告陳 義雄認諾原告之請求,應本於其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按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 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 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 第11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查系爭支票發票人曾健助 業於101年2月15日死亡,其妻曾吳麗雲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 承,被告曾國凱等3 人為曾健助之繼承人,被告曾國樑已開 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據調取 本院101年度司繼字第526號拋棄繼承卷宗、101 年度司繼字 第527號陳報遺產清冊卷宗核閱確實。被告曾國凱等3人繼承 被繼承人曾健助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不以知悉該債務發生 為必要,被告曾國凱等3 人徒以前詞置辯,自無可採。按支 票發票人及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此觀票據法第14 4 條準用第96條第1項規定甚明。原告以被告曾國凱等3人為 曾健助之繼承人,請求被告曾國凱等3 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曾 健助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義雄連帶給付票款,自無不合 。復按「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 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但應於拒絕付款 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1條第1項 、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票款300 萬元並自各紙支票提示 日(101年3月9日、同年月29日)或提示日後(101年3 月26 日)起加計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 依被告陳義雄認諾,且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 款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 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3萬0,7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曾國凱等3 人於繼承被繼承 人曾健助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義雄連帶負擔,爰諭知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384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30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