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1年度,602號
TNEV,101,南簡,602,2012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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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602號
原   告 薛木柱
訴訟代理人 李敏瑄
被   告 謝嘉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曾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8年10月17日、 號碼FA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72,250元之支 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提供被告使用,以作為被告向順富 當舖借款(下稱系爭借款)週轉之擔保(即借票),惟嗣系 爭支票跳票,順富當舖遂持之向原告催討票款172,250元, 原告為維持票據信用,只好同意負發票人清償責任,嗣於分 期如數清償後,贖回系爭支票辦理退補。原告因代被告清償 系爭支票票款172,250元,於代償限度內自得向被告請求返 還系爭支票票款,縱被告嗣向順富當舖清償150,000元,然 被告與順富當鋪間借貸往來頻繁,應非清償系爭支票所擔保 之系爭借款債務,從而,爰依代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2,250元,及自98年1 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伊於98年間曾向原告借票以作為向順富當舖借款 之擔保,惟伊所借用之支票,發票日與付款人與原告主張之 系爭支票固相同,但票面金額為172,800元(下稱系爭172,8 00元支票),伊持之向順富當舖借款172,800元,每月利息1 2,096元,兩者金額不符,且系爭支票上背書人簽名並非伊 所親簽,可見被告借用之支票並非系爭支票。況伊已分別於 99年2月28日、3月28日、4月28日以訴外人張泉水之本票票 款向順富當舖清償合計150,000元,尚有22,800元未清償, 故順富當舖並未歸還系爭172,800元支票;縱認系爭支票上 簽名為伊所簽,可能為伊協助原告向順富當舖借款所為之擔 保,故伊始在系爭支票後背書簽名,然系爭支票與伊無關。 況被告確已對富順當舖清償150,000元,僅餘22,800元未清



償,原告依代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即無理由等語置辯。 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借票予被告使用,被告遂持其所簽發之系爭支票 為擔保向順富當鋪借款,嗣因被告未依約清償,其基於系爭 支票發票人地位代被告清償系爭借款,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172,250元及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對於系爭支票為原告所簽 發且嗣已跳票乙情固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 為:㈠被告是否有向原告借用系爭支票作為對順富當鋪系爭 借款之擔保?㈡原告是否因代被告清償172,250元,而使被 告對順富當鋪之系爭借款債務獲得清償?㈢原告向被告請求 返還172,250元及自98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茲予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 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 利,民法第312條前段著有明文。準此,該第三人即得按其 代位清償限度就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權人 之權利。所謂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係指該第三人 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而言,是以物上保證人清 償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合夥人清償合夥債務、票據背書人同 負民法保證人責任時清償保證債務等,自均屬就債之履行有 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至如為連帶債務人清償連帶債務,則直 接適用民法第281條規定即可,並無適用民法第312條規定之 必要。又票據發票人與背書人雖依票據法第96條對執票人連 帶負責,惟與民法上之連帶債務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104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90年度台上字第15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據此,觀原告主張應屬就債之履行 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所為之清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 法第312條規定於清償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即順富當鋪之債權 ,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是原告自應對被告向其借用系爭支票 以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嗣原告代為清償被告之系爭借款債 務172,250元而承受順富當鋪債權等情,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曾向原告借用系爭支票作為對順富當鋪借款擔保: 1.原告主張其出借系爭支票予被告,以供被告作為對順富當鋪 之系爭借款擔保等情,業據證人即順富當鋪前實際負責人劉 奕成具結證稱:渠之前負責順富當鋪,借貸業務的帳目資料 渠都會過目,之前被告拿汽車及機車各1台質押予順富當鋪 ,以利之後持票隨時借款,後來被告陸續持客票借款10幾次 ,渠對原告於系爭支票上的印章有印象,此為被告所持以借



款之客票之一;系爭支票應該是被告的票沒有錯,背書人簽 名欄好像是被告簽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至第47頁 背面),參以系爭支票影本(見本院卷第57頁)之背書人欄 中確有記載被告「謝嘉霖」之簽名,且於98年10月19日因存 款不足而退票,而提示人帳戶名稱為「李鎂伶」,通訊地址 為「臺南市中西區○○○路○段600號之3」,核與順富當鋪 商業登記地址相同等情,亦有高雄市茄萣區農會101年7月6 日茄農信字第1010000286號函所附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 所退票理由單、陽信商業銀行西華分行101年9月10日陽信西 華字第1010068號函所附存摺存款印鑑卡、臺南市政府101年 4月10日府經工商字第1010018687號函所附順富當舖商業登 記抄本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26頁、第76頁、第39頁)附卷 足憑,衡諸當鋪業者以他人名義開設借貸放款帳戶之情形, 時有所見,再參以被告對於會向原告借票使用以利借款周轉 乙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綜合上情以觀,堪認原 告主張被告有借用系爭支票以作為向順富當鋪借款之擔保等 情,洵屬有據。
2.被告雖抗辯伊係向原告借用系爭172,800元支票以向順富當 鋪借款172,800元,且系爭支票背書人簽名並非伊所親簽, 應該是原告持之向順富當鋪作為自己借款擔保,故系爭支票 與伊無關云云,然被告迄今無法提出系爭172,800元支票之 相關資料,且據證人劉奕成具結證稱:原告本身並沒有向順 富當鋪借款,被告當時也沒有拿另1張面額17萬多元的票向 順富當鋪借款,被告的票中也只有系爭支票跳票,此外被告 沒有欠其他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第47頁背面)以觀 ,兩造與順富當鋪有關之票據債務應僅有系爭支票債務,況 以原告提出之其他載有被告簽名之票據,與系爭支票上「謝 嘉霖」等字觀察比較,兩者之筆觸、字型並非不相似,此有 被告自認為其所親簽之本票及其他載有被告字跡支票影本( 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5頁)等件附卷為證,復審酌原告倘確 實持系爭支票向順富當鋪借款,並無需交由被告背書,原告 本身即負有發票人償還責任,對順富當鋪已有票據作為擔保 ,是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㈢原告因代被告清償172,250元,而使被告對順富當鋪之系爭 借款債務獲得清償:
1.原告主張其共分9期向順富當鋪清償系爭支票票款,於99年1 月8日清償32,250元;2月10日、3月12日、4月12日各清償10 ,000元;5月12日、6月17日、7月12日、8月12日各清償20,0 00元;9月12日清償30,000元,共計清償172,250元,並於98 年11月2日清償贖回系爭支票等情,有原告之攤還明細表、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往來對帳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康 分行101年9月25日合金永康支字第1010003180號函所附支票 影本、高雄市茄萣區農會101年7月6日茄農信字第101000028 6號函所附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支票存款戶不足退票 清償贖回註記申請單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21頁、第58頁、 第82頁至第83頁、第26頁)在卷足參,復據證人劉奕成具結 證稱:系爭支票跳票後,順富當鋪找不到被告,便寄發存證 信函給原告要求處理,後來原告在1年多期間內分期陸續償 還各約1、2、3萬元不等的金額,總計還款172,250元,還清 債務後渠有將系爭支票還給原告,本件算是處理完畢,之後 不會再向被告要求還款;至於被告並沒有還款,後來更失去 聯絡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背面),是堪 認原告確代被告清償172,250元,使被告對順富當鋪之系爭 借款債務獲得清償,原告主張,係屬有據。
2.被告雖又辯稱伊亦有以他人票款債權清償對順富當鋪借款債 務,共計150,000元,並提出證人楊榮燦之證述、被告清償 順富當鋪明細等件(見本院卷第52頁)為憑,然查證人楊榮 燦具結證稱:約99年2到4月間,被告曾要渠向張清水(應為 張泉水之誤)收款,收款後,順富當鋪員工邱文乾便跟渠取 款,共計3次拿了150,000元;但渠不知道被告是拿何人所簽 發、何筆金額的票向順富當鋪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背 面至第86頁),觀被告所提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 委託楊榮燦張泉水收取借款後轉交順富當鋪員工邱文乾共 計150,000元,惟被告曾持客票向順富當鋪借款10幾次,業 據證人劉奕成證述屬實,故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即係清 償系爭借款,是被告所辯,難以採信。
㈣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172,250元,及自101年5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則無理由:
1.綜上所述,原告業已舉證證明被告借用系爭支票向順富當鋪 借款,嗣因被告未清償,於原告基於系爭支票發票人地位向 順富當鋪給付172,250元後,使被告對順富當鋪之系爭借款 債務獲得清償,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原告所給付順富當鋪 172,250元,應屬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所為之清 償,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於清償限度內承受順富 當鋪之債權而向被告請求給付172,25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代償款項172,250元,為有理由。
2.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給付,並無確定期 限,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 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而送達民事起訴狀繕本,依民法 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 1年5月4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1 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屬正當,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民法第312條利害第三人代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2,250元,及自101年5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併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育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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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