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1年度,470號
TNEV,101,南簡,470,2012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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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470號
原   告 豪門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惠
訴訟代理人 簡合翊
被   告 冠鈞國際娛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健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01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4,3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承作被告所發包「冠鈞娛猛鬼出閘鬼屋」工程,總工 程費新台幣(下同)168萬元(不含營業稅),雙方於民 國(下同)100年12月26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系爭工程已 於101年1月20日完成竣工並經驗收交付被告使用。依工程 合約第四條訂定付款辦法第三點,現場安裝完成後被告應 付總工程費20%,查系爭工程既已於101年1月20日完成驗 收,惟被告卻未依約履行給付20%之工程尾款40萬元,迭 經多次催繳竟惡言相向。本件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既已依約完成承攬工作,惟被 告僅給付1,280,000元,尚有400,000元未付,請求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剩餘之工程款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二)原告就系爭工程並未逾期完工,被告主張受有448,541元 之損失並無理由,依系爭合約第8條工程期限,並未約定 完工日期,僅約定應按實際進度完工;依被告所提之報價 單為被告來電詢價,未經由討論現場正確施作承作方式之 初步報價;報價單上之修改處非原告修改之筆跡,因正式 報價單須簽名蓋章,此乃被告自行修改之單價,無證據能 力;依估價單及合約書已註明本工程不包含現場基礎與鋼 筋混凝土主結構(不含結構鐵架),產品運送之現場到貨 時間為101年1月13日,原告將由101年1月14日進場施工安 裝至101年1月20日從未退場,所以並未違反工程合約之承



攬精神,被告答辯內容與事實不符。
(三)被告答辯及主張其要求原告到場安裝屢遭原告拒絕,以致 被告須另行向其他廠商購買材料與派工安裝云云,與事實 不符,依被告所答辯自行派工處理安裝,與事實不符,原 告於現場卸貨及施工至完成,負責本工程安裝項目,自始 至終都在現場安裝,從未有退場之情事,此有支付之工資 明細表即請款簽單及現場團隊施工作業照片可證;被告另 指本件工程原告未依約施工安裝,導致鬼屋無法於101年1 月5日完成施工,經被告另行派工期施工後,始於101年1 月22日完成施工云云,據被告12月以前要求原告承攬,於 101年1月15日過年開幕營運,原告已告知無法承攬此工程 ,因:
⑴工程材料非制式化產品,須經由現場尺寸丈量繪圖,再進 行外觀深化繪圖,再進行安裝施工圖,並確認無誤再開展 、雕塑、生產,在雕塑過程中,將由電子郵件方式作為確 認依據,如有異議可回覆郵件告知,並修改,修改確認無 誤,進行產品包裝,及配合船期貨櫃運輸,依照以上作業 流程,須三個月的作業時間,之所以真的無法承攬該工程 。
⑵但由於被告多次電話詢求協助,原告均回應無法依其要求 日期完工,無法承攬該工程,被告於100年12月12日未先 告知原告,並自行前往原告處尋求協助,因此原告提出三 點建議,如同意以下建議,原告才同意配合被告此工程: ①須將原告負責產品釐清及施工介面談定,並再次告知本工 程未涵蓋現場鷹架及結構架,因非本公司服務之項目。 ②須有充分的繪圖時間及將發至郵件圖說確認完畢,才可開 展雕塑及生產作業。
③合約擬定中,被告即表示可答應上列建議進行配合趕工, 所以當日擬定簡單草約,並後續將同步繪圖作業及合約確 認工作,並與合約擬定同步進行,否則無法於101年過年 時進行開幕,乃因被告違反工程之作業程序,原告則無法 訂定完工之時間,在此被告已同意,並於100年12月26 日 由原告掛號回寄正式合約完成,各持一份,並過程中原告 已多次發出確認及進度郵件,被告未有任何異議,是證原 告已配合趕工之作業中,至將工程進行完成止,被告亦未 有任何異議之表示,被告於原告施工中,給付部分工程款 504,000元,足證原告並無遲延責任可言。(四)被告主張之損害及違約金共534,588元與工程款互為抵銷 均無理由:
⑴被告迄未就上列主張之事實舉出確切之證據。



⑵原告既未逾期完工,況其未如期開幕乃歸責被告未盡協力 義務。
⑶被告答辯狀所附之文件均無原告之簽字或蓋章,應無證據 力。
(五)提出工程合約書一份、合約完成掛號執據影本一紙、發票 影本及折讓證明單影本一紙、包商安裝之工程款簽收單及 承攬合約影本一份、安裝施工過程中及完工後照片一份、 100年12月9日報價單影本一紙、到貨報關明細與照片一份 、郵件發送之畫面一份等為憑。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依其前到庭及 所提書狀陳稱略以:
(一)本件雙方曾就系爭工程先於100年12月9日就工程項目進行 議價,並約定該工程須於101年1月5成施工,可由原告親自 書寫之施工日期約定證明之。嗣後雙方另行於100年12月 12日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承攬合約,並約定工程承攬價額 為1,680,000元,而就系爭工程原告業已陸續給付1,344,0 00元,被告僅剩餘336,000元尚未給付。又該工程雙方約 定必須包含安裝施工,由原告負責將結構硬體(鬼屋)等 安裝完成,可自工程承攬合約備註欄第三項得知,孰料原 告將產品運送至被告所欲開設鬼屋之墾丁處所後,以年關 將近無法派人安裝,竟將完成品置放後則隨即離去,原告 之行為明顯已違約在先。嗣後被告為求鬼屋得以順利開張 營業,要求原告到場安裝卻屢遭原告拒絕,以致被告須另 行向其他廠商購買材料並派工前來安裝,據此,被告自費 幫原告完成安裝之工程,致被告受有總計448,541元之施 工工程損害及施工所生之工資共計78,650元之支付薪津損 害。且本件工程原告未依約施工安裝導致鬼屋無法於101 年1 月5日完成施工,經被告另行派工人施工後,始於101 年1月22日完成施工,為此,依照雙方承攬契約第八條之 規範:「如乙方原告未能於雙方所約定之各期之約定期限 內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賠償甲方被告未完成工 項總價千分之一,甲方就乙方尾期款內扣除。」據此原告 總計遲延17天,按遲延違約計算每遲延一日按總價金計算 千分之一比例計算之,共計違約金7,392元。是以被告因 原告未能如期完工所生之相關損害以及可請求之違約金, 總計高達534,583元。
(二)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 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則原告 主張以上開額外派員施工所生之損害以及違約費用與原告 所請求給付之工程款互為抵銷,並以本書狀為抵銷之意思 表示,則經抵銷後,原告即不得再要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甚而就抵銷後剩餘不足之損害,原告實應予以負責,而無 法再逕行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本件原告之請求要非有理 ,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提出工程估價單影本一紙、工程合約書影本一份、已付價 款明細表影本一紙、薪資證明單影本一份、估價單影本一 份等為憑。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100年12月12日訂立工程合約書,由原告承攬被告 「猛鬼出閘鬼屋」工程,產品項目分為①惡靈古堡雕塑外 觀裝飾工程1,000,000元、②造型拱門280,000元、③茅草 屋400,000元、④室內入口造型門(贈)金額總計1,680,0 00元,並載明「此報價不包含稅金」,並於備註欄載明: ⒈報價包含:生產繪圖、原型雕塑、模具、GRP生產、表 面質量處理、包裝。
⒉報價包含運輸至現場。
⒊報價包含按裝施工,不包含按裝施工使用水電與鷹架, 不包含現場基礎與鋼筋混凝土主結構(不包含結構鐵架 )。
⒋報價不包含任何測試與送審費用。
⒌運輸費用預算按1個40'貨櫃數量計算,如實際出貨使用 貨櫃數量超出預算數量,超出的運輸費用由購方支付。(二)本件原告已完成上開內容,並交付被告,為被告所不爭執 ,而原告主張被告僅支付其中價金1,280,000元,雖被告 另主張實際交付之金額為1,344,000元,惟1,280,000元如 加計5%之稅金,其金額亦為1,344,000元,再參以上開工 程合約書之價金所載明「此報價不包含稅金」,是以被告 所支付之1,344,000元,為包含稅金在其中,扣除稅金後 ,被告所支付之價金確為1,280,000元,從而原告主張被 告尚有價金400,000元未付之事實,應足採信。(三)另被告主張原告上開工程原應於101年1月5日完成,惟遲 至同年月22日始完成等情,業為原告否認兩造有上開合意 ,被告雖提出被證1之工程估價單為憑,惟該「⒎1月5日 完成施工」為手寫之附註內容,其上並無售方負責人簽章 ,應係購方負責人片面所為,而兩造正式簽訂之工程合約 書內並無該備註內容,是以被告以該估價單主張兩造有工 程原應於101年1月5日完成之合意,顯屬無據,從而被告



以原告遲延17天,按遲延違約計算每遲延一日按總價金計 算千分之一比例計算之,共計違約金7,392元云云,並不 足採信。
(四)被告又抗辯因原告給付不完成,造成被告須另行向其他廠 商購買材料並派工前來安裝,被告自費幫原告完成安裝之 工程,致被告受有總計448,541元之施工工程損害及施工 所生之工資共計78,650元之支付薪津損害云云,惟上開金 額明細為何,究係原告何項目未完成給付,本院已闡明被 告應詳列其項目及數額以供原告查對,惟被告迄未提出, 是以其上開所辯已嫌無據,況縱被告確另有糾工施作,然 兩造上開工程合約書已有所約定工程合約所包含之項目及 不包含之項目,苟被告糾工所施作者係工程合約書中所載 不包含之項目,則被告自應自行負擔上開施工工程所支出 數額,自不能以其片面之言,即認其自費施工之內容係所 指「被告自費幫原告完成安裝之工程」,從而被告此部分 之抗辯亦不足採認。
(五)綜上所陳,本件原告已依約完成工程給付,自得請求被告 給付剩餘之工程款400,000元,而被告所為之遲延給付及 不完全給付等抗辯均不足採,其所為之抵銷抗辯即屬無憑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餘額4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101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委無不合,應予准許。五、本件係簡易訴訟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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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豪門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鈞國際娛樂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